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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处不在的律师身影

  无处不在的律师身影

  ——纪念中国恢复律师制度三十周年

  本刊特约记者/郑巧

  以司法部1979年12月9日所发《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为标志,我国恢复律师制度30年了。30年来,我国律师队伍不断扩大,律师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展,已进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除了传统的民事诉讼、经济诉讼和刑事诉讼领域,还向行政诉讼、非诉讼领域大踏步推进。伴随着中国的法治进程,中国的律师业出现了空前繁荣的景象。

  窥一斑可以见全豹。以下,记者仅举几例,反映中国律师如何向非传统业务领域推进。

  为死刑犯辩护

  为死刑犯辩护,并且将死刑辩护为无罪释放并获得国家赔偿,在改革开放以及律师制度恢复之前这是难以想象的事情。试看下面这个案例。

  52岁的莫卫奇家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三角坪社区。他与妻子双双下岗,靠政府低保金和经营一个家庭小茶馆维持生计。

  2008年4月15日,经常来小茶馆打麻将的熊正江对莫卫奇说:“我请你去云南打工,帮我送玉石样品,管吃、管住,十天之内赶回工资1000元,超过十天则按每天100元计算。”对于一个下岗工人来说,这是一个求之不得的美差,莫卫奇当即应承下来。

  后来得知,熊正江还请了住在附近的谢开其。

  就这样,莫卫奇当起了熊正江的“玉石挑夫”。4月23日上午,莫卫奇正准备从云南芒市乘飞机到昆明,却因行李包夹层内藏有海洛因1027克,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公安部门查获。不久,谢开其也因同样原因被抓。

  消息传到家乡,家人和邻居都十分震惊,因为无论在原单位上班还是下岗回家后,莫卫奇都非常老实本分。案子转到了法院,家人立即聘请自治州律师沈子安为莫卫奇的辩护律师,准备应诉。

  开庭那天,沈子安律师为莫卫奇作了无罪辩护。

  他指出,纵观该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莫卫奇对玉石包夹层内藏放毒品的情况“明知”或“应知”。在侦查过程中,也没有对玉石包夹层内藏放的毒品作痕迹鉴定。莫卫奇本人也未作有罪供述。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认为莫卫奇无罪。

  还指出,本案还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对于户籍资料清楚、案中角色明显的熊正江,侦查机关既没有对他进行传讯,也未到他的户籍所在地调查取证。在这样的情况下匆忙审理此案,很难保证不出差错。

  谢开其的律师也为谢作了无罪辩护。

  尽管如此,2008年9月,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是判处了莫卫奇、谢开其死刑。

  得知判决结果,沈子安律师立即建议莫卫奇上诉。消息传到莫卫奇的家乡湖南湘潭,他的家人也立即展开营救。上诉状很快就递交到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随之,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家乡的营救因为湘潭市法学会常务副会长朱培立教授的介入而显得卓有成效。他一边争取新闻媒体和全国人大代表谢子龙进行监督,一边让莫家向湘潭公安机关报案,配合警方捉拿真正的毒枭。当月,湘潭警方就根据莫家提供的线索,将熊正江捉拿归案。

  熊正江不仅交代了以贩运玉石为名差使莫卫奇、谢开其贩运毒品之事,还证实他俩并不知情。为了便于开展工作,莫家更换了辩护律师,以湖南律师郭梁替代了沈子安。沈律师毫无怨言,还将自己写的辩护词寄给郭梁律师供其参考。

  遗憾的是,在这样的情况下,重审结果依然严酷:莫卫奇仍被判处死刑,谢开其被判处死缓。他们的家人再次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朱培立教授和莫卫奇家人的请求下,沈子安律师再度出山,会同湖南的周彦律师一起充当莫卫奇的辩护律师。由于莫家已经一贫如洗,这一次,两位律师是提供法律援助,无偿代理莫的官司。

  2009年7月,好消息终于传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莫卫奇、谢开其无罪。不仅如此,两个人还分别获得50507.49元、48491.67元的国家赔偿。

  与省长对簿公堂

  自己用得好好的土地,基层政府说收走就收走了。就因为所有权是集体的,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常常得不到保障。要说申诉吧,市政府和省政府都向着基层政府,身为农民有什么办法!去法院告吧,省里都那样了,难道要把省长告上法庭! 

  可是,浙江律师袁裕来对遇到这种事情的农民兄弟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省长也能告,假如在法律面前站不住脚,省长也会败诉。

  2004年5月,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政府撤销锦屏街道办事处长汀村的行政建制,建立长汀社区居委会,还批准市土地流转中心将长汀村集体土地改登为国有土地。

  次年7月,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批文,同意划拨上述土地给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使用,后者又将这片土地出让给了一家房地产商,用作开发商品房。

  在这样的公文往返中,长汀村的农民只得到很少一点经济补偿,便失去了他们祖祖辈辈赖以为生的土地。

  有的人逆来顺受,有的人心有不甘。张国其等12位村民就属于心有不甘的,他们找到袁裕来律师,问他可不可以起诉省人民政府。袁裕来说可以,并同意充当他们的诉讼代理人。他说,那是农民的土地,政府还没有征用,怎么能划拨给别人呢!

