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驭飞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万元以上的,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从2013年1月起,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布的这条关于行贿案的法律解释开始实施。尽管此解释只是重申最高检察院多年之前即已明确的标准,但仍向社会传递了一个严惩行贿犯罪的信息,更让人们产生遏制官员受贿腐败需要严厉惩治行贿的联想。
近年来要求司法机关惩治行贿犯罪的呼声确实较高。最高检察院也不断发出“依法严厉打击严重行贿犯罪”的要求。2011年,检察机关加大了追究行贿犯罪的工作力度,但从司法统计数据上看,情况似乎不容乐观。这一年全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3194人,与数量巨大并逐年攀升的受贿犯罪比较,确实落差太大、不成比例。2012年5月,最高检察院再次要求加大查办行贿罪的力度,并将八类行贿案件列为依法严肃查办的重点。最高检察院反贪总局的负责人也曾向媒体表示:行贿是诱发受贿犯罪、滋生腐败的直接原因,并强调打击行贿犯罪对于遏制受贿犯罪攀升的重要意义,给人可以通过严打行贿去控制受贿的期待。
但实际情况其实并不那么简单。受贿者与行贿人虽然是一对天然“孪生兄弟”,但他们各自的立足点和利益诉求却并不相同。为官者有权,借此以权谋私;行贿人无权或者权职低微,需要借助权势达到目的,于是便以利相诱,换取权势。他们就是这样一种难以割舍的相互利用和依赖的利益交换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除了积极索要财物的情形之外,一个官员的行为要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符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受贿者更加注重寻找“安全通道”,以增大非法活动的安全性。于是,减少甚至避免受贿者与行贿人的直接接触,间接地进行财物及其他非法利益的交易;在受贿者与行贿人之间专司联络、议价、送货之职的“中间人”数量不断增加;托事与收财“分离”成为普遍现象。这也使司法机关在对涉嫌受贿罪案的认定上,时常陷入与法不符的困境。
官员腐败在刑事法律的评价上虽常由受贿与行贿双方构成,甚至还包括了介绍贿赂的“中间人”。但我们却绝对不能就此得出“受贿的根源是行贿”的判断,更不能以为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甚至重罚行贿,就可以从根本上控制住受贿犯罪现象。
其实,一些公职人员缺乏理想和信念,公共权力缺乏有效的分权制约,始终是形成包括受贿在内的官员腐败现象的总的根源,并且最终需要从体制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方面才能予以根除。而从现实情况看,如今,腐败犯罪机会的增加和犯罪成本的降低,或许正是促使一些官员前“腐”后继、胆大妄为的主要原因。所以,在进一步加大惩治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同时,如何完善公共权力的配置、结构和制衡制度,如何健全公务人员腐败犯罪的“早发现”机制,才是当务之急。
通过对官员犯罪个案的分析,可以发现,在惩治贿赂犯罪的政策中,重刑威慑力现已越来越显得式微,腐败官员关心的已不再是拘捕法办后的处罚轻重问题。他们更关心的,是一经实施了行为,会不会被马上发现,或者被人告发之后,有关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能不能及时做出证据充足、犯罪成立的认定。而每当他们意识到通过上述各种“变通”的手法可以困扰司法认定,从而“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时,其受贿的内心冲动就一定会变得更加坚定。
所以,此番严厉打击行贿国家官员的司法行动,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员腐败的主要手段和途径。反腐不能模糊焦点,受贿官员才是惩治重点。使他们缺乏“安全感”,并逐步消除其“不可能案发”或者“可以逃脱”的侥幸心理,才能从源头上遏制住官员贪腐的动力,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作者为知名法学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