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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建锋案”背后的法制拯救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1月21日17:59  新华社-瞭望东方周刊

  “时建锋案”背后的法制拯救

  一件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本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敢写下判决书,却缘何如此儿戏?

  “河南368万过路费案”一路发展至今,已超乎所有人想象。

  事发2010年12月21日。这一天,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时建锋犯诈骗罪,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00万元。

  时建锋,河南禹州农民。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间,他在郑州高速经营运送沙石业务,主要是从鲁山县下汤镇运至许昌长葛,偶尔也从下汤运至禹州。时建锋称,“每天跑二三趟,大概挣20多万元。”

  被抓捕后,时建锋交代,他购置货车两辆,为避免缴纳通行费,还购买了以河南武警总队许昌支队名义办理的假军牌。据报道,因有假军牌“保驾护航”,8个月里,时建锋免交通行费368万余。

  时建锋未请辩护律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他也表示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后,时建锋未上诉。

  此案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开始演变为一出黑色幽默剧,系自媒体广泛报道后。

  起初是网友对量刑定罪及高速公路的收费标准提出质疑;继而,在今年1月13日,时建锋向媒体表示,自己是替弟弟时军锋顶罪;接着,1月14日凌晨,平顶山市中院以出现“新的证据”为由,对该案“火速”再审。

  率先“杯具”的也是平顶山市中院。1月16日下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该案相关责任人员责任追究情况:主审法官娄彦伟助理审判员职务被免,调离审判岗位,平顶山市中院刑一庭庭长侯晓宏被免职,平顶山中院副院长任建军停职检查。

  1月1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表示,将问责相关办案人员,并准备改以伪造军牌罪名起诉。但此前已经自首的时军峰否认车牌造假,并已出具过盖有武警某支队公章的合同一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9月,内容是,时军锋为军牌支付该支队每年120万。

  情节发展至此,竟如一部电视剧。一件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原本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方敢写下判决书,却缘何如此儿戏?本刊特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奋飞、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吴丹红撰文分析本案症结所在。■

  (本刊记者杨明整理)

  “时建锋案”法治标本意义在哪

  一种制度,如果不能给法官尊严和体面,

  那么法官也注定不会给这种制度以体面和尊严

  文|李奋飞

  这个案件,有人觉得是主审法官“审查不细”、“把关不严”;我觉得更可能是“庭审形式化”使然。

  中国刑事审判仍然盛行“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这是根源所在。多年来,我们的刑事审判没有实现真正的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庭审流于形式”问题却越来越严重。该案,时建锋没有获得律师的帮助,也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就是例证。

  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作用下,公诉方只需宣读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就可控制整个法庭调查过程;接着,侦查程序通过案卷笔录“登堂入室”,对法庭审判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使法庭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被异化为对侦查结论的审查和确认,失去独立自主审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审判方式,实乃中国刑事审判之痼疾。未来中国刑事审判改革,要想办法抛弃它。

  本案中,对主审法官的处理颇为引人注目。

  有评论者认为,此举是维护法律尊严,是“得人心”的。但是,按照《法官法》规定,免除法官职务是有条件的——助理审判员的任免权力,应由本院院长行使,另外,似也没有证据表明,本案的主审法官有违纪违法的情况。

  问题还在于,这种以雷霆手段免除法官职务的举措,实际上是在惩罚法官的判断权——   假如本案的主审法官确实没有违纪违法,此举将因此破坏和削弱法官的人格独立和智识独立。

  如果法官一边用颤抖的手翻动法书,一边自问“假如我这样判决,会因此承担责任吗”,那么聪明的法官会怎么办?他必然会多请示、多汇报,以保证自己不出事,这无疑会加剧我国法院本就极为严重的“司法依附”问题。

  因此,对于河南高院这个举措,总体上我是给予消极评价的。毕竟,一种制度,如果不能给法官尊严和体面,那么,法官也注定不会给这种制度以体面和尊严。

  我真诚地期待,有识之士在关注“时建锋案”能否得到公正审判之余,能够拿出更多的精力和勇气,去探究中国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制度存在的深层问题。这样,对“时建锋案”的关注,才可以超越定性之争,超越程序和证据问题,甚至超越本案所引发的民生问题,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本案在推动中国法治进步方面所具有的标本意义。■

  (李奋飞:中国人民法学院副教授、刑事诉讼法学博士 )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缘何成浮云

  一旦公安机关走错了道,检察机关和法院通常只会一条错路走到黑。

  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证明了这条我们刑事诉讼法中的“潜规则”

  文|吴丹红

  判决书中,振振有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墨迹未干,为何立马成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先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公安机关立案,确定案件性质,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固定相关证据,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  这是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侦查的基本流程。

  可是,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居然没有查明此案有人顶包。等于说,基本的犯罪主体都错了,就侦查终结。

  接着是检察机关。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检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当然,最重要的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

  可惜,平顶山市检察院依然没有发现本案的问题所在,也可能发现了,不愿纠正。在公安机关的侦查程序中,时建锋已被羁押,如最终发现是错误逮捕,便牵涉国家赔偿,甚至办案人员都要被问责。这是批准逮捕的检察机关和执行的公安机关都不愿看到的情形。

  因为利益攸关,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三机关“互相制约、互相配合”,在实践中更多地体现为配合而非制约。最后是法院。法院审理认为,时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

  起初,刑法学者争论的问题是,法院适用的刑法条文及其司法解释是否正确。作为程序法和证据法的研究者,我关注的问题是,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怎么“审理查明”的?

  有网友认为,问题出在主审审判长娄彦伟身上,因为他只是助理审判员,不能担任审判长。

  我不这么认为。依据本案的定罪量刑情况,此案极可能是疑难、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岂是一个助理审判员所能决定?

  1月1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问责平顶山中院主管副院长,就可见其端倪,因为主管副院长是审委会成员,也是本案主审法官内部请示汇报对象。

  在司法解释里,助理审判员也能担任审判长,只是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情形: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本院院长提出;经审判委员会通过。娄彦伟很可能具备这些情形。

  问题在于,谁担任审判长,最终都有可能这么判。时建锋被顶包了,自身又“认同”检察院查明的“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还不请辩护律师⋯⋯在这种不存在控辩对抗的庭审中,你让处于中立、消极地位的法官,如何去主动“查明”案件事实?

  由此可见,我们的刑事诉讼,并非以法院审判为中心,而是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为主导。一旦公安机关走错了道,检察机关和法院通常只会一条错路走到黑。佘祥林案、赵作海案等冤案,证明了这条我们刑事诉讼法中的“潜规则”。■

  (吴丹红: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证据法学博士)

留言板电话:010-826122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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