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让不像枪的“枪案”真正罚当其罪 |新京报快评
对于涉枪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是否系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的,不可认定为犯罪。
2018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以下称《批复》),自2018年3月30日起施行。
《批复》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及气枪铅弹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明确了指导意见。
枪案量刑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此前司法实践中,认定枪支的具体依据则是公安部2007年发布,2008年3月1日实施的《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以及2010年印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据此,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无论是什么“枪”,都有被认定为刑法意义的“枪支”的危险,从而将所涉案件认定为刑事犯罪。
事实上,近些年枪案之争一直未曾停歇。有的枪案久拖不决,有的案件则改来改去。
以2016年为例,2016年1月,被广州检方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的小贩王国其,就历经六年七审、两次检方撤诉。2016年10月,福建高院再审刘大蔚走私武器案,法院复查认为,此前网购仿真枪24支的刘大蔚被判无期徒刑“量刑明显不当”。2016年12月15日,济南法院对一起15名被告人非法买卖或持有气枪案作出第二次判决,其中多个被告人得到从10多年到几年或者几个月的大幅度改判。
如今,对于涉气枪类的案件如何定罪量刑,这份《批复》给出了指导性答案。是否应当进行刑事处罚以及如何量刑,不仅应当考虑所涉气枪、气枪铅弹的数量,而且也需要充分考虑气枪的外形、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等诸多因素,并且综合行为人主观认知、目的动机、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坚持主客观相统一。
这就是强调必须从行为人角度对社会危害性进行考量,特别是要防止“客观归罪”,不能够对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置之不顾。
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要根据在案证据对行为人是否系主观明知作出准确认定,对于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涉案物品系枪支的,不可认定为犯罪。
枪支认定标准只依据比动能,不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诚然,依据可能的打击强度确定是否属于枪支的标准本无可厚非。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规定的“鉴定标准”,其中(三)“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按照《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GA/T 718-2007)的规定,当所发射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但按照1.8焦耳/平方厘米的标准射击,其对人体的伤害根本不大。正是因此,这个标准受到质疑,从而引发此类案件的争议。
公安部门确定一个较低的枪支认定标准与其治安管理职能密切相关,依据自身的国情,制定一个偏低一点的枪支认定标准也是正常的。但是,这个标准却成为涉枪案件定罪的主要依据,这就涉及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毫无疑问,接纳一个较低的构成要件的标准,与犯罪的本质特征即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符。为此,此次两高《批复》回应了争议所在,相关规定一改单纯以公安部规定的比动能标准定罪的做法,转而对社会危害性进行主客观方面的综合评估。
不仅使得这类案件的判决与公众的认知常识保持一致,更是符合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涉玩具枪等案极可能不再涉嫌犯罪
实际上,为严惩涉枪涉爆类犯罪,最高司法机关此前也制定过专门的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上述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
而此次《批复》仅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对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以及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但枪口比动能较高的枪支的案件,仍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标准不变。
由于枪口比动能依然是认定枪支的核心标准,而《批复》仅仅规定了“枪口比动能较低”,并未明确一个具体的数值,司法实践中,就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综合考虑其他相关情节的基础上,妥当把握“枪口比动能较低”的认定。一般说来,基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一旦这个数值低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就不可以犯罪论处。
至于其他涉玩具枪、“火柴枪”等致伤力较低的枪支的案件,虽然此次《批复》未作明确规定,但具体处理仍然可以根据《批复》的精神,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
□金泽刚(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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