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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贵峰:社保基金亏空不妨动用国家赔偿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1月26日13:59 新华网

  11月23日,国家审计署公布了社保金审计结果,截至2005年底,社保基金违规问题金额总计超过71亿元,并且“因种种原因部分(违规)基金至今不能收回”;为此,审计署建议,“如果确实已经造成损失,无法清收的,由同级政府予以偿还,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为什么要同级政府偿还,政府财政也是老百姓的钱”,“一定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这是许多网友在看到这则新闻时所发出的疑问。我想,网友产生这样一些疑问应该
是合理的。因为毕竟,社保基金在管理过程中出现大量违规行为,并造成巨额亏空,不仅后果十分严重,而且性质尤其恶劣。这种背景下,仅仅一句“政府予以偿还”,且未涉及对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的处理建议,无疑难免给人“过于轻微”的印象。

  那么,

审计部门为什么会有如此建议呢?我想,这与当前我们在社会基金管理上,相关监管法律的严重匮乏应该是有密切关系的,这正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官员指出的,“对社保基金的管理只有《劳动法》中有概括性规定。此外,还有一些文件和规定,但都停留在部委一级,法规层次不高,缺乏对违规行为的有效制约。”但是,针对社保基金的违规处罚,虽然缺乏专门法的依据,但一般法的依据,要找其实还是有的,比如,监督一般国家权力的行使并追究其失职责任的《国家赔偿法》。

  该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显然,如果我们承认社保基金是属于所有参保人员的共有财产,而它的被挪用亏空实际上是有关管理机关对这种财产权的损害的话,那么,就不难得出结论:追究社保基金亏空责任,完全可以适用《国家赔偿法》。而一旦我们从“国家赔偿”的角度来处理社保基金亏空,就会发现,虽然这里最终还是用财政资金进行赔偿,但从“偿还”到“赔偿”,其性质无疑已大不相同——如果说前者只是一般借贷意义上的“归还”的话,那么后者就有了强烈的惩罚意味。

  更重要的是,对于这种赔偿,《国家赔偿法》不仅规定了国家机关的赔偿义务,而且有进一步直接追究具体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条款,如该法第14条明确要求:“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日前,国务院常务会议强调:“社会保险基金必须切实管好用好,这是政府的重要责任。社会保险基金是‘高压线’,任何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很明显,要确保社保基金真正“高压”,与事前的严格管理防范一样,事后的严厉惩戒,也是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方面,尤其在当前专门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善而各种社保违规行为又大量存在的情况下,这一点更是显得十分紧迫,而通过《国家赔偿法》,不仅追回基金损失,并且严惩违规行为,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在我看来,正是时下满足和解决这种紧迫要求的一种有效途径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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