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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琳:死刑复核权回归仅是法律的归位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01日05:39 新京报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昨日表决通过了一项法律修正案,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新华社将这次修正称为“23年来中国对最严厉的刑罚———死刑所作的一次最重大改革”。(新华社10月31日)

  需注意的是,死刑案件核准权的“统一收归”仅仅是法律的归位。

  关于死刑复核权的法律冲突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之间。1979年颁行,并经1996年大修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缓则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同于1979年颁行,并经1983年修改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则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案件的核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由于两部法律均为全国人大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无上位法下位法之区分,也因为3次“严打”政策的需要,多次被提起的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也多次被搁置,这一同位阶的法律冲突一搁再搁,已是23年。

  23年,于刑事司法领域,已是“换了人间”。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1997年《刑法》大修,原有的“公检法流水作业模式”已被“控辩审三角结构”所取代,无罪推定原则深入到了刑事司法制度的肌理,“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政策取向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校正。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冤假错案被曝光,公众开始反思死刑程序的病灶,死刑复核权首当其冲成为争论的对象。这种对程序之弊的批评与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期许,化为对立法、司法与执法的压力。在这一背景之下,立法机关于10年前就已将死刑复核权的回归提上日程。这一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沿用了“死刑案件由最高法院核准”的法律规定。然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正,却回避了这一问题。

  但死刑复核权的十年回归之旅,也仅仅让我们聆听到了渐行渐近的“法治的足音”。死刑复核权的回归,不过是一种归位,其意义固然不可低估,但不必然代表着司法公正在死刑案件上完全降临。毋需讳言,死刑复核程序从一开始就不是一个完善的制度。除复核权的下放之外,它还有违“不告不理”原则的触发机制,它欠缺公开性、参与性与亲历性的审理方式也已为学界诟病已久。甚至这一程序在诉讼期限上至今仍是空白———换句话说,只要进入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就变得不确定起来,哪怕法院拖上个10年、20年才予结案也不违背任何法律规定。

  诉讼期限是严格诉讼程序、规范诉讼行为的重要措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的诉讼期限,既有利于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责任心,又有利于当事人自己及时解脱,免受讼累,亦可维护诉讼活动的严肃性,保障法律的统一实施。社会对死刑复核程序应予明确期限也有着如这项权属应予回归一般的认同度,希望这种认同转化为行动,不要再等10年。

  □王琳(海南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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