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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巡警该不该判抢劫罪?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07日16:04 北京晚报
  背景新闻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 广州警方在追查某涉黑团伙保护伞时,意外查出流花公安分局两名巡警把毒贩放走并私分1.25万元赃款的事情。近日,两人被白云区法院以抢劫罪一审判处徒刑。两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目前市中院正对此案进行二审审理。

  前年6月,广州市公安局接到举报,流花分局巡警李达清涉嫌充当涉黑组织保护伞。警方传唤李达清后,李达清否认了充当保护伞一事,但交代出另一件令警方震惊的事实,他曾伙同巡警叶勇军私分毒贩的赃款。

  李达清供述:在1998年夏季的一天中午,曾做过保安员的李百初呼我,说市公安局有一个线人告诉他,在富丽华酒店有人在进行“白粉”交易,叫我帮忙。于是,我叫上叶勇军和一个姓汤的保安员,都穿着便服,赶去酒店和李百初会合。

  赶到酒店后,我们分工,保安员负责看房间大门,叶勇军负责看酒店大厅服务台电话,线人则带我和李百初进屋。我们表明身份,叫服务员开门,进屋后,见到一男一女两个外地人。我们搜出一沓人民币,在床垫下搜出4小块“白粉”。

  之后,李百初用自己的手铐铐住那个男的,和保安员一起将他押走。事后,我得知李百初中途将他赶下车,让他走了。我用胶袋装走了钱和“白粉”,放在摩托车尾箱,和叶勇军分别开摩托车走了,没有带走那女的。随后,我们约好去李百初在棠溪开的摄影棚。等李百初回来后,我们3人清点物品,共有1.25多万元钱。李百初提出,这些“白粉”给线人,钱我们大家分,我和叶勇军各3500元,保安员1500元,剩余的4000元和散钱归李百初。

  叶勇军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当时他了解到“上去抓毒贩,是准备私了的”后,知道这是违法的,曾“犹豫了一下”,因为他毕竟是新人。但尽管如此,叶勇军还是跟李达清上楼去抓毒贩并在事后分到了三四千元。

  对于是怎样放毒贩,李百初说是李达清的授意。他说,离开酒店时,李达清对他说,带男毒贩去坐车,然后放掉他。于是他在广园路万客隆附近放了那个男毒贩。李达清称,他们离开时根本没理会女毒贩,将其留在了酒店。李坤称,按李达清授意,在广园路万客隆附近放了男毒贩。

  去年11月28日,广州市白云区检察院向白云区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李达清、叶勇军、李百初伙同同案人汤某,对涉嫌贩卖毒品的两名外地人实施威胁,抢得两人1.25万元钱和4块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3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对检察机关的指控,李达清、叶勇军、李百初在庭审时都予以了否认。李达清辩称,当时他参与了这件事,但是没有抢劫贩毒赃款;叶勇军则说,他根本就没参与;李百初承认他参与了这件事,但是他当时没有看到叶勇军,是李达清叫他放毒贩,他就放了,事后分得的钱他以为是公安给他的举报奖励。

  3名被告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根据刑诉法有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院不应判决被告人有罪。

  白云区法院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本案3名被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在犯罪意图的提起、案发的时间、地点、作案过程方面都能相互吻合印证,同时,李达清、叶勇军都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抢劫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供述具有可信性,同时也排除了侦查机关存在诱供、逼供的可能性。因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而且本案除了被告的供述外,还有证人的证言证实,摄影棚的照片所反映的结构,与李达清在供述中的描述是一致的。因此,本案不仅仅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还有证人证言、分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并没有违反刑诉法的规定。

  据此,法院认为,李达清、叶勇军和李百初的行为都构成了抢劫罪。李达清、李百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叶勇军是从犯。于是白云区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李达清和李百初3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叶勇军3年有期徒刑,3人都并处罚金1000元。(石磊)

  1 在只有3名被告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

  法院是否应该判3人有罪?

  王创军(中法网网友 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法律明文规定,应严格遵守。从报道来看,李达清和李百初在法庭上承认参与了此事,并且分得了钱款,但不承认是抢劫和赃款。叶勇军则根本不承认参与了此事。因此即使退一步讲,法律允许根据被告人供述直接定罪处罚,本案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也是不能认定能够成立抢劫罪的。

  钱敏(中法网网友 高邮市人民法院)

  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证据要求较高。《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就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仅有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原则上不足以据此判定其有罪,即所谓的“孤证不能定罪”。但本案中,3名被告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且还有证人证言、分赃现场的照片等其他证据相佐证,已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认证要求,故法院可据此判定三被告人有罪。

  董文华(中法网网友 福建工程学院)

  我国刑诉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在本案中,并不是只有三被告人的口供,还有证人证言、分赃现场的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因此法院定罪是合法正确的。

  2 李达清和叶勇军都是巡警,他们抓获毒贩之后,

  放走毒贩私分赃款的行为,是否该判抢劫罪?

