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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峰:民工须办养老保险子女方可入学?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4日01:55 中国青年报

  张贵峰

  根据南昌市出台的政策,农民工子弟要想和当地学生一样享有平等享有教育资源,必须满足四条硬性规定,其中之一是:“(农民工)必须已办理养老保险”。对此,当地教育官员表示:“设定这些条件实际是为农民工好,对他们负责任。国家有规定,用工单位必须办理养老保险,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农民工理应享受到的权利,大家要力争自己应该享受的
合法权利才是”。(《中国青年报》11月13日)

  很明显,此一农民工子女入学条件,极具迷惑性。迷惑就迷惑在,与子女平等享受教育资源一样,该条件——办理养老保险本身也是一种权利,以权利来限制(敦促)权利,似乎显得温情脉脉、用心良苦——所谓“实际是为农民工好”。然而,迷惑毕竟只能是迷惑,现实中,当地农民工因此而得到的“实际”,却非但不好,反而更糟——囿于劳资双方地位、博弈能力严重不平等的用工环境,结果只能是:不仅养老保险的权利几乎享受不到,而且子女入学的权利也一起失落。

  由此,不能不回头反省这样两个根本性的问题:是否可以用一项“必须”的权利来限制另一项权利?这样一种将权利必须化的限制,究竟是为谁好?实质是什么?

  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的回答是,权利只能用来保障,而不能必须。道理很简单:权利的本质即自由,自由则意味着可选择、不受强迫,而所谓必须如何如何,无论是出于好心还是恶意,均已至少从形式上构成了一种强迫。因此,以不自由的强迫施加于权利,结果必然是从价值根基上对后者的颠覆。

  诚然,任何权利都有相对应的义务,比如,养老保险权利对应的劳动保障义务、教育权利对应的提供和均衡教育资源的义务,而义务当然都是必须的。但现在的问题是,这些必须的义务,主要或者首先是谁的义务?换言之,谁是必须履行这些义务的主体?先看养老保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72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第100条)。再看子女教育,《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第2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5条)。答案无疑很清楚,为保障农民工养老保险、子女入学的权利,真正需要履行“必须”义务的,既是用人单位、学校,更是国家、地方政府。

  我们从报道中看到的,面对微乎其微的农民工

劳动合同签约状况,当地有关部门并没有履行多少法定的责令义务,而对民工子女入学设限,真实理由更是:“教育资源十分有限”,“学校根本没法承受”。

  无疑,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明确、清晰,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根本内容和精神实质所系。因此,任何含混乃至颠倒二者界限,将(公民)权利义务化或将(政府)义务权利化的做法,必然都是极其危险的,其损害和危及的将不仅是一个具体群体的生活权益,更是整个社会秩序基础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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