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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纠纷新司法解释昨起实施

http://www.sina.com.cn 2002年10月16日03:43 中国青年报

  本报记者陈杰人

  本报北京10月15日电

  从今天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对有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受理、诉讼、审判和赔偿问题都做
出了详尽的规定。

  受案范围明确

  在以往,如果一篇文章有几个作者,而他们恰好为署名的次序问题发生纠纷,也许只能通过协商解决。不过依据这次司法解释,这种纠纷今后也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包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申请诉前停止侵犯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另外,根据第三条的规定,在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之后,如果有关当事人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应当受理。

  提高著作权案件的审级

  所谓审级,简单地说就是法院在受理第一审案件时的级别规定。一般说来,案件审级越高,就越表明法院对该类案件的重视。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包括:重大涉外案件、专利纠纷案件以及本辖区内影响重大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而著作权纠纷案件一直不属于中级法院一审管辖。

  此次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今后公民凡属涉及著作权纠纷案件,都必须到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去提起一审诉讼。

  由于在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知识产权活跃的地区的基层法院,已经受理和审判了众多著作权案件,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具备公正审理著作权案件的条件,因此该解释同时还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证据规则较为详细

  在著作权纠纷中,用什么样的证据确定权利人,以及用何种证据认定侵权行为,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和当事人的问题。

  这次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也可以作为证据。

  权利归属更加明确

  秘书为领导起草文件,著作权到底归谁所有?这样的问题在中国尤其普遍。实际上,这种涉及著作权归属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有关当事人。新解释则为这样的争议画上了句号。解释第13条规定: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第14条还规定:当事人同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的报酬。

  这一规定提醒人们,以后您要是为谁操刀捉笔,却又不想丢掉著作权的话,可不能任凭人家在你的作品上署名了。

  明确时事新闻定义,规范媒体使用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关于著作权的保护不适用“时事新闻”,换句话说,也就是有关时事新闻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在过去,一些新闻媒体甚至出版单位利用这一规定,规避对他人著作权的尊重和保护。比如,有的出版社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在报纸上发表过的时事评论编辑出版,且不支付稿酬,当作者交涉时,出版社即以“时事新闻不适用著作权法”为由,拒绝著作权人的合理要求。

  新解释第16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这一规定明白无误地告诉公众,除了“单纯的事实消息”,其他作品都不属于时事新闻之列,也就是说,述评、时评等包含了作者自己观点的非单纯时事消息,都被列入了著作权法的保护之列。

  赔偿范围扩大

  赔偿是保护著作权人合法利益、制止不法侵权的保障措施。新解释用了5条的篇幅对赔偿做了详细的规定。

  这些规定的主要内容是: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如果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此外,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都被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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