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为“沉默权”开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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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4日09:27 齐鲁晚报 | ||
“零口供”代表司法进步 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 韩景稳律师 “零口供”的提法经过了长期的酝酿,最早来源是2000年8月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制定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在办案实践中,对口供的过分依赖和对证据的运用能力 目前,对“零口供”这一概念的通俗解释是:当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呈至检察机关提请批捕时,检察机关视其供述为“零”。办案人员通过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推论,以证明其有罪。这一办案程序一改以往中国刑事诉讼中先认定有罪,再查找证据加以证明的办案规矩,即从“宁可信其有”转化为“宁可信其无”。这一做法代表着传统中国司法观念的转变,不再将口供作为司法机关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的重点。 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 孟凡湖律师 “零口供”现象的出现,是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体现。从历史传统到司法现状,我国历来重视刑事法律的社会保护功能,以打击犯罪、惩罚犯罪为首要任务,却常常漠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司法实践中,过于重视言辞证据的作用,“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观念在某些司法人员的思想中根深蒂固。在侦查中,以突破口供为主攻方向,以口供为线索寻找其他证据是惯常做法,即由供到证。为获取口供,侦查人员往往会采取各种不同的手段,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见不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零口供”的出现,意味着司法人员将进一步重视非言词证据的作用,积极收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寻求由证到供。同时逐渐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一定的沉默权。这对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承认沉默权为时不远 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 孟晓林律师 “零口供”与“沉默权”(the center of silence)制度密切相关。沉默权有三层涵义,第一是不能强迫他人自证有罪,第二是司法活动中,不能因为被告人沉默而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第三,沉默权须有法律明文规定才能享有。沉默权的本质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通过强迫方式,通过自己的供述自证有罪。在我国,“零口供”的出现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还不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沉默权。我认为,仅有“零口供”的做法是远远不够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禁而不绝的刑讯逼供现象,只有建立完整的律师在场权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沉默权制度,才能对刑讯逼供起到釜底抽薪的效果,这代表着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方向。 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 韩文勇律师 虽然我国法律的现状尚不承认沉默权,但“零口供”案例的大量出现也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重视嫌犯的沉默权。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即认可了其中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而这一规定与沉默权的精神是一致的。有关人士认为,在不久的将来,我国一旦被批准加入该条约,就可能将其确立为法律原则。其实,反对沉默权的人并非完全反对,而是认为我国目前与发达国家相比,刑事侦查手段和技术还很落后,破案的主要手段还是依靠讯问嫌疑人、录取口供。如果不顾国情而提倡沉默权,将不利于公安机关破案和法院定罪。据了解,我国目前已经开始在资金、技术、设备上向办案一线倾斜,确保办案人员能够准确、及时地侦查取证。如此一来,随着司法实践的水平不断提高,沉默权原则就具备了在实践中操作的基础,中国法律承认沉默权制度也就为时不远了。本报记者 董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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