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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被告人一审服判并无不妥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0日01:17 人民网

  邹云翔在《司法腐败分子受审后为什么不上诉?》一文中,对司法腐败分子受审后不上诉提出了质疑。文章援引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凤岐受贿一案以为例证,该案由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后,田凤岐未上诉。作者基于田凤岐等人“特定的主体身份”,在提出了三项思考之后认为,“这些司法界的腐败分子,不用足自己的法定权利”,“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对于法院来说,也就一定程度地影响了判决的公信力”。笔者对此观点实不敢苛同。(《南方都市报》5月30日)

  其一,在刑事诉讼中,田凤歧等人的诉讼地位是刑事被告人,他们曾任司法官员的特殊身份并不能给他们带来诉讼权利上的增减,也不因其原职务而导致格外的诉讼义务。我们都应该知道,上诉权是被告人的法定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从来没有哪项刑事程序法律规定,被告人曾有司法官员的特殊身份,就一定要行使其所有的诉讼权利。田凤岐也好,陈祖吉也好,他们和其他被告人一样,同等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也同等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既是我国《宪法》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贯穿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一项基本法治理念。

  邹文认为,田凤岐等不上诉,“不用足自己的法定权利”,就“会影响法律的权威”,依此逻辑,田凤歧等人只有“用足自己的法定权利”,方能不“影响法律的权威”。而“法定权利”是个非常广泛的概念,我们只要翻开《刑事诉讼法》粗略一数,就可见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起码有30余项之多。这些诉讼权利又可分为防御性权利、救济性权利和推定性权利三种。不要说是“法定权利”,就单单这“法定的诉讼权利”,要“用足”恐怕就不太现实,也绝无必要。如被告人的“上诉权”就是被告人救济性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是被告人对国家司法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司法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如若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已经是对其有利的裁判,又何必上诉。退而言之,即便行使了“上诉权”,二审终审之后还有“申诉权”,是否也应继续行使下去,否则又将“影响法律的权威”和“判决的公信力”呢?如此,“用足自己的法定权利”何时才是尽头?

  其二,司法公正有赖程序的公正和判决的公正来彰显,从田凤岐等具体个案来说,司法公正的彰显并不是看这些“司法腐败分子”(邹文所称)有没有就一审裁判提出上诉,而应看司法机关有无充分履行其法定责任并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法定权利”。从已有的资料来看,田凤岐一案在程序上并无有违程序的情节。

  邹文认为,“田凤岐是省高院的原院长,而主审其案的是下级丹东市人民法院,这多少有些让人不放心”,因此,作者认为“像田凤岐这样的案件应该由高法指定其他省法院审理,以示法官的公正和中立”。诚然,回避制度是现代各国刑事诉讼法都普遍确立的一项诉讼制度,源于西方“自然公正”诉讼理论的回避制度旨在确保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使当事人能受到公正的对待,尤其是能够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对回避的种类、理由和人员范围作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但并不能因此将回避制度的适用扩大化,如果说因为田凤岐是省高院的原院长,就应由高法指定其他省法院审理。那么曾任全国人大副委员长的成克杰该由哪一地、哪一级人民法院来审理?各级法院可都是由人大产生,并应向人大报告,受人大监督。如此,成克杰岂非要由国际法院来审理了?

  作者显然忽视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规定。依宪法的规定和我国国家机构的设置,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不但不应受到同级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干涉,也不应受到其上级人民法院的干涉。如果说依我国的司法实践,这种干涉在当地尚属不可避免,那也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确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确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方“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管辖”。必须看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种“指定管辖”也非“必须指定”,而是“可以指定”。据此,田凤岐案由丹东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妥。而邹文中提到的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陈祖吉受贿、徇私枉法及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一案其实乃是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这也符合法律规定。

  在邹文中,作者对被告人一审服判还有“会不会产生上诉无用论的思想”、“会不会让人对于上诉不加刑产生怀疑”的“思考”,笔者以为,这纯属作者庸人自扰。细读邹文,作者并没有提出令人信服的证据和“思考”表明这种怀疑有其合理性,其引证完全来源于作者的主观臆断,作者莫名其妙地就将某些司法腐败现象与被告人曾具有的司法官员的特殊身份主观地联系起来,然后毫无逻辑就得出了种种“怀疑”?以此看来,作者的“怀疑”实则是对我国整个司法现状和司法环境的“怀疑”,而并非对“司法腐败分子受审后不上诉”的“怀疑”。笔者以为,被告人一审服判并无不妥,对法律事件的分析应秉持法律人的理性,而不应仅凭主观想象就轻率地“怀疑”起具体的个案。

  :司法腐败分子受审后为什么不上诉?来源:人民网 20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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