  因为是省人民政府将他们的土地划拨给了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就应该起诉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诉讼之前,他们首先向省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

  省人民政府很快就作出了裁定,大意是:省人民政府划拨的土地已经是国有土地,既然是国有土地,就跟你们没关系了。也就是说,本案不涉及你们的土地权益。因此,不受理你们的行政复议。

  不得已,12位农民向杭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要求省人民政府收回这份裁定,受理他们的行政复议申请。败诉之后,他们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状除了提出以上要求,还指出,《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只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征收土地,奉化市人民政府将集体土地转登为国有土地的行为,属于重大违法,省人民政府据此认定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是错误的。

  2007年6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省人民政府上述裁定违法。这意味着,状告省政府的12位农民胜利了。

  随之,省人民政府受理了他们行政复议申请,并给出结论:省政府同意划拨上述土地给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国家土地管理法》,予以撤销。原属于农民的土地终于回到了农民的手中。

  2009年11月25日,记者拨通了袁裕来律师的手机,他告诉记者,土地回到农民手中之后,当地政府依法进行了征用,这项工作至今还在进行中。

  去美国打官司

  长期以来,中国律师赴国外打官司是鲜有所闻的。不熟悉国外的法律,不熟悉国外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不熟悉国外的工作语言,这三个“不熟悉”构成了难以逾越的障碍。然而,今天的中国律师已经不是这样了。

  2006年5月24日,日本味之素公司在美国的子公司将吉林大成生化及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起诉至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称大成公司违反了美国《1930年关税法》的第337条,侵犯了味之素公司的专利权,应裁决禁止其有关产品进入美国市场。

  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随即受理此案。

  该案涉及的专利技术含量很高,是赖氨酸生产行业的基础专利,原告味之素公司也是全球著名的企业。大成公司则是中国最大的赖氨酸生产厂商,也是亚太地区最大的玉米提炼商,产品大量出口到美国市场,市场前景很好,但也与日本等国一些大型企业竞争激烈。

  接到有关消息后,大成公司马上挑选较早介入美国337调查案件的北京天达律师事务所冉瑞雪律师代理此案。冉律师牵头成立了专业律师应诉团队,并帮助大成公司挑选了一支精于这项业务的美国律师团队,组成了中美联合律师团队。

  通常,我国律师在美国337调查案的代理中只能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不能接触包含商业秘密的实质性内容,对于案件的代理相当不利。

  联合律师团队反复研究美国法律后,决定由同时持有中美两国律师执照的冉瑞雪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以保证其全面了解案情。味之素公司闻讯,立即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将冉瑞雪律师排除在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的范围之外。

  经过一番较量,美国行政法官作出裁决,驳回了味之素公司的申请,认定拥有美国律师执照的冉瑞雪有权签署商业秘密保护令,可以实质参与337调查案办理。这个裁决,为中国律师团积极应诉争得了主动权。

  随着诉讼的发展,原告的律师团队发生了混乱,将原来的律师团队整体撤换,让另外一个美国律师事务所接手,又不断地修改诉状。庭审中,中国律师团队又迫使原告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出庭作证,发明人前后矛盾甚至翻供的种种表现让原告大为失分。中国律师团更加斗志昂扬。

  2008年7月31日,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行政法官终于作出裁决:大成公司没有违反美国《1930年关税法》第337条,可以继续出口其赖氨酸产品到美国。就这样,中国律师在北京奥运会召开前夕得到了属于他们的“金牌”。

  法庭之外的驰骋

  随着时间的推移,中国的律师早已超越了影视剧中身披律师袍、口吐珠玑、舌生莲花的形象。事实上,中国当代律师已经更多地活跃于金融、投资、公司并购、工程项目、合资合作等非诉讼领域,而不仅仅活跃在法庭上。

  四川长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并购韩国欧丽安公司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长期以来,大尺寸的等离子、液晶屏幕制造技术一直掌握在日、韩企业手中。中国的彩电生产厂家始终处于末端组装环节,导致利润微薄。为了扭转这种状态,总部在四川绵阳的长虹公司决定并购掌握着这种技术的韩国欧丽安公司。

  欧丽安公司是著名的等离子生产企业,此时正面临倒闭的危险,一大批从事等离子技术研究的核心技术人员正面临何去何从的抉择。由于几十年的心血都花在相关技术上,没有谁比他们更想保住这些技术。这种情形为长虹公司洽谈并购欧丽安公司创造了机会。

