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碰撞:打击车匪路霸 “打死有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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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09日02:27 人民网 | ||||||||||
湖北省交通警察总队针对车匪路霸犯罪案件在省内重新抬头的情况,于6月1日发出通告;通告称,群众制服和打死正在持械抢劫作案的车匪路霸不负法律责任,公安机关还会根据情况给予1000到10000元的奖励。 实际上,湖北省交警总队向社会发出这样一种邀约的法律依据可能在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是,法律规定在这几种情况下,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的目的并不是说去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而是在自身生命权受到侵害的时候,法律赋予的维护自己生命权的一种能力。 正当防卫中的无限防卫权是一种被动的权利。而湖北省交警总队这一规定,可能变成了一种主动的行为。 在我国,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对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做出某种规定。交警部门向社会发出这样一则通告,显然不合法。在法治社会,行政机关只能按照法律的规定作为,而无权制定法律的免责条款。 从权利的阶位来看,在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中,生命权是第一位的。如果车匪路霸的行为没有危及到人身安全,那么这种规定显然超出了剥夺他人生命的必要性。 在一个法治社会中,无论是谁都不能未经审判剥夺他人的生命。现代刑法早已摒弃了同态复仇的原则,刑法的功能也超越了单纯的惩罚犯罪。我国刑法的制定目的现在也不是纯粹的打击犯罪,这是文明法治的必然要求。发动人民群众同车匪路霸作斗争,总体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利益。但是必须看到,打击车匪路霸是公安机关的职责。交警总队这种宣扬暴力的通告,可能助长社会矛盾的增加。 我们不禁要问,一个省级部门有没有权力授权群众可以打死车匪路霸而不负法律责任?公民有没有权利行使这种权力?怎样界定车匪路霸的违法程度,他们的生命权是不是真的无须保障? 首先,地方执法机关无权“公权私授”,把自己的执法权授予普通公民。打击车匪路霸是公安等执法机关的法律责任,普通公民有责任协助执法机关侦查、打击车匪路霸,但是执法机关却不能把自己的权力授予普通公民,让普通公民去剥夺一个违法者的生命权。要出台相关规定,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司法机关,其权力是全国人大,而不是地方执法机关。 其次,作为执法机关宣传和鼓励人民群众自觉跟不法侵害者作斗争,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把执法机关的公权力无约束地扩张到普通公民身上,却是传统计划经济时代的执法思维的体现。我们可以提倡公民见义勇为,勇于跟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公民也有见义勇为的责任,但是,公民在跟犯罪分子作斗争时,却不可以随意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权而不负法律责任,我国的刑法没有授予公民这个权力,它超越了公民的道义,而且我们还应警惕公民的防卫过当。 第三,这个通知不符合现代国家法律原则。从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来看,完全赋予公民无限防卫权的国家几乎没有,何况公民不一定是在行使防卫权的情况下,就更没有权力剥夺违法者的生命权。出台让群众可以打死车匪路霸而不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是与依法治国的现代法制文明理念背道而驰的。 笔者对束先生的观点不敢苟同,甚至可以说是严重不同意。 首先,湖北省交警总队发布的这一通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又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车匪路霸的持械抢劫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公民“制服和打死正在持械作案的车匪路霸”是合法的正当防卫,既非“防卫过当”,又“不负刑事责任”。对照“严重的暴力犯罪”、“正在进行”几个关键词,不难看出,湖北省交警总队发布“群众制服和打死正在持械作案的车匪路霸不负法律责任”这一通告,事实上不过是对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化而已。 其次,湖北省交警总队发布这一通告并非是“公权私授”,而是对公民权利的重申。在公民人身安全遭受严重暴力侵害的特殊情境中,公民为维护自身安全,确实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 其三,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固然不能忽视,但也必须因时因地加以考虑。当车匪路霸正在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时候还大谈罪犯分子的权利,就显得书生气太重了。 以通告的形式确认与重申公民的合法权利,以希望提高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并得到群众的协助与支持。这一行为实属合法合理,又有何不妥? 编辑留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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