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买单者”
本刊记者/孙欣 综合整理
杜培武案,两警察获缓刑
2000年7月11日,蒙冤受屈26个月的杜培武被无罪释放。他的亲人、他的律师、他原来所在单位的领导、昆明市公安局的有关领导,一起到监狱接他回家。
7月19日,根据错案的事实,昆明市公安局党委决定,对1998年4月办理错案的专案组责任人停止执行警察职务,并由市公安局纪委立案调查。
2001年6月21日和27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开庭审理两名警察: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副支队长宁兴华、昆明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政委秦伯联,涉嫌对杜培武进行刑讯逼供一案。
对检察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宁兴华认定一些刑讯逼供的事实;被告人秦伯联对公诉人的指控矢口否认,辩称不构成刑讯逼供罪,称自己没有亲自实施过和指挥他人实施过刑讯逼供,他只对该错案负“领导责任”。
2001年8月3日,昆明市五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宁兴华、秦伯联犯刑讯逼供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法院审理确认,被告人宁兴华、秦伯联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在组织、指挥侦破王晓湘、王俊波被杀一案中,为急于破案,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分别直接参与并指使办案人员对被害人(当时系该案嫌疑人)杜培武实施吊、打、罚跪、连续审讯等违法手段,逼取被害人杜培武的口供,并造成错案,其行为均已构成刑讯逼供罪。鉴于杜培武错案的产生确有多种因素,且错案发生后,本案两名被告人已从中吸取了深刻的教训,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同时杜培武错案已及时得到纠正,被害人杜培武得以无罪释放。法院认为两名被告人已具备缓刑条件,可适用缓刑。
佘祥林案,一办案警察自杀
2005年4月13日,法官宣布:蒙冤11年的佘祥林无罪,当庭释放。
佘祥林案冤情大白后,由湖北省纪委牵头、湖北省检察院参与组成了佘祥林案纠错专案组,对当年涉案的28名警察进行调查。有7名人员被叫到武汉谈话,其中包括现任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卢定成。在侦办佘祥林一案时,卢是京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大队长。
5月25日凌晨1点半,湖北京山县公安局110巡警大队副大队长潘余均被发现在武汉市黄陂区一墓地自缢身亡。
潘余钧,42岁,1983年参警,后进入京山县公安局刑警队,1994年前后调任绿林镇派出所所长(副科级),2003年调任京山县巡警大队教导员。潘是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成员之一,系案件经办民警。
2005年5月21日,潘余均因为佘祥林案被湖北省纪委工作人员带走。期间,他曾给妻子打电话,声称自己压力很大不想活了。
潘余钧系上吊自缢,在其上吊前还割破左腕,在附近墓碑上写下“我冤枉”三个血字。
佘祥林听说潘余均死亡的消息后说,这个消息令人痛心,他不愿意看到这样的事情。
佘祥林仍记得潘余均。他回忆说,在被抓起来前他并不认识潘,在审讯过程中才认识。当时潘30来岁的样子,在办案的警察当中年纪算大的。佘说,潘在对他实施刑讯逼供的警察中,采取的手段属于“中等偏上”。
佘祥林说,潘做过多年警察,对今天这样的局面应该是敢于面对的,“我以为他应该能够挺过来”。
李久明案,公安局长入狱
李久明,二级警督,1965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1988年调入河北省冀东监狱,1998年起任冀东监狱二支队政治处主任。2002年7月12日,因一起入室杀人案受到牵连,后被捕入狱。在审讯过程中,因一些办案人员刑讯逼供,迫使他屈打成招,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004年7月,一名抢劫杀人犯在被执行死刑前供认,7·12入室杀人案是自己所为,才使这起案件真相大白。
在经历了866个蒙冤负屈的日夜后,李久明被无罪释放。这一天,距他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整整一年。
2005年1月,7名参与刑讯逼供的办案人员受到法律追究。涉嫌犯有刑讯逼供罪的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刑警大队大队长卢卫东、教导员黄国鹏、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副大队长张连海、民警宋金全;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一大队大队长聂晓东相继站在了被告席上。
2005年5月,唐山市公安局南堡分局局长王建军、副局长杨策二人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其余人也受到依法处理。
赵作海案触及深层弊端
文/潘洪其
