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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边竹: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副市长值得推广吗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5日00:09 红网

  12月22日,成都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改《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该条例规定:“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市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和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等。”

  该消息在成都商报上刊登后,毕文章同志在红网发表文章呼吁,各地推广人大常委会可撤消副市长的做法。还说什么“成都市的做法是改革创新的结果,符合与时俱进的要求,对于开创人大监督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毕文章同志的文章被许多网站转载。看到成都人大党委会制定的《条例》和毕文章的建议,笔者感到无比的可笑和悲哀。

  全国人大制定,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多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明文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行使的第九项职权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所谓“任免”,就是“任命和免职”。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却在制定《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时,自己给自己授予一些只有全国人大才能授予且现在已经授予的任命权和免职权。人们不禁要问: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只有转化为当地的《条例》以后成都人大常委会才去执行吗?原原本本地复述上位法的条文,这样的《条例》严谨吗?这样的《条例》怎能不让人产生误解?

  成都这个《条例》使笔者想起2003年3月27日某市公安局对外公布的“刑事执法新举措”:凡是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必须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48小时内安排会见在押疑犯和被告人。针对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该市公安机关以前往往根据案情弹性对待,从没有在会见时间上作出明确答复(2003年3月29日《杭州日报》)。而早在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六部委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

  由此可见,我国个别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冷不丁会推出原原本本地复述上位法条文的“新举措”。笔者希望善良的人们在为他们叫好之前,可要擦亮眼睛,学点法规,明辨是非,以免上当受骗。更希望各级地方权力机关和政府职能部门在删繁就简地制定好条例、规章的同时,不折不扣地执行好上位法,少推新举措,别干哗众取宠,自欺欺人的傻事。

稿源:红网 作者:路边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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