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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媒大家谈:网络媒体如何避免侵权陷阱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09月21日16:58  新浪传媒

  网媒大家谈第二十五期:网络媒体如何避免侵权陷阱

  嘉宾: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国强(微博)

  中顾法律网总编徐浩然(微博)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编辑邓创业(微博)

  【导读】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网络媒体一般容易在哪些地方发生侵权行为?网络媒体如何避免这些侵权陷阱?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被对方交涉或者索赔,该如何应对?本期网媒大家谈邀请了三位嘉宾为大家解答这些问题,并为大家剖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几种侵权免责条款。

  修相科: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任国强:与互联网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3《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5《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6《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7《侵权责任法》;还有众多大大小小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规范性文件、地方司法文件。

  徐浩然:你罗列的几个问题,实际上网络媒体和纸媒体,没有太多的差别,都与著作权法息息相关。唯一的差别,网上有避风港原则,即若别人发现侵权文章,让你撤销,你撤销了,则不侵权。这里的文章应当不是你贴上去的,而是别人贴上去的。当然,用别人商标时,要经别人同意,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商标权。或者在评论名人时,注意要有事实根据,而不能形成人身攻击,从而侵犯别人的名誉权;还有不能随便用名人的肖像等。相关的法律有:《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商标法》、《反不正当法》、《民法》、《民事诉讼法》等。

  邓创业:主要是著作权法、合同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很多,罗列一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关于执行《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涉及的“有害数据”问题的批复、计算机病毒防冶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保密管理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关于贯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关于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连锁经营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插挽听节目管理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教育网站和网校暂行管理办法、互联网医疗卫牛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网站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关于授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行使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职责的通知、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体系的公告、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程序、域名注册服务机构认证办法、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变更办法、关于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修相科:网络媒体一般容易在哪些地方发生侵权行为?

  任国强:互联网主要容易涉嫌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

  1.保护隐私权的相关法律:

  《宪法》(1982年)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民法通则》(1986年)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为非法行为。

  《刑法》(1997年修订)设定了4个与隐私权相关的罪名:“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罪”。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把侵犯隐私权列为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理由。

  《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第42条:“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诉讼法:《民事诉讼法》(1991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行政诉讼法》(1996年)都有“涉及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1994年)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8年)第18条:“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信息,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2000年)第12条: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护名誉权的法律法规:

  《宪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诬陷。”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3、保护著作权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徐浩然:网络媒体最容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例如没有得到他人的同意就转载或发表了他人的文章;其次,可能是侵犯名人的肖像权、名誉权等。

  邓创业:侵犯著作权,侵犯姓名权和隐私权、名誉权。主要集中的知识产权和一些隐私权等。

  修相科:网络媒体如何避免这些侵权陷阱?

  任国强:避免方法:

  首先,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都是规范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当受害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做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是比较容易避免的。

  其次,在网络服务提供过程中,制作网络服务协议,协议中对网络用户的权利和义务按照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作出明确约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也可以作出适当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约定。引导网络用户合法适用网络服务,提高全民网络素养,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告知网络使用者在接触网络时,要有对网络信息的批判接受意识,不能盲目听信网络信息,草率“跟风”,要学会独立思考和提高鉴别是非、判断信息真伪。

  第三,网络服务者加大技术投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加强对网民言论的适时监管。提高网民和网站监管人员对网络信息的获取、甄别、管理、使用、制作、发布的能力,对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著作权的行为及早发现,及早遏制不良影响。

  徐浩然:对于避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问题,通常在转载时要看清楚他人是否同意转载,发表他人文章时,要经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名人的肖像权或名誉权问题,尽量避免使用名人的图片做经营性行为,对于名人发表评论时,尽量以事实或表面上看到的现象为依据,并不得人身攻击。

  邓创业:多学习有关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 刑法 民法通则知识产权法,提高自己的法律意 识。遇到问题多多向有关的法律工作者咨询,最为关键的是,在事前要有预防意 识,不能等到了侵权事件的发生,再去考虑这些问题,那时就可能晚了。尽量的在利用他人的作品前,获得作者的同意或者授权书,这样就可以为自己免除责任。

  修相科:一旦发生侵权行为,被对方交涉或者索赔,该如何应对?

