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贿罪有了硬标准
此番严厉打击行贿国家官员的司法行动,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员腐败的主要手段和途径。
反腐不能模糊焦点,受贿官员才是惩治重点
《瞭望东方周刊》记者张海林 、特约撰稿何盼娅 | 北京报道
2013年1月17日,广州白云区法院对媒体透露,广州白云区棠溪村18名村干部集体受贿,数额达652万元。11名村干部及5名行贿人分别犯受贿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获刑6年到1年不等。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行贿被认为是诱发受贿犯罪、滋生腐败的直接原因,打击行贿犯罪,对于遏制受贿犯罪攀升有重要意义。
负责制订此次司法解释的一位法官认为,虽然法律对行贿早有规定,但一些内容规定得并不明确和具体,比如行贿犯罪所需具备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与“正当利益”的界限,“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等。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了“一万元以上即追究刑责”等引人关注的条款,“情节严重”、“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情节亦得到明确。
细化金额硬标准
在上述案例中,白云区法院一审判定,李亚金行贿数额为367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严家诚和陈飞跃行贿数额均为100万元,被告人梁浩祥、梁顺祥行贿数额为85万元,均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3年3个月。
梁国锦、张国深、梁志成受贿数额均为88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6年、5年9个月和5年6个月。梁炳权、梁景辉、梁广利、梁兆星、梁应军受贿数额均为15万元,被告人梁伟东、梁广赞、梁应祥的受贿数额均为10万元,均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不等。
数额是影响行贿罪和受贿罪量刑的重要因素。而目前的刑法中并没有对行贿罪的数额作明确要求,1万元作为起刑标准是援引自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的内容。
该文件规定,行贿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才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向3人以上行贿的,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目前刑法中对犯受贿罪的所得数额及情节亦不是单独表述,而是参考贪污罪的规定。数额阶梯分为不满5000元、不满1万元、不满5万元、不满10万元以及10万元以上,处罚最低为行政处分,最高为死刑。
“两高”对于行贿罪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将行贿数额划分为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等4级。另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2012年7月26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的一份生效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人齐某于2008年8月、2009年4、5月份和2009年11月4日,为承包修建某住宅楼工程,先后3次给予时任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行长、书记的薛海成(已判刑)现金人民币5万元、5万元、16万元,共计26万元。法院认为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
此判决依据目前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妥。即: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而三百九十条未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做出明确界定。平凉崆峒区法院在审判齐某行贿罪一案时,认为齐某在被追诉后如实交代全部行贿行为,在侦查、庭审中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
齐某所领受的“判3缓3”刑责意味着,3年内只要不再违法,即可避免牢狱生活。
业内人士分析,此案若在如今审理,结局会全然不同。齐某行贿的26万元已突破“两高”13条司法解释中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被告人将面临5年以上10年以下徒刑。
盯防重点领域
除了金额的硬性标准外,行贿罪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中的其他两种情形亦值得一提。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近年来如三聚氰胺、地沟油等食品安全事件频发,PX项目落地等环境保护问题、司法腐败、大型安全事故等事关民生安全的领域备受社会关注,相应的追责力度亦不断增强。
早在201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力度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进一步加大查办严重行贿犯罪的力度,为跑官买官、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征地拆迁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8类行贿犯罪案件,被列为严肃依法查办的重点。
而在此前3年,社会影响巨大的郑筱萸受贿案中的行贿者,还不是这样受到重视。
在郑筱萸受贿案二审于北京市高院开庭的2007年6月18日,当天晚6点40分,郑筱萸的两名律师张庆、刘宁在北京公元律师事务所的网站上公布了包括郑筱萸案的起诉书、一审辩护词、判决书、上诉状、二审辩护词等在内的9个法律文书,行贿人的姓名和行贿金额被首次曝光。
