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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所突破 有待明确

http://www.sina.com.cn 2004年03月18日02:36 中国青年报

  本报记者 刘万永

  本报北京3月17日电

  浙江大学民办教育研究中心主任吴华在评价今天公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时说,《实施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民办教育促进法》进入依法实施阶段,是一部非常重要
的法律文件。与以往几个不同版本的草案相比,有重要突破,但有些新的规定恐怕还有待于实践检验,同时也为地方政府制定配套政策留下了一定的政策空间。

  两大突破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吴华认为,总体来看,《实施条例》是设计严密、管理规范的法律文件,值得充分肯定。具体来说,在两个方面有所突破:

  一是在民办教育市场准入方面有所突破。

  如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实行地区封锁,不得滥收费用”。该条规定应该被理解为:凡是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不含民办高等学校)具有不受批准单位和办学地点限制的全国招生权。

  二是放弃了对“合理回报”的比例限定,从实质控制改为程序控制,操作性更强。

  合理回报一直是民办教育界争论的焦点,什么叫合理回报,如何确定比例,历来有不同观点。吴华说,对合理回报问题最早的公开讨论源于1997年浙江椒江“教育股份制”办学模式试验的研究报告,“我们在《教育研究》发表的研究报告中最先公开阐述回报具有合理性的学术观点和对回报进行比例控制的政策思想”。后来,这一思想被民办教育促进法立法部门采纳,在《实施条例》前几稿中,都有合理回报的计算、比例等。

  在今天公布的《实施条例》中,取消了这些规定,采用了程序控制,即首先要求民办学校财务公开,“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其次,设立资金使用程序。《实施条例》规定,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从民办学校的办学结余中按一定比例取得回报。这一规定先扣除办学成本等形成的年度净收益,再扣除社会捐助、国家资助的资产,然后是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的费用,余额才按一定比例提取合理回报。

  吴华说,强调财务公开,确定资金使用顺序,使得管理更加有效。如果确定具体回报比例,必须要进行审查,在实际操作中并不可行。

  三大问题需进一步明确

  吴华认为,《实施条例》中回避或搁置了一些问题,需要地方制定政策时进一步明确。

  一是第六条规定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转为民办学校”,与现实矛盾。吴华说,全国目前有几千所公办学校转制,形式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完全卖给民间,有的是经营权转移实行国有民办,还有的是设计更为复杂的混合所有制等等,上述规定没有明确需要禁止的是哪种转制形式,会让人们对现在卓有成效的办学体制改革产生不必要的困惑。

  吴华认为,实际上,随着九年义务教育的普及、人口出生率下降和学校布局调整,会有越来越多的公办学校闲置,不允许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转为民办学校,意味着必须重新投资建设民办学校,浪费了整个社会的教育资源。

  二是《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理由并不充足。吴华认为,民办学校不能向学生、家长筹集资金办学,规定是对的,但向社会募集资金,只要是规范的就应该批准。而且,《实施条例》第四条也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公开募集资金相当于联合举办,十六条的规定实际上排除了联合办学的一种类型。

  三是民办学校资产问题。资产问题也是民办教育界讨论的焦点。《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原则规定,而《实施条例》完全回避,但单纯回避并不能消除举办者在产权问题上的疑虑,也不符合本次宪法修正案保护合法私有财产的立法精神。

  吴华认为,学校资产问题、合理回报问题等,都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实施条例》予以回避,也许符合目前迫切需要《实施条例》尽快出台的实际,技术上也很巧妙,但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如果这是为各地制定具体政策留下政策空间,还是应该得到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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