赵作海冤情得以洗刷后,商丘市政法部门成立专案组,立案查处赵作海案涉案人员的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行为。当年审理赵案的三名法官已经停职接受调查,涉嫌对赵作海刑讯逼供的民警两人已被刑拘,一人负罪在逃。
如河南省高院院长张立勇所言,赵作海案原本有很多疑点,却出现了这样的判决,公、检、法机关没有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三家办案机关都是有责任的。具体而言,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虽然都有责任,但各自的责任需要做适当区分——公、检、法三方的权力关系及权力运行状况,决定了他们各自应当承担什么样责任,以及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
据报道,赵作海“杀人”案被报送检察院审查后,检方曾三次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明确表示,如果不把证据做充分,该案件将不再受理。直到2002年八九月间,全国政法机关开展清理积压案件的专项治理工作,当地公安机关为尽快结案,将赵作海“杀人”案提交商丘市政法委研究。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了专题研究会,认为此案具备起诉条件,要求检察院必须于20日内将赵作海案公诉到法院,“要快办”。检察机关只能遵命办理。随后,法院经过简单的审理,对赵作海做出了死缓判决。
由此过程可知,在商丘市政法委介入协调之前,赵作海案并不存在必然走向错案冤案的可能,至少检察机关较好地行使了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职能。但是,由于商丘市政法委组织研究、指令“快办”,检察机关不得不放弃原则,奉命受理此案并提起公诉,法院也不得不奉命“快办”,尽管留有余地判了死缓,仍然炮制了一个无比沉重的错案,给赵作海及其他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人生悲剧。
追究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厘清责任,而厘清责任的原则,一是按有关部门及人员行使权力之大小,划分所承担责任之轻重,权力大者责任重,权力小者责任轻。二是根据有关部门及人员行使权力之具体状态,独立行使权力者需独立担责,未独立行使权力者无须独立担责。
首先,从权力大小的角度看,商丘市政法委组织专题研究会对赵作海案进行“研究”,对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起到了至为关键的主导作用,甚至可以认为,三家办案机关特别是检察院、法院,基本上都是在按照专题研究会的意见办理案件,他们其实都是专题研究会意见的承“办”者和执行者。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对于赵作海冤案固然难辞其咎,但商丘市政法委组织的专题研究会,对于推动公、检、法机关违反原则办理案件,对于赵作海冤案的最终形成,负有不可推卸的关键责任。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作为赵作海冤案的承“办”者和执行者,他们行使了直接的办案权力,应当对错案承担直接责任;政法委的专题研究会相当程度上左右了三家办案机关的意志,对办案行使了“领导权力”,有关人员理当对错案承担“领导责任”。
其次,从权力运行的角度看,公安机关是隶属于政府序列的行政执法部门,检察院和法院属于司法机关。按照理想的制度设计,检察院和法院都应当独立行使司法权,检察院的司法权表现在决定是否受理和起诉公安机关报送的案件,法院的司法权表现在对检察院起诉的案件进行判决,两者都应当对公安机关的权力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才能为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严格把关,避免出现错案冤案。赵作海冤案最终得以形成,直接原因就在于检察院和法院放弃原则、把关不严,但之所以如此,又是由于在政法委专题研究会的压力之下,检察院和法院不能理直气壮地独立行使司法权。既然检察院和法院不能独立行使司法权,他们的审查、起诉、审判只是在行使某种“附属”的权力,那么,当他们的权力行为产生了严重的后果,也就没有理由要求他们对此独立承担全部责任,他们顶多只能承担部分的“附属”责任。要让司法机关对自己的司法行为独立而完整地承担责任,必须让他们真实无虚地享有独立而完整的司法权,舍此别无他法。
商丘市公、检、法三家办案机关有关办案人员是赵作海冤案的直接责任人,商丘市政法委专题研究会的有关组织者、决策者,则是赵作海冤案的关键责任人。对赵作海冤案涉案人员进行追责,不但要认真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也要严肃追究关键责任人的责任。而且,对后者责任的严肃追究,更有利于办案机关和有关方面从赵作海冤案中汲取沉痛的教训,也更有利于人们充分认识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痼疾与弊端,生发加快司法体制改革的压力和动力。
只有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确保公安机关依法办案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各项权利,防止类似赵作海案的错案冤案再度发生。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0年6月上半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