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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文豹:跨出国门前请先了解当地“游戏规则”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14日10:12 21世纪经济报道

  近日,明基早年收购西门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手机部门后成立的公司在德国申请破产。相关国内媒体对此的报道中有这样一句话:“巴伐利亚金属产业工会主席纽格包尔说,如果这种长达数周的欺骗行为查明属实,明基必将付出‘昂贵的代价’。”而据德国最严肃的报纸之一《南德意志报》11月8日报道(上述纽氏的原话在该文中也有提及,只是没有直接点名),慕尼黑当地的检察机构已经开始就此进行调查。那么,这个可能的代价到底会有多“昂贵”?

  要分析这个“昂贵的代价”,就不能不先说说我们大家耳熟能详的有限责任公司(明基在德国申请破产的公司虽为有限两合公司,但同样适用相同规则)。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由于注册门槛低且股东仅需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很受欢迎。但上述优点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就变成了缺点,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很可能变成极具风险性的融资方式。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成为最容易破产的一种公司形式也就不难理解了。

  为克服这个缺点,德国法律规定了补救措施。其《有限责任公司法》 第64条便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该条要求公司经理在公司出现无支付能力情况时应无过失迟延地、但最迟在出现无支付能力后3周,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经理在公司出现无支付能力后仍然有给付的行为,那么就要对公司承担赔偿的责任。除了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还可能承担刑事责任。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4条便规定对于违反该法第64条第1款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可以最高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或罚金。此外,即使对于信息披露要求更为严苛的股份有限公司,类似的规定在德国《股份法》第92条和第401条中也能找到。最后,德国《刑法》第263条有关欺诈罪以及第283条有关破产犯罪的规定则对极端情形还规定了更高的刑罚。

  以上并非纸面上的威慑。德国各级法院涉及逾期申请破产的判决用“不胜枚举”来形容毫不为过。实际上,与逾期申请破产相关的法律责任是公司经理或董事在工作中面临的最大法律风险之一。相应地,有关“公司经理在公司面临破产时应采取什么措施以及如何采取措施”的话题也是德国律师界非常钟爱的一个长久不衰的“卖点”。

  而在明基风波中,据上述《南德意志报》的报道,申请破产的“明基移动有限两合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早在今年8月中旬便已向管理层反映公司财务上出现了问题。而该公司提出破产申请的时间则是9月29日。单就时间而言,是早已大大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周的期限了。如果又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公司当时面临的并非仅仅是暂时缺乏流动资金而已,那么对于明基移动有限两合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而言,麻烦可就大了。当然,要举证证明这点也并非易事,最终结果因此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但是,该公司雇员的律师和当地的检察机关是绝对不会让这场风波轻易结束的。

  可见,这场风波在德国所产生的影响远远超出我们的想像。除了明基移动有限两合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可能面临巨额诉讼以外,明基当年的交易伙伴西门子公司现在也难以幸免。因为这场风波,德国政经界以及工会组织纷纷对西门子公司进行谴责,以至于西门子公司总裁Klaus Kleinfeld不得不出面说话,表示对于有关申请破产的行为“不理解”。

  抛开公司面临的巨大舆论压力以及企业形象的损失不提,慕尼黑当地的Thieler律师有限责任公司在10月19日便公开声明,表示正在考虑代表明基移动有限两合公司的雇员向西门子公司提起集团诉讼。该律师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声明中指出,西门子公司管理层可能早就知道破产是最终的结局。而他们之所以听之任之,无非是为了规避德国严格的劳动法方面的规定,从而甩掉手机部门这个大包袱而已。为此,该律师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还宣布分别在11月3日和12月8日专为明基移动有限两合公司的雇员举行两次活动。

  更为推波助澜的是,据德国权威经济杂志《经济周刊》报道,与明基收购西门子公司手机部门直接相关的另外两家公司,“明基无线有限公司”和“明基无线管理有限公司”不久前也已提出了破产申请。由此看来,这场风波还只是刚刚开始而已。

  不过,对我国众多希望走出去开拓国际市场的企业而言,这次风波无疑给他们敲响了警钟。有时,“水土不服”并非仅是生理的反应,而“入乡随俗”也绝非只是一句善意的提醒。

  