1997年6月至2006年5月间,郑筱萸通过家属郑海榕、刘耐雪先后多次收受双鸽集团负责人(李仙玉)给予的财物共计292.91万元;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间,收受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军给予的人民币98万元;2001年春节前至2005年上半年,收受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范敏华给予的11.5万元;2001年4月收受浙江康裕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葛萌芽给予的100万港元;2002年6月,收受咸阳步长制药有限公司负责人赵步长给予的1万美元;2003年6月至2006年1月间,先后多次收受北京某药物研究所负责人给予的人民币104.4046万元;2003年7、8月至2005年3月间,收受中华茂祥集团负责人王茂祥给予的12万元;2004年3月,收受北京光明中医研究所负责人徐荣祥给予的2万美元。
行贿名单一经公布,郑筱萸案的焦点由受贿者转向了行贿者。行贿者能否逃脱法律制裁,涉案的制药企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药品批文该不该撤销,购买了涉案药品的消费者能否要求制药企业、甚至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赔偿等受到舆论追问。
2007年7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在北京被执行死刑。法律界认为,649万余元的受贿金额并不是郑筱萸被判死刑的关键原因,真正的原因更多来自该案引发的民愤和造成的社会影响。
而此案行贿者的处理渐渐淡出公众视线。本刊记者近日查询上述行贿者目前情况时发现,他们仍是所在公司的负责人,并公开接受媒体访谈。其中,广东康力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郑军,继郑筱萸案之后,2012年被网友在各处论坛举报,称其涉嫌非法传销、行贿、职务犯罪等行为,行贿金额近10亿元,但目前尚无权威部门公布的后续核实追查情况。
靠行贿把25名法官拉下水的商人丁海玉于2009年3月12日以诈骗罪、偷税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但其罪行中没有出现行贿罪。
丁海玉几乎把每一家和他做过生意的公司都告上了法庭。通过胜诉获得暴利,付出的成本是行贿法官。在接受纪检部门调查期间,丁海玉陆续揭发出38名受贿官员和法官。据《宁夏日报》报道,石嘴山中院是丁海玉行贿的“重灾区”,从前院长魏兰芬到立案庭的普通法官,共有12人受到查处。
如果按照“两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当年郑筱萸案中的行贿者恐怕罪责难脱,丁海玉的罪名中亦要增添“行贿罪”一项。旧案已尘埃落定,新法能否使今后的行贿者怵惕自醒,有待司法实践证明。
严惩行贿罪的争议
在此次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社会上一直有“打击受贿重、打击行贿轻”的议论。
2012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透露,2011年检察机关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对4217名行贿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比增加6.2%。
但该数据并未被法律界人士认为是加大惩治行贿犯罪力度的佐证。2012年11月22日,最高法刑事审判二厅法官刘为波在“市场经济思维下的行贿罪重构”研讨会上提及:“行贿犯罪的打击相对于受贿犯罪本身来说要弱很多,简单地说行贿罪和受贿罪,如果受贿罪有100件,相对应的行贿罪不到20件。”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刑法学者阮齐林认为,存在这种差别的一个原因是对行贿罪的危害性认识不足,“此外,为了证实受贿罪往往需要行贿人出来作证,为了打消行贿人的顾虑,有时也需要争取行贿人的配合。”阮齐林对《瞭望东方周刊》说,在行贿人出来作证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常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甚至不立案。
目前新的司法解释对行贿罪的“豁免条款”有所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中“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
在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罗翔看来,与受贿的社会影响相比,行贿要轻得多,“很大程度上,行贿也是与社会风气有关。如果能制度性地堵塞受贿的根源,真正地加大对受贿的惩治,行贿行为也会得到处理。在政策上,我觉得行贿和受贿区分对待是合理的。”罗翔对《瞭望东方周刊》说。
2011年12月15日,广东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粤北首富朱思宜行贿一案作出终审裁定,朱思宜被以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被判有期徒刑16年。而他行贿的对象之一原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副主任杨成勇,接受了其20万元贿赂,却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二审庭审时,朱思宜曾质疑:“我只是行贿,为什么判得比受贿还重?”
根据当时新华网的报道,朱思宜为打开所办企业的煤炭销路,先后向31名韶钢集团负责人和地方官员行贿,行贿额高达1600万元;此外,还向原韶关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公安局局长叶树养等个人行贿220余万元人民币。
如果以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据而言,16年有期徒刑合乎法理。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当时为朱思宜做二审辩护,在他看来,行贿人得到的处罚比受贿人还重有些不公平。
新的对行贿犯罪的司法解释,被认为是对行贿犯罪的严厉震慑。对此,知名法学学者谢驭飞撰文认为:“此番严厉打击行贿国家官员的司法行动,一定不能看作是遏制官员腐败的主要手段和途径。反腐不能模糊焦点,受贿官员才是惩治重点。使他们缺乏‘安全感’,并逐步消除其‘不可能案发’或者‘可以逃脱’的侥幸心理,才能从源头上遏制住官员贪腐的动力,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