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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撰文分析村组织人员职务犯罪认定6大难点

http://www.sina.com.cn  2009年07月26日09:2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口邓楚开

  近年来,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呈不断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农村的稳定和发展。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上分歧很大。本文试就此作一探讨,希望有益于此类案件的司法认定。

  一、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对口帮扶单位捐助款物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虽然从表面上看,政府统一组织的对口帮扶单位捐助的款物,是由捐助单位直接捐助,不是通过政府下发。但是,这种捐助与社会上的一般捐助不同,是在政府的统一组织安排下进行的,对于哪个单位与哪个地方对口帮扶、对口帮扶的最低捐助额,甚至有的时候具体捐助什么项目,政府都有统一的安排与协调。这种捐助与民间一般的自发性捐助不同,介入了行政的力量,实质上与通过政府渠道下发的救济款物无异,只是在款物到达被捐助者的渠道方面省略了由政府统一收取后再下发的过程,已经属于政府的行政管理事务。因此,村基层组织人员对政府统一组织的对口帮扶单位捐助款物的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二、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后政府“返还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如何定性

  在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使征地工作能够更顺利地开展,实行“返还地”制度,即征用土地时按一定比例将土地返还给被征地村,被征地村可将“返还地”作为建设用地进行开发、经营。对于村基层组织人员经营管理“返还地”的行为,是否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对此应分两种情况来分别认定:如果政府“返还地”是已经被征用的土地,这种“返还地”就属于国有土地,对这种土地的经营管理,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如果政府“返还地”是未被征用的土地,那么“返还地”仍然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这种土地的经营管理属于村集体的内部事务,不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

  三、在国家办理土地征用正式手续之前,用地单位直接与村里协商并将土地款项交付村里,这类款项是否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对这种款项的性质应分三种情况分别认定:

  如果用地单位与村里协商使用土地及支付土地款的行为,得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正式许可,该行为只是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前期行为,协商成功后,土地管理部门必将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则这笔款项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因为这种情况,其实是为了迁就村里的经济利益而实行的一种不规范的土地征用程序,所支付的土地款相应地也就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如果该行为不是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前期行为,但事后得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可并办理了土地征用手续,这笔款项应视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因为这种情况下,用地单位与村里协商使用土地及支付土地款的行为得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追认,并且土地也被正式征用,该款项当然应该认定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如果该行为既不是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前期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土地征用部门的认可并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则该行为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该款项属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非法所得,不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四、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村基层组织人员采用虚报土地数、人口数等手段侵吞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村基层组织人员都是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或者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村基层组织人员侵吞、挪用应当发给农户的资金,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资金,以职务侵占罪或者挪用资金罪认定。因为村集体按照规定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进行提留后,这部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性质已发生变化,已转化为村集体资金。对这部分资金的侵吞、挪用行为,不能认定为贪污或挪用公款,而应认定为职务侵占或者挪用资金。

  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侵吞、挪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笔者认为,对此也应根据不同情况来分别认定。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超过村集体资金、属于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部分,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认定。

  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数额与侵占、挪用集体资金的数额均未达到构罪标准,但总额达到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构罪标准的,应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认定。

  六、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如何定性

  村经济合作社是以行政村为单位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组织,凡取得工商登记的村经济合作社,在法律上属于企业性质。在司法实践中,对取得工商登记的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没有争议。但对没有取得工商登记的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有的认为属于受贿,有的认为不构成犯罪。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个重大区别在于,刑事诉讼更强调实质真实,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更注重实质内容,而不像民事诉讼那样更多地关注法律形式。对于村经济合作社,只要其在事实上成立了,无论是否取得了工商登记,在刑事诉讼中都应认定其属于已经成立的企业性质的经济组织。因此,笔者认为,不论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取得工商登记,只要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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