  孙万军(中法网网友 河南省安阳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李达清和叶勇军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在本案中,从犯罪客体上来说,不论1.25万元赃款和毒品应当归谁所有,都可以确定为“公私财物”,在客观上李达清和叶勇军用巡警的身份来获得财物,其“用巡警的身份”就是一种“胁迫”。李达清和叶勇军虽然具有巡警的身份,但参与此事并不是为了执行公务,所以并不排除他们作为抢劫罪的一般主体。在主观方面,李达清和叶勇军“上去抓毒贩,是准备私了的”,说明他们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所以说,判李达清和叶勇军抢劫罪是准确的。

  吴长洪(中法网网友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

  李达清和叶勇军都是巡警,他们抓获毒贩之后,放走毒贩私分赃款的行为,不应该判抢劫罪,而应当认定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刑法》第四百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两名毒贩正在交易,显然属于“罪犯”范畴,作为巡警,有责任予以缉拿,因为私欲而私放,显然构成了此罪。

  王勇(中法网网友 安徽水利股份开发有限公司)

  判李达清和叶勇军抢劫罪显然是不恰当的,从表象上看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但是他们具有巡警的特殊身份,同时还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出可疑财产时,他们有权使用强制手段缴获可疑财产,只是在缴获可疑财产后应上缴国家而没有上缴。

  赵海庆 (中法网网友 河南省安钢集团水冶钢铁公司)

  本案中李达清和叶勇军两位巡警的行为,不应该定性为抢劫罪。按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在客观方面应该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经营者或相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走财物或迫使其交出财物的行为。从表现上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应该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而且这一特性必须为被抢劫者所确切知晓。而李达清和叶勇军都是以合法的巡警身份,表明在执行公务,所以本案以抢劫罪作出判决属于用法不当。如果认真分析本案的主客观因素,再联系我国刑法的相关条文,我认为对上述被告以滥用职权罪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提起公诉更为贴切。

  钱敏(中法网网友 江苏高邮市人民法院)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达清、叶勇军等三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动用手铐等暴力、胁迫方法劫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客体上侵犯了他人的财产(虽然不是合法财产,但也能成为侵犯对象)和人身权,与“抢劫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和犯罪客体一致,并且,“抢劫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无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要求,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依法按“抢劫罪”定罪量刑。

  董文华(中法网网友 福建工程学院)

  我个人认为应当判处李达清和叶勇军抢劫罪。判断一种犯罪是否为抢劫罪,是基于是否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的方法相威胁,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李达清供述曾做过保安员的同案人李百初呼他,说市公安局有一个线人告诉他,在富丽华酒店有人在进行“白粉”交易,叫他帮忙。我们可以按常理推理,一个保安员给公安人员说线索是以“举报”来表达,为什么同案犯李百初却用“帮忙”来表达,那么他所指的“帮忙”无非是有预谋的目的的从事非法活动。在犯罪活动现场,三被告人是有分工的实施犯罪活动,由同案犯保安员负责看房间大门,同案犯叶勇军负责看酒店大厅服务台电话,线人则带被告人李达清和被告人李百初进屋。进屋后,他们搜出一沓人民币,在床垫下搜出4小块“白粉”,李百初用自己的手铐住那个男的,和保安员一起将他押走,可见又都实施了暴力行为,犯罪活动所得的1.25多万元钱也用于分赃,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综上,我认为李达清和叶勇军该判抢劫罪。

  3如果你是本案法官,你认为如何判决该案更为合理?

  吴长洪(中法网网友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庭在处理本案时要注意,本案中李百初是主谋,但李达清不排除主谋之嫌,可以用私放在押人员罪来追究李百初的责任,因为他是李达清的共犯。不能为了“迁就”李百初的“抢劫罪”而忽视李、叶二警的渎职犯罪行为。在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处理时,要注意三人谋财的过错和私分赃款的过错,可以认定情节严重,因此对二李的判刑应当在五年以上,此外对三犯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金。

  王创军(中法网网友 北京市文思律师事务所)

  个人认为本案属于受贿罪与徇私枉法罪的重合,根据择一重的原则,应认定为构成徇私枉法罪。本案中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利用其司法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使得本应追诉的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同时使自己获得了好处,得到了1.25万元钱和4块毒品海洛因。被告一系列行为的目的就是达成他们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钱权交易。因此被告既有放走犯罪嫌疑人的徇私枉法行为,又有收取犯罪嫌疑人好处的受贿行为(这1.25万元钱当时还未得到法院确认,还不能认定为公款)。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王勇(中法网网友 安徽水利股份开发有限公司)

  本案中,4名犯罪嫌疑人主要从事了两个行为,一是私放毒品贩子、二是缴获并分得赃款。单就这两个行为看,分别触犯了刑法的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贪污罪。但是很明显他们私放毒品贩子的目的是为了分得赃款,若他们将毒品贩子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些赃款势必要上缴国库。所以私放毒品贩子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为了分得赃款的一种手段,这两种行为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应该认定为牵连犯。对于牵连犯,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应数罪并罚,否则从一重罪处罚,即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和贪污罪中择一重罪处罚。中法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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