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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春荣:用于公务不宜成为从轻处罚的理由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12月27日08:40 法制日报

  程春荣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一审判决,广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免疫规划所原疫苗组组长蔡汉港被从轻处罚,法院综合自首、检举他人、将相当数额的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以及退赃等情节,判处蔡汉港有期徒刑11年。

  新闻中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就可以从轻处罚吗?有关专家就表示,以受贿款用于公务消费为由从轻处罚在立法上找不到根据,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却似乎是个惯例,颇体现传统司法观念和模式的影响。然而笔者认为,在当前强调依法治国,民众期望肃清腐败的语境下,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贿款公用的腐败分子,无异于在“万众瞩目”的反腐形势下自退一步,为受贿者拱手让出周旋余地和空间,不利于保持对贪污腐败的法律高压。

  其实刑法明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那么,受贿人将贿款用于公务支出,即便可以认定,但从法理上看,不易宜做出“从轻处罚”的基本判断。

  其一,贿款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不义之财。贿款与一般款项的最大区别,就是行为人取得款项手段的违法性与途径的非法性。而从时间上看,所谓“贿款用于公务支出”,显然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取得赃款后出于各种原因将该款客观上花费在公务支出之中。从性质上看,其属于刑法上犯罪后的贿款去向。广而言之,犯罪嫌疑人收取贿款后,通常是以各种方式对不义之财加以处分或使其处于某种可控的存在状态。比如说,把赃款存在银行里,或进行个人消费,当然也有为自己考虑或出于良心发现,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等等。

  其二,贿款去向行为处在犯罪行为之后,其从属于犯罪行为,作为从属行为又源发于主行为,换句话讲,如果被告人未收取贿款,就根本谈不到“用于公务支出”。而且收取行为的性质是确定在前的,仅凭从行为的指向无法推定或改变主行为的性质和状态。联系刑法理论与实践分析,笔者认为,赃款的使用去向并不是法律定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而受贿者的主观故意成为了主要考量因素。所以,“贿款用于公务支出”不应成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法治的要义之一,在于法律的普适性和稳定性,既不能因打击贿赂犯罪而设,也不能因打击贿赂犯罪而废。与此同时,法治的理想结果是实现“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这就要求行为人即使处于实现“公务支出”的目的,也不能进行受贿犯罪。同样,受贿犯罪最核心的客观要素是实施收取钱财的行为,该行为集中表现在犯罪的实行阶段。就算嫌疑人私自将财物用于公务支出的事实全部存在,但仅从结果的意义上,从宽理由还是不能成立。

  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贿款用于公务可从轻处罚。无论是检察官起诉案件,还是法官判案都只能严格依据法律条文而不能“造法”。因此,解读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蔡汉港因有受贿所得用于公务支出情节而对其从轻判决的背后,似乎有以法院自由量裁权下的司法惯例取代法治之嫌,而在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中,司法惯例实际上理应恪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精神。受贿就是受贿,如果没有立法依据的司法惯例让贿赂犯罪披上“另类受贿”的外衣,为贪腐分子提供了规避惩治的“通道”,那么,就会损害法律的正义和打击民众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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