王琳:司法捷径应惠及所有劳动争议 | |||||||||
---|---|---|---|---|---|---|---|---|---|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02日02:10 新京报 | |||||||||
新华社10月1日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已于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解释》第3条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因这一规定绕开了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办法中的“仲裁前置”程序,而备受关注。
诚然,《解释》能否真正成为劳动者讨要工资的“捷径”,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但至少从制度上,劳动者已拥有了一条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管道。 为什么要特意强调有欠条的劳资纠纷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这当然是因为依现行的劳资处理“一调一裁两审”制,劳资纠纷不可直接向法院起诉。“一调一裁两审”制,即当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自愿申请调解,如调解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可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具有强制性,只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法院起诉。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劳资矛盾已日益成为我国社会矛盾的焦点,当然,更是司法审判的热点和难点。实践中的“一调一裁两审”固然共同构成了劳动纠纷解决的法律框架,但在此框架之下,由于周期长、效率低等内在原因,使得调、裁、审不但未能很好地定纷止争,还时常成为激化矛盾的催化剂。 将仲裁前置的本意,在于充分利用劳动仲裁部门熟悉劳动法规的优势,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劳动仲裁制度本身存在缺陷:首先,仲裁委员会依法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同级工会的代表和用人单位的代表三方组成。实然形态上的“同级工会”并非是劳动者当然的“代表人”,而用人单位的代表充当仲裁者则明显有违“自己不能为自己的法官”这一正当程序理念。 其次,仲裁前置也限制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被强制前置的仲裁程序,使得当事人在诉诸司法之初不能在仲裁与诉讼之间进行排他性选择。且仲裁不以当事人双方合意为基础,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了申请书,劳动仲裁机构即可立案,这种强制仲裁实际上是将行政手段与仲裁手段并用的一种制度,完全背离了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再次,劳动仲裁耗时耗力,效率低下。从正常处理时限看,劳动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是60日,案情复杂还可延长。若当事人不服裁决再诉至法院,这么“一调一裁两审”下来,没个一年两载很难等到最终处理结果。当事人尤其是在劳动争议中通常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难以承受此种讼累。 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完善,便是革除这套体制繁杂、期限冗长的程序。《解释》当可视为于此机制完善上的一大进步。然而,“一调一裁两审”以《劳动法》为依据,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不得与《劳动法》相抵触,更不能在法外立法。因此,《解释》的进步仅仅是基于《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明确规定,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从劳动争议中剥离开来,赋予其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至于在此范围之外的更多劳动争议,仍无法适用这一规定。 为所有劳动争议均提供一条简便可行的救济“捷径”,仍然有待相关法律的修改和完善。套改一句名言来结束这篇小文,“劳动仲裁改革尚未成功,立法司法机关仍须努力”。 □王琳(海南大学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