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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性贿赂,既是贿赂就应惩罪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0月30日02:20 长城在线

  《检察日报》近日刊登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姜伟的文章,文章称,提供性服务等非财产性利益,有的也可以直接以金钱计算其价值,应将其界定为贿赂犯罪中的贿赂内容。

  非财产性利益是个很模糊的概念,所以姜检察长也说得较模糊,他用了“有的”这样不特指的用语。这是因为,确实“有的”非财产性利益,如拍马屁、装孙子等常见的取悦人的高招,是无法将之纳入贿赂犯罪范围的。但具体到“性贿赂”上,是否应认定为贿赂罪,
应当说在今天的法学界争议并不大。现行的《刑法》是1979年制定的,那是一个百废待举的年代,也是一个充满矛盾和妥协的年代,那个年代的《刑法》不可避免地打上了那个年代的烙印。

  和那个年代的其他法律一样,《刑法》中也有不少在今天看来非常荒唐的规定。比如那时候的主流法学家固执地认为精神是无价的,因此,精神损失是无法用物质衡量的,也就是不需要赔偿的。用金钱来赔偿精神损失,反倒成了对精神的污辱。这种当时“主流”的观念很直接地体现在立法中,一直到现在,关于精神损失不赔的规定在刑事司法中还没有被纠正过来。

  过去有种解释说,“贿赂”从“贝”,意思就是钱财,如果不是钱财,那就不好认定为“贿赂”。但今天我们知道,贿赂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因贿赂罪而致损的,并非仅仅是那些公私财物,更重要的是,它破坏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是比侵财犯罪严重得多的职务犯罪。既然侵犯的是廉洁制度,就不能将“贿赂”限定为钱财,像提供性服务、为领导小孩安排个好工作、给一个将来才具财产利益的指标等,都会破坏公职人员的廉洁。实践中,这些花样百出的贿赂形式还真不少,为什么就不能纳入“贿赂罪”!

  不过,将“性贿赂”纳入刑法规制的方式方法却是可以讨论的。前些年的刑法年会上,有学者提出应设立“性贿赂罪”。我曾将这种学术主张称为“罪名狂热症”。用刑法规制“性贿赂”,其实完全用不着单设罪名,将现有“贿赂罪”中“贿赂”的外延稍做合理的扩张,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我们这部诞生于27年前的“刑法典”,在急剧变化的社会面前,其历史的局限已逐渐显现出来。虽然经过了“97大修”,仍有不少该修补的内容没有被触及。在我的视野之内,主要的是这三类:一是因应计划经济条件下鄙视物质利益的某些法条;二是因应熟人社会治理传统的某些法条;三是因应威权社会和等级社会治理需要的官贵民贱。中国的刑事司法现代化步伐如果还要继续推进,我们的某些立法者和刑法学家,就应当先找回自己已丢失的心,它们或者被遗忘在计划经济时代,或者就呆在熟人社会、威权社会和等级社会里正“乐不思蜀”。

  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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