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碰撞:违反法律程序 “弹劾法官”应当叫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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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5月30日00:56 人民网 | ||||||||||||||||||||||
据介绍,这位被弹劾的法官是该院民事庭的审判长。2002年12月,磐石市市民张某状告刘某,这名法官担任该案的审判长。随后,张某发现这名法官接受刘某宴请。而且,一个多月过去,张某所诉案件多次开庭仍无结果。于是,他便以不信任为由向法院举报了这名法官。 磐石市人民法院成立弹劾委员会,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和农村干部群众中,聘请18名弹劾委员,并在法院内部由干警投票选出8名弹劾委员。弹劾程序启动后,法院从全体弹劾委员中随机抽取15人出席听证会。弹劾委员投票表决认定合理怀疑是否存在,以便对被举报者作出诫勉谈话、降职、调离审判岗位或不处理的决定。目前,这位审判长已经被免职。 其一,该制度中弹劾一词是否准确?国家法官学院张泗汉教授表示,弹劾是指由国家专门机关对违法失职官吏进行揭发和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制度,目前,我国没有实行这一制度。而且法官的任免权归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其他机构无权任免法官。 其二,张泗汉教授表示,用投票表决来认定合理怀疑存在,只是个程序问题,实质在于有无确实、充分的事实根据。仅凭合理怀疑就认定,违背了法院判案疑案从无的原则。 其三,张泗汉教授认为,此举于法无据。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中没有支持此举的规定。 人们常说司法公正需要程序公正来保障。磐石市人民法院在启动百姓不信任弹劾程序时,也十分注重其程序的公正。其次,弹劾委员具有广泛代表性,法院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机关干部和农村干部群众中,聘请18名弹劾委员,这些委员是社会各阶层人士,具有很强的公信力。他们也形成了一道对法院监督的防火墙。第三,法院建立了对群众不信任的法院干警进行弹劾的制度,有效地杜绝了当事人双方向法官行贿的行为,也防止了法官进行权力寻租,同时也减少了司法审判的成本。 良好的素质需要良好的制度保证。对司法部门的腐败现象,仅仅靠其内部的制度也是很难遏制的。这次磐石人民法院把对法院的监督范围扩大到百姓之中,让每一位公民都行使监督权,将司法审判置于百姓监督之下,进行阳光审判,无疑将使中国的司法审判更加公正,更好地捍卫法律的尊严和社会正义。 首先,弹劾程序的启动主体不合格。如果对市法院法官进行弹劾的话,也应当由它的原任命机关(市人大或其常委会)来进行。法院仅仅是法官的日常管理者,严格说仅是法官进行司法审判的场所而已。法院有何权力罢免法官职务呢? 其次,审判长职务在我国法律中根本就没有合法地位,仅仅是一个临时职务而已。与法官资格何干,与审判公职关系何干?这种最后处理,甚至连个免职都算不上! 第三,弹劾制度适用于法官出现重大违宪(法)或违法事由,对一般的违法违纪事由只需由法院进行纪律处分即可,何必兴师动众呢。从实际操作来看,其实是法院在推卸责任,本来就是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事实,却偏要把它票决成事实,使受处分法官无处申冤。 最后,本来对法官涉嫌违法行使职务进行调查,完全可以通过充分发挥法院现有纪检监察部门的作用来实现。即使为了防止出现偏私和不公正,也可以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成立法官调查委员会,来进行调查处理,完全没必要把法官弹劾制度搬来大材小用。之所以如此,笔者认为,一是制度设计者根本不了解法官弹劾制度的真正涵义,把一种不伦不类且有损法律公正的处理程序冠以法官弹劾制度之名,二是为作秀之用。别无他。 首先,对有因证明不充分而疑错的法官是放纵还是处置,这涉及到一个无罪推定还是有罪推定的问题。无罪推定的逻辑是,不能证明有罪,就是无罪,而磐石法院的弹劾法官程序,实质是宁可错处置而不愿意错放纵,这是明显的有罪推定思想在作怪。 其次,作为弹劾法官程序,任何一部法律和法规都找不到这样的规定,显然不是法定程序,由此弹劾法官程序直接违反了《法官法》的规定,侵犯了法官的法定权利,明显是一种无视法官权利的违法制度,应当废除。 第三,对于法院,当事人接触最多的是法官,当案件当事人对于法官如果产生不信任,向法院进行举报,而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举报内容,同时又怀疑法官有违法行为存在时,这时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决定让被举报法官对案件进行回避,另行换人参与案件审理,同样可以杜绝法官发生违法办案情况。虽然有可能造成对法官的放纵,但使其丧失了对该案件的裁判权,审判的公正性仍然可以保证,这才是当事人最需要的。 置身改革的时代,对一些司法制度进行探索改革,无疑是一种与时俱进的态度。改革当然也需要有新突破,但笔者认为,司法改革再突破也不能突破法的制约,所以,对弹劾法官程序来说应当叫停。 有批评者认为,这是对法官的有罪推定。其实不然,因为推定的结果只是可能违法违纪,而不是可能犯罪。换句话说,这只是一种有错推定,而不是有罪推定,罪与错处于两个层面,有着本质的区别。那第一个被弹劾的法官,只是不再担任审判长,显然不是刑事处罚,这与其行为的性质是对称的。 另有批评者认为,磐石市法院的法官弹劾制度违反了《法官法》。但批评者忽略了:不再担任审判长并不在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之列。因为审判长(包括审判员)并不是《法官法》中所说的职务,它只是法院内部的一种工作岗位安排。法院的院长、副院长需要人大经过法定程序任免,但审判长、审判员则由法院指定。法院决定谁不再担任审判长,只是内部岗位的调整,而不是处分。所以,免去审判长职务之说并不准确,或者说,此职务与《法官法》所谓的职务不是同一概念。 法官弹劾制度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规范和完善。如果设计合理并操作规范,它将有利于我国司法的公平和公正——这应该是可以肯定的。 这一办法显然碰到了一个法律问题,就是它没有法律的依据。我们知道,对法官职务的任免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如果换一个角度说,实施这一办法,已经在无形中把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权力剥夺了。 另一个问题是,能不能够仅仅依据可能就判定一个副庭长或法官已经违纪或违法了?我们必须强调的是,对任何人的处理,都必须讲求确凿的证据,并依法依纪进行。这是法治社会的底线。 但是,这一弹劾办法,又确实是一项具有实际意义的探索,对干部制度改革也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我觉得,应该把这一弹劾办法,纳入到人大的监督工作之中,把它作为权力机关和监督机关的一项基本的制度安排,即形成一整套完备的弹劾制度,实施依法弹劾。 编辑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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