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干涉姓氏自由说明了什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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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5日09:45 南方都市报 | |
议论风生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6月13日受理了一起状告公安局的特殊行政诉讼案。据《北京青年报》报道,一位姓黄的女士在为新生儿登记户口时,要求给孩子登记不同于父母两个姓氏的另一姓氏,被派出所拒绝,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22条及北京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子女不能姓父母之外的第三姓。黄女士认为派出所的行为违法,就将其告上法庭。 根据报道所提及的原被告双方理由,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文件。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而《民法通则》第99条则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于北京市公安局的规定没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法定效力,因此没有必要查它是怎么规定的。 综合这两个法律规定可以知道,公民的姓名权(其中当然包括姓氏权)包含这些内容:公民有权决定自己姓什么和叫什么名字,有权改变自己的姓名,还有权使用自己的姓名,至于姓什么,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当然也可以用另外的姓氏。 显然,公安局引用《婚姻法》第22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并以此禁止公民使用父母姓氏之外的第三姓,至少是误解了法律的原意。作善意的理解,警方也许认为这条规定的意思就是“公民只能随父母姓氏的任意一个,而不能用其他的姓氏”。实际上,从立法技术上讲,《婚姻法》这样的规定,仅仅是一种特别规定,也就是提示公民在决定姓氏的时候可以使用父母任意一方的姓氏。 但这样的规定,并不等于说除了父母的姓氏,公民就不能使用其他的姓氏。这里的理由有两点。 首先,在公民的权利方面,“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既然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公民使用父母之外的第三姓,公民就可以使用任何姓氏;其次,《民法通则》恰好明确规定了“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作为姓名的一个内容,姓氏也当然可以自行决定了。 为什么派出所搬出《婚姻法》的规定来限制公民的姓氏自由呢?诚如上述善意理解所言,那就是他们误将《婚姻法》的特别规定当作限制性规定。换句话说,在警方看来,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了的,公民才可以做。这与“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的观念完全相反,它恰好体现了我国行政机关甚至是全社会的法制观念误区。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机关习惯于对公民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在他们看来,公民仅仅是他们的管理对象,公民的权利,仅仅限于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的,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的,公民就没有那项权利。或者说,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哪项行为是合法的,那就被认为是非法的。 比如,我国长期以来习惯将未婚男女的同居行为说成是“非法同居”,因为在行政机关看来,法律只明确规定依法结婚的男女有同居的权利,那么,未婚男女的同居当然就是非法的了。实际上,这种观念来源于专制社会对公民权利的肆意剥夺,它与法治格格不入。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便是:对于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有权利做;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只要法律没有授权的,它就不能做。 这样的观念,来源于宪政的社会契约理念————在宪政社会,一切权利原本属于全体公民,只是为了某种需要,公民通过订立一个契约的形式(也就是法律)让度自己的一些权利,从而组建成一个有序的社会。那些让度出去的权利,就是公民不能再行使的,也就是法律所禁止的。而没有让度的权利,也就是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权利,仍然属于公民。 理解了这个观念,再来看姓氏自由问题和未婚男女同居问题就可以发现:由于没有任何法律禁止公民使用父母之外的第三姓,公民就有权使用;由于没有任何法律禁止未婚男女(女方大于14周岁)同居,男女没有结婚也可以同居,并且不是非法的。显然,行政机关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公民可以使用父母姓氏之外的权利为由,限制或者禁止公民的姓氏自由,违背了现代法治原则。正是这种错误的观念,导致了“夫妻在家看黄碟被查处”这类荒唐的案件。只有摈弃这样的观念,才能建立真正的法治行政。 陈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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