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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名村民群体诉讼40亩土地违规发包


http://www.sina.com.cn 2006年04月19日14:12 大众网-农村大众

  2005年7月,禹城市吴董安村村南的40亩农田里,一人多高的玉米、荚角累累的大豆长势喜人。

  谁知7月14日这天,村头大喇叭上反复播放出村干部的“通知”:为招商引资,发展畜牧养殖业,带领村民致富奔小康,经村民代表同意,镇政府批准,村委会已决定将村南的40亩闲散涝洼地发包给董春华修建养猪场,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公证
,7月14日起生效,届时毁掉的青苗损失将由土地承包方补偿……

  然而,消息灵通的村民们很快探听到了底细:土地承包合同是由村干部邀请了4名村代表在饭店酒桌上签字同意的,合同上载明的承包费实际为每亩每年150元,承包期为20年。为了规避国家有关保护耕地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上还故意把原本是可耕地的40亩良田谎说成是“闲散涝洼地”。

  这40亩土地属吴董安村二组村民所有。村二组共55户210人,绝大多数人认为是村干部在背着村民搞越权发包。7月14日这天,他们群体出动,与村干部和承包方发生激烈争执,极力阻止养猪场施工建设。不料第三天,即7月16日早晨,村民们发现在一夜之间,40亩庄稼被推土机毁掉,清理得一干二净,200多棵树也都被推倒,承包方的施工人员正组织砌建院墙。于是,分别出自村二组47户的47名村民都在一份起诉状上摁上了自己鲜红的手印,向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群体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村委会与董春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他们恢复土地原状,赔偿村民们经济损失7千余元。

  经法院查明,该40亩土地原来以家庭承包方式由村二组村民耕种。2001年秋,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收回搞西瓜大棚未成,便又将该土地发包给村二组的20户村民耕种,每亩每年承包费150元。自2002年冬至2005年6月期间,村委会又将该土地发包给二组之外的部分村民和其他村庄的村民承包耕种。2005年7月,原籍系吴董安村、现在城市居住的董春华提出要返乡承包该宗土地建养猪场。经村委会和4位村民代表签署同意书,村二组便确定自7月14日起,将该宗土地以每亩5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董春华,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董春华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合同上实际载明的是40亩地每年承包费6000元,即每年150元/亩。经他们申请,该合同曾由当地公证机关给予公证。

  合同签订后,董春华考虑到土地上生长着的玉米、大豆等尚未成熟的庄稼,在建设施工中要全部毁掉,便自行出资向有关村民补偿了青苗损失款。在村二组大多数村民与村委、承包方发生争执后,同年10月11日,当地

国土资源部门也以“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搞建设”为由,书面责令董春华立即停止在可耕地上施工的违法行为,并组织人员机械推倒了他所砌建的院墙。

  另查明,签署同意书的4名村民代表都属村二组村民,他们被推举为村民代表时未经公示,选举程序上有瑕疵。

  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村委会和承包方董春华事先未将土地承包方案征求村二组村民会议的同意,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故他们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在争执发生前,该宗土地并非由村二组村民耕种,47名原告也提供不出对该宗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确实证据,故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11月11日,禹城法院一审判决村委会与董春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予以解除;驳回47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吴董安村委会表示无条件服从判决,而为建养猪场已经投入一定资金的董春华提出上诉。

  德州市中级法院民事审判三庭受理此案后,为方便47户村民到庭参加诉讼,于今年3月24日组成合议庭来到吴董安村,就地查看了40亩土地的现状和面貌,了解到禹城法院在审理中曾口头裁定让村民耕种,但由于承包方与村民们之间情绪非常对立,该40亩土地始终无人耕作,一直撂荒。

  当天,法官们召集47名村民和各方当事人就近到一公里远的禹城市法院审判庭开庭。在法庭上,董春华坚持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他辩称:一、该宗土地上没有村二组村民在承包或耕种,47名村民都不是所争执的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二、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过公证,应当合法有效。三、双方当初商定的承包费标准为每年500元/亩,之所以在合同中载明是150元,是为了减交或少交公证费用。四、在该宗土地上建养猪场是为了提高土地产出效益,不属“占用耕地搞建设”。

  在二审法庭上,围绕47名村民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该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一轮轮的举证、质证、辩论活动顺次展开,各方当事人针锋相对,争得不可开交。

  为妥善处理此案,承办法官没有当场判决,而是将此案报告德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充分讨论,认为:

  47名村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47名村民分别来自村二组47户,代表了村民二组大多数村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或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据此,47名村民虽然不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但应认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村委会与承包方董春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之一,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凡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而本案中吴董安村委会与董春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事先并未将土地承包方案征求二组村民会议的同意,签订合同时也未履行法定程序。

  根据之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村民代表应当及时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和建议,并在村民代表开会时如实反映。”本案中,且不说参与表示同意意见的村民代表人数偏少、其推举程序上有瑕疵等因素,仅凭4名村民代表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事项上没有如实反映村民的意见之事实,该4名村民代表的行为亦应为无效。

  根据之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占用耕地建窖、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涉及的40亩土地属三类可耕地,承包人承包该宗土地建养猪场并未办理相关使用可耕地审批手续,也未在合同内容中载明用途,规避了国家保护可耕地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之四,虽然承包人、村委会和原村二组长均认可当初商定的承包费是每年500元/亩,但并没有载入该合同,无法约束承包人实际按500元/亩交纳承包费,有损害村二组集体利益之嫌。

  根据之五,经过公证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必一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至于承包方主张已实际使用该宗土地,而由于47名村民提起诉讼致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法院认为应由承包方另行起诉主张。

  基于以上根据,4月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董春华的上诉,维持原判。

  郑春笋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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