  并购涉及大量韩方技术人员,谈判内容极为复杂。为确保谈判成功,长虹公司法务部抽调以王大为为首的精兵强将组成并购项目组。项目组在成都闭关一个月,准备了一份极为详尽的并购文书。在这份长达5000多页的文书里,雇佣、生产、技术、企业发展等诸多关键问题都以法律条款的方式明确下来。

  据王大为律师介绍,内容细化到了哪些韩方技术人员需要长驻绵阳,哪些短期支援,韩方人员担任哪些研发工作、待遇如何,等等。根据生产和研发的要求,欧丽安公司11个不同部门的关键人员均须留在中国,进行技术支援。

  异常扎实的法律准备工作为后来谈判的顺利进行也为合同的顺利签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为此,项目组受到了长虹公司高层以及社会各界的好评。

  合同签订后,长虹公司为新项目组建了新公司,欧丽安公司的大批技术人员参与项目建设,落户绵阳。高峰时期,超过1000名来自等离子上下游产业链的韩方人员现场协助进行设备安装、工程督导、人员培训,项目推进顺利。

  有专业报刊报道,LGD、中电熊猫两条液晶面板生产线的总投资额超过400亿元人民币,而长虹公司通过一次完美的并购,不到一亿美元就将欧丽安公司收入囊中,成为其300多项专利和先进生产技术的主人,填补了国内等离子空白。

  然而,由于长时间留用韩方人员,两国有关法律及法治环境又有很大的区别,在很长的时间里,我方律师尤其是王大为一直不敢松懈。

  韩国一直以拥有“最强势的工会”而著称。对于裁员、工资福利问题等与切身利益有关的问题,韩国工会经常发动罢工,甚至组建“敢死队”进行对抗。韩国的法律还允许工会参与董事会决策。

  有鉴于此,作为新公司监事的王大为如履薄冰。果真,上班第一天,韩方的工会主席李镇元就不请自到,来到王大为的办公室。

  互相问候寒暄后,王大为主动谈起了长虹的“三个满意”核心理念,并详细解释了把员工满意放在首位的原因:“长虹一直将员工满意、客户满意、股东满意作为企业宗旨。只有员工满意,才能提供顾客满意的产品和服务。顾客满意了,才能带给企业创造效益。企业获得效益了,才能给股东回报。”

  末了,李镇元的眼里放光,反复地念叨着“三个满意,这个好,这个好啊”,离开了王大为的办公室。

  此后,李镇元多次在韩方员工中讲到“三个满意”,鼓励他们为公司创造更多的利益。每年公司与工会关于工人待遇改善、员工福利提高的例行谈判,也都能在平稳中达成共识。

  链接:我国律师制度的沿革

  一、古代中国,只有“讼师”,没有律师

  在古代中国,由于传统文化历来接受“无讼”和“讼则凶”的观念,使律师制度难以产生。但“讼师”之称由来已久。作为专门帮人代写诉状的讼师,始于宋代。我国的“讼师”和西方的律师相比,无论是制度设置、理念支撑,还是社会的期望、终极价值目标等都不可同日而语。

  在中国,“律师”一词正式见诸法律,始于清末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律》,是从西方译过来的。光绪32年(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等人编定了《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完全吸收了西方律师制度的经验。然而各省督抚却表示该法不符合中国现实,不便执行,致使该法被搁置,律师制度也未能形成。

  二、新中国成立前的律师制度

  1911年辛亥革命后,临时大总统孙中山曾命令法制局审核复呈《律师法》(草案)。

  1912年,北洋政府颁布了《律师暂行章程》,共38条,对律师制度作了具体规定。这是我国第一部律师法。自1917年以后,该章程曾多次修改;1927年,国民党政府沿袭北洋政府的律师制度,公布《律师章程》,废除了《律师暂行章程》;1935年起,正式开始起草并公布《律师法》。

  三、我国律师制度是伴随着新中国的成立逐渐发展起来的

  新中国成立以后,在废除国民党政府的伪法统的基础上,律师制度也开始逐渐建立。

  1954年9月颁布的《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院组织法》亦规定:“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律师为他辩护,可以由人民团体介绍的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公民为他辩护,可以由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为他辩护。”

  1956年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1957年7月,司法部在《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指定北京、上海、天津等地试办律师工作,开始广泛推行律师制度。至1957年,全国已有19个省、市、自治区成立了律师协会,并有专业律师2572人,兼职律师350人。

  1957年反右斗争的扩大化使第一代新中国的律师蒙受了深重的灾难。大多数律师仅仅因为曾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而以“丧失阶级立场”、“为坏人说话”为由而被错划为右派。从这个时候开始,新中国的律师制度已名存实亡。至文化大革命时期,公、检、法均被彻底砸烂,律师制度更是荡然无存。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国民主法制开始真正进入一个创建时期。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七个重要法律问世,为我国律师制度的重建提供了法律根据。其中《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列出专章规定,肯定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

  1979年12月,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其后,律师事务所开始在全国各地出现。

  (摘自《法律与生活》2009年12月下半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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