  任国强:赔付应对办法:

  1、立刻采取必要措施,控制侵权信息的传播,减小对受害人的伤害和损失。

  2、聘请相关专家积极与受害者沟通,调查核实损失大小,以真诚的态度达到和解目的,尽可能维护己方利益。

  3、加强对失职或过错人员的管理,完善自身体制改革,避免和减少类似事件的发生。

  徐浩然:在发生网络侵权时,对方要求交涉,应积极应对,如果事实属实,先承认错误,但要避免让对方留下录音,再求得对方谅解。根据经验,通常,权利人对承认错误的人要求比较低的,毕竟著作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少有人感受到被侵权的心痛。除非发生大面积侵权,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当然,发表或转载的文章等作品与权利人声称的作品差距较大,不是权利人的作品时,可以有理有据的指明。若对方发起诉讼,寻找专业律师是明智之举。

  邓创业:一定要学会保存证据,没有证据,就无法打官司。咨询律师。积极与对方和解。

  修相科:《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我国网络传播方面的重要立法,我记得这里面有几种侵权免责的情况,可否解读一下?

  任国强:解读免责条款: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①根据《条例》第20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提供自动运输服务,并且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在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的。如果没有服务对象的相应指令而完成上述行为则构成侵权。②根据《条例》第21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的;或者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③根据《条例》第22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且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的;或者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或者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或者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④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提供者明知或应知其所链接的作品涉及侵犯他人权利的,其将会做为共同侵权人而与其服务对象即内容服务提供者来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徐浩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可以说很多免责的条款,大都与著作权法的精神相符;唯有避风港原则是新的规定,即网站、论坛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真正权利人的通知要求撤掉某些文章时,其撤掉后就免责。

  邓创业:在这集中免责事由当中,重点强调是否是故意。如果你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不是出自你的本意,没有改变作品,在这种情况下是免责的。

  另外,就是合理利用,在一定的篇幅内合理利用他人的作品(当然要注明出处和作者的署名)这样是免责的。

  还有就是获得作者的许可,而且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也是免责的事由,这是毋庸置疑的。

  注意,在发生侵权之后,根据作者的要求积极的配合消除侵权的也是免责的。

  当然在公益性质的合理利用(用于非商业用途)也是免责的事由。

  修相科:现在大家的版权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网络媒体又经常遇到维权诉求,这是否意味着网络媒体的空间被压缩?

  任国强:对于互联网的前景,个人观点:

  首先,对于互联网信息传播等法律法规规定都是为了更好地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目的不是要遏制互联网的发展,是为了网络服务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是为了均衡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是为了维护有序的互联网参与制度;是为了经济、政治、文化的健康发展。所以,作为互联网参与者,要积极响应国家政策,遵纪守法,在法律法规约束下,自主创新,实现企业价值。

  再次,我国的互联网事业,根据相关资料显示:第一,网络用户基数小,增长快。第二,企业上网势头强劲,政策驱动政府上网。第三,用户构成合理化,各年龄、性别、地域的人不分文化程度、收入的人都有大量上网人群。这些情况间接说明了中国互联网事业有广阔的市场前景,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互联网的前途不可限量。

  最后,作为网络用户,我个人也很喜欢上网,也很感谢互联网给我带来了实时的体育、政治、军事、娱乐等资讯;互联网庞大的搜索功能也使我能快速准确了解到各种各样的知识。我相信像我一样的遵纪守法的网络用户占绝大多数,不会给互联网运营者带来麻烦,所以网络运营商们也不要被小部分的投诉、侵权索赔事件所吓到,就放弃互联网行业,这是不明智的。相反,应该知难而进,根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积极规范自身提供的网络服务,积极打击侵权者,维护安定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加强自身服务质量改善,为广大网民服好务,让自己在互联网行业中左右逢源、如鱼得水。

  徐浩然:不认为被压缩,实际上,无论是网络媒体,还是纸媒体,都具有大致相同的规定,网络媒体还有避风港原则,纸面媒体就没有。感觉到网络媒体比纸媒体遇到的诉讼多,主要是因为网络媒体传播快,更容易被权利人发现而已。

  邓创业:不是,保护的意识越强 证明权利意识越强,更能激励作者的创作欲望,繁荣文化市场。更能使得优秀的网络媒体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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