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皑:给邱兴华做精神鉴定的意义在哪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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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04日00:37 新京报 | |||||||||
有关为杀人犯罪嫌疑人邱兴华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话题,在网络和媒体中引出了各种意见。通过邱兴华这一特殊的个案,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司法中尚有如下一些问题需加以注意:首先,该不该为许多手段特殊、影响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由谁来提出申请?专家的有关意见有无必要予以重视?按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本人、律师、家属都有权利提出申请,法院有权进行审查,按照家族病史、以往病历等综合考察,最后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鉴定。
从目前来看,有的案件不是由司法部门主动地去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问题,而是由个别专家、学者本着科学的理念,以为民请命的勇气四处奔走和呼吁。但所谓专家的建议传统上就较边缘化,不属于主流意见。实际上专家们所发现的问题执法部门并非完全没有意识到,只是一般情况下,很少有哪个执法者愿意去承担责任。如果深入分析,我这里所说的责任,不单是法律和失职的责任,而是对公众感情的责任。 其次,在人治与法治之间,我们会毫不犹豫地选择法治;而在法治与“情治”之间,我们的态度往往不是那么坚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情治的弊端,如人情、亲情和公众的感情。后一点常常从普通百姓和媒体、舆论的倾向性意见中反映出来,它们成为一种心理学上所说的压力,影响执法者的行为。在邱兴华等类似的案件中,能否不受公众情感的影响,只以法律为惟一的标准,严格依法办事的意义,会大于本案的社会影响。 人们习惯于从犯罪行为恶的属性出发,从犯罪的法律后果出发,从“近朱者赤、近墨者黑”的角度形成对犯罪人天然的社会排斥。这种标签效应,形成了“好人不犯罪,犯罪没好人,犯人不应同情”的感性思维模式。对邱兴华是否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不能受公众感情的左右,而要以法律的原则为依据,这是我们在法治还是“情治”之间所应该做出的理性选择。 再次,对个别重大恶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普遍性地、制度性地开展司法精神病鉴定,意义重大,但现状依旧不容乐观。犯罪手段恶劣、手法少见、行为变态等为我们无法理解的指标,都表明这类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的心理障碍。但心理障碍与心理变态及精神病之间的差别又是相对的,其标准也是在不断变化的。除了医学上的标准外,我们急需以病例的形式累积具体案件中的有关指标,以为将来的案件总结标准。倡导对死刑犯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和犯罪心理分析,不仅有助于我们观察不同的犯罪原因,总结科学的鉴定标准,防止滥杀无辜,而且能够完善法律制度,减少情治对司法的影响。 最后,如果一个凶残的杀人者最终被证明是精神病人,我们的法律制度应怎样消除其仍然潜在的人身危险性,以保护其他人不受侵害的问题。 在这一点上,仍然是目前司法面临的尴尬。这个问题实际涉及两个层面,一是对精神病人尤其是有攻击性的精神病人如何监护;二是对已经实施过恶性杀人等行为的精神病人如何进行监管的问题。目前,我们一般要求家属和单位负责,可必须要正视的是他们是否有能力去履行责任的问题。 这需要国家制定更为有操作性的方案,不能只有要求而忽视要求的可行性。 马皑(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心理学教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