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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奋飞:邱兴华案,为何没人关注被害人利益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5日10:06 正义网-检察日报

  目前,邱兴华一案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有些学者还在“环球在线”论坛上贴出了公开信,请求司法部门立即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目前,这一案件尽管已经进行了二审审理,但它仍然悬而未决。尤其是陕西高院是否会同意对邱兴华作精神病鉴定,更是令人牵肠挂肚。不少法律人基于一种使命感和责任感,冒着被人指责是“干预司法”的风险,通过媒体来表达自己的意见。

  但是,从媒体的有关报道来看,对于“邱兴华案”,人们关注的主要是,邱兴化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他是否能够获得公正审判的问题,而对于本案的被害人的情况,笔者却至今未见只言片语。似乎是只要给邱兴华作了精神病鉴定,别错杀了他,这一备受关注的案件就可以画上一个完满的句号了。

  的确,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陕西高院能否同意为其进行精神病鉴定,不仅直接涉及到法院能否对其进行正确的定罪量刑,而且还涉及邱兴华是否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学者甚或媒体呼吁为邱兴华进行精神病鉴定,并通过各种方式促使法院尊重邱兴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确实是无可厚非的。

  不过,作为一个法律人,我们却不能不关注硬币的另一面——此案中那一个又一个被残忍杀害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虽然,从总体上而言,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是两个问题,但是,我们显然也不能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否则,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被害人及其家属将处于非常悲惨和无助的境地。

  一般而言,被害人在受到犯罪侵害后,自然会产生“复仇”和“求偿”两种强烈的愿望。然而,由于现代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国家追诉原则的限制,使得对于绝大多数犯罪的追诉不再由被害人来承担,从而使得被害人的“复仇”愿望被检察官、警察以公益为名实施的刑事追诉活动所取代。因此,在“邱兴华案”中,被害人及其家人的“复仇”愿望可以通过国家追诉而实现。因为,如果邱兴华不被确认患有精神病,那么依照法律对其判处死刑几乎是顺理成章的。然而,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另一种愿望——获得“赔偿”——能够实现么?答案不言自明。因为,从邱兴华的情况来看,他根本没有任何的赔偿能力。正如他在法庭上所说的那样:我愿意赔,但是我没有钱。

  试想,如果邱兴华最终被确认确实没有赔偿能力,那么被害人及其家庭必将因此而遭受重大损失,甚至于陷入悲惨境地。这显然也是一种严重的非正义。当然,这种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情况绝不是始现于此案。事实上,在包括“马加爵案”、河北

石家庄“3·16”特大爆炸案等不少恶性案件中,这种情况曾反复出现。因此,我们必须正视这一司法现实。

  问题的存在是客观的,解决问题的思路却带有明显主观性。面对那些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得不到赔偿的现实,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但总体上说,各地大多都是用一种临时化的非常手段,来救助那些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比如,在“马加爵案”中,云南大学就从学校基金中拿出了一笔钱,来抚慰4位死者的家属。但这种做法毕竟是一种权宜之计,而不是一种制度化的救济机制。因此,马加爵案件发生后,不少有识之士都曾呼吁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对被害人进行必要的救助。

  笔者也认为,对于那些诸如杀人、强奸、爆炸等暴力性犯罪,如果被告人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国家就有责任采取适当的措施,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给予适当的补偿。个中道理不言而喻。作为征税的主体,国家有责任保护每个国民不受犯罪的侵犯,而一个人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犯,就意味着国家没有保护好它的国民。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有赔偿责任,国家责任就可以得到豁免。但是,一旦出现被告人无力赔偿的情况,国家豁免权就应该终止。换句话说,在被害人不能获得赔偿时,国家就有责任对其进行抚慰。而且,在一个文明的国度里,绝对不应该允许这种情况出现——一个弱者在受到了犯罪侵犯后得不到任何的抚慰。否则,就容易滋生各种新的问题。如,被害者向犯罪者的转化,被害人对刑事司法的不信任,等等。如果一个国家存在补偿制度,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并避免上述问题的出现。所以,在新西兰1963年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之后,英国、美国、法国、

澳大利亚、加拿大、瑞典、德国、奥地利、芬兰、日本等许多国家都相继确立了这一制度。如今,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甚至已成为国际社会的一个趋势。联合国通过的《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简称《宣言》)还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的对象、方式。甚至对于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宣言》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笔者认为,中国完全可以也应该在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上确立国家补偿制度,明确补偿的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数额等问题,并建立补偿的裁定机构和相应的程序。

  但是,确立了国家补偿制度,是否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这不仅是因为预期中的国家补偿制度在适用范围上的有限性(一般只限于暴力犯罪),无法使所有被害人及其家庭得到抚慰,也是因为,国家补偿制度即使能够得以确立,其对被害人的抚慰可能也是相当有限的。且不要说对于那些国家明显有过错的国家赔偿案件中,那些被错误羁押的人要获得足额的赔偿目前仍然存在诸多困难,事实上,即使其能够获得赔偿,现行的赔偿标准也明显过低。我们知道,在曾经轰动一时的“处女嫖娼案”中,蒙冤的麻旦旦也仅仅获得了74.66元的赔偿金。连国家明显有过错的国家赔偿案件,标准都如此之低,那么,在那些国家没有直接过错的国家补偿案件中,标准又能高到哪里去呢?这个案例已足以说明,在时下的中国,仅靠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来抚慰被害人是远远不够的。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国家补偿制度之外,去发掘和探索其他能够弥补被害人及其家庭损失的可能渠道。比如,是否可以考虑建立一种社会救助制度,使其成为补偿被害人及其家庭的一条重要途径。最终,通过各种制度,使得被害人及其家庭都能获得相应的补偿。

  当然,这些预期中的制度,对于“邱兴华案”中的被害人而言,可能还比较遥远。但无论如何,在我们这个和谐共荣的社会里,总应该有一种声音、一种行动为被害人的利益而呼吁、而发起。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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