  <日期>=2006/11/15

  <来源>=

  <栏目>=综合

  <作者>=本报评论员 唐学鹏

  <标题>=反商业贿赂的关键是合理限制权力

  <标题2>=

  <正文>=

  传得沸沸扬扬的“IBM向中国建行原董事长张恩照行贿”一事再次激发了人们对于商业贿赂的愤懑。此前,朗讯科技的行贿丑闻,沃尔玛给云南外经贸厅官员的“礼品事件”以及“德普给医生回扣”事件都给人以深刻的印象。据有关报道称,中国在最近10年至少调查了约50万起腐败案件,其中64%与国际贸易或外商有关。

  如果我们严肃不带偏见地看待外企的商业贿赂,就会发现,之所以腐败案件中有64%有外企参与,是因为在信息的揭露和透明化上,外企更容易被“查获”,而且很多案件的揭发者恰恰也是外企。例如张恩照与FIS公司之间的贿赂往来,是由另外一家美资企业G&D公司揭露的,因为在这个“利益局”中G&D是一个受损者,它收集证据,利用美国《反海外腐败法》来打击FIS公司。其副产品是导致张恩照“被拘”。中立地看,外企不仅带来“腐败”,也带来“反腐败”,它的黑暗面也成了它的慰藉面,就像曼德尔施塔姆的诗句,“我为我遭人谴责的罪行干杯”。

  而且,外企贿赂行为同其“本土化”加深在时间上是同步增加的。两年前朗讯科技的丑闻就是以朗讯牺牲掉一些台湾地区籍主管为代价的。这些华人主管精熟华人世界里的一些商业病态文化以及商业和政治的关系。

  中国存在一些受贿者,其中包括部分掌握管制权力和拍照发放权力的官员,以及一些占据垄断地位的国企管理者。如果外企因向他们行贿而获得商业机会,进而带来超额利润压制了民族企业的利润的话,其根本在于中国存在的商业权力阶层,他们把持着机会的通道,根据别人贡纳的“租金”大小决定机会的给予或不给予。如果想真的消除商业贿赂,就应该对相关的官员权力进行合理的规范与限制,并要求占垄断地位的相关国企将自己的财务和行为透明化和公开化。

  从这个意义上,中国的确有必要建立单独的《反商业贿赂法》,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正在讨论的《反垄断法》构成铁三角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约束市场主体错误的博弈行为,这些博弈行为大多是建立在市场和约关系上的。《反垄断法》则是为了保护中国市场有一个开放的和民主的市场结构,它强调了市场的活力和降低一些市场垄断者对市场竞争活力的压制。而且,《反垄断法》弱化了带来超额商业“租金”的行政垄断,这意味着应该有单独的一部法律对这个方面的内容进行强化。将来的《反商业贿赂法》的重心应该放在为了保证权力对所有的商业主体都一视同仁,控制一些经济官僚们寻租的冲动和机会。

  美国的《反海外腐败法》是在1977年出台的,起初是因为美国国会对“水门事件”的调查发现美国有400家商业公司存在海外贿赂行为。在1976年,270项贿赂罪行被曝光。《反海外腐败法》规定,向外国相关人员行贿的个人将被罚款 10万美元并处5年监禁,对公司的罚款则高达200万美元。此外,任何个人或者公司一旦被指控违反了这一法律,将被终止其参与政府采购的资格。被裁决进行商业贿赂的公司更不能获得出口资格。

  《反海外腐败法》在诞生之后就有着独特的价值中立功能,表达了对正当商业伦理道德的捍卫。虽然《反海外腐败法》一度被质疑“削弱了美国企业在海外的竞争力”,例如经济学者James R. Hines的著名论文《Forbidden Payment: Foreign Bribery and American Business After 1977》就清晰地显示,自从《反海外腐败法》出台之后,在一些腐败严重的国家,美国的商业公司业务占当地的GDP比重有很大的下降,但是,从长远看,美国商业公司的竞争力在全球却是提升的。希望我们未来的《反商业贿赂法》也会有这样的功效,虽然这可能会约束一小部分官员的权力,但是我们大多数企业的竞争力将会提升,我们的财富和伦理道德也是会大幅度提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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