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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女生“暂缓判决”引发争议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8日16:50 北京晚报

  本报记者邱伟

  高考女生“暂缓判决”引发争议

  今年参加高考的18岁女学生李娟(化名)曾在2001年9月和2002年5月涉嫌盗窃。今年2月13日,公诉机关就李娟涉嫌盗窃向丰台法院提起了公诉。2月17日,丰台法院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李娟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希望法庭给自己一个机会。李娟的班主任和年级组长向法庭提供了材料,证明李娟平时学习不错,考上大学的可能性很大,是一时冲动做了错事。法院对李娟取保候审后,考虑到今年她将参加高考,于是决定对李娟实施丰台法院在今年年初出台的暂缓判决制度,先让她参加高考,根据延缓期间的表现再决定对她实施何种处罚。据介绍,李娟是本市实施暂缓判决的第一个孩子。在人生这个重要的十字路口,她获得了一个足以影响一生的机遇。

  什么是“暂缓判决”?

  丰台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庭庭长翟丽萍告诉记者,“暂缓判决”是她在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和国外的一些司法机关考察时学习到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经验。丰台法院实施的暂缓判决制度是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参照联合国的“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以及国外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暂缓判决经验制定出的。据悉,“暂缓判决”目前在丰台法院只是处在摸索阶段,还不是一项成文规定。所谓暂缓判决,是指法官对某些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在适用刑法上处于犹豫不决的情况下,先判定未成年被告人有罪,但暂不作出刑罚决定,确定一个考验期,然后视其在考验期内的表现好坏,再作出刑罚判决与否以及如何适用刑罚决定的一种审判方法。

  在我国,全国首家少年法庭———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从1993年起大胆实践暂缓判决制度。该法院把暂缓判决的概念定义为:少年法庭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已构成犯罪并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先暂不判处刑罚,而是由法院设置一定的考察期,让被告人回到社会上继续就业或就学,对其进行考察帮教,待考察期满后,再根据原犯罪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在考察期的表现予以判决。这种促进被告人自我反省的暂缓判决制度,通常适用于需判处实刑三年以下,但主观恶习不深,社会影响较小,无前科的未成年被告人。

  “暂缓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高考生获得“暂缓判决”的消息一出,立即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人们对法院为挽救未成年人而采取的人性化措施击节叫好的同时,也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暂缓判决”有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法学博士许兰亭认为,法院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采取“暂缓判决”的出发点是好的,符合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法律精神,这种措施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效果是可以肯定的,相信许多未成年被告人会通过这种方式改过自新成为社会有用之才。但许兰亭也提出,在我国法律中,尚无“暂缓判决”的明文规定,而我国法律的立法权在人大,法院自行制定这样的制度是否有越权之嫌呢?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洪道德认为,“暂缓判决”制度并没有违法之处:“按照刑事诉讼法,只要不超过法定的审判期限,法官就可以自行决定什么时候进行判决,另外,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悔改的态度是影响法官量刑尺度的因素之一,所以法官依据未成年被告人在考察期中的表现来量刑,无可厚非。”洪道德认为,“暂缓判决”法律上虽没有作出明文规定,但也未作出禁止规定。法官等待被告人高考后再作判决既合情又合法,应该说这是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付立忠副教授认为,根据刑法理论,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犯罪前后的表现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影响法官量刑尺度,但像暂缓判决这样由法庭特别为被告人提供一个自我表现的考验期,以被告人在规定时间内的表现情况来影响量刑,甚至连高考成绩也成了判决参考的因素之一,还从未出现过。但是应该说,这种量刑依据是合乎法律精神的,这体现了刑罚的根本目的———预防犯罪和再犯罪。

  如何做到一视同仁

  有人认为,李娟因为是高考学生的身份,并且赶上了一个好法官,才获得了一个暂缓判决的自我表现机会,但并不是所有的被告人都能这么幸运。在这里,法律适用如何统一显然成了人们关注的问题。

  天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军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层法院自行出台暂缓判决制度会使同样的案例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这对那些没有被适用暂缓判决的被告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赵军律师认为,近年来西风东渐,我国各地的司法机关有一种借鉴国外司法经验制定“人性化”司法制度的趋势,比如有的检察机关对高考生、甚至大学生暂缓起诉。需要注意的是,这其中有的举措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这一点不应鼓励。作为一个成文法的国家,我们的法律是统一的,法律的执行也应该是统一的。国家制定的法律具有强制力,法官应该严格遵照国家法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动机等主客观情况作出判决。法律是刚性的,在法律的执行上,没有任何变通的余地。任何机关和个人在法律未被依法修改之前,必须无条件地遵守。

  付立忠副教授认为,作为一种新的探索,可以尝试这种以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为目的的举措,但这要有明确的尺度,要有可操作性,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正。比如李娟因为面临高考获得了暂缓判决的机会,如果将来再遇到一个参加高考的学生犯罪嫌疑人,用什么标准确定是否缓判?如何做到一视同仁?除了高考,还有什么样的情况法院会适用暂缓判决?

  有青少年犯罪研究学者认为,在法制社会中任何的司法活动都应该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运作,但这是以完善的法律体系为前提的,而目前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暂缓判决、暂缓起诉以及像“社会服务令”这样的非刑罚处罚,虽然经实践检验是行之有效的,但目前都处于于法无据的尴尬境地。而这些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要想名正言顺地发挥作用,还有待于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有待完善

  研究显示,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本身不是犯罪发生的原因。但是,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育的不成熟,极易在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下接受错误、消极的东西。未成年人由于身心不成熟,对家庭、社会消极环境因素的被动接受远远大于其对环境的能动选择,因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比成年人更大。在这种情况下,判刑对于未成年罪犯本人来说,并不一定会造成免疫力,而且还有可能使之萌生对抗社会的心理。从另一方面来讲,未成年罪犯由于涉世未深,思想比较单纯,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从某种程度上完全可以通过教育的方式达到改造的目的。实践证明,少年刑事审判工作不同于普通的刑事审判工作。从事了8年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翟丽萍庭长感叹说:“有时候我觉得,用成年人的刑罚去判处这些孩子,的确太重了,而处罚的效果也很难说。”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处罚方式和结果应区别于成年人,这是国际司法中已形成多年的惯例。在我国,至今还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少年司法体系,还没有专门适用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实体法和程序法,有关法律法规仅散见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解释等,但原则性强,操作性不够。以致影响了少年刑事审判活动的统一规范。

  如今,越来越多的司法界人士认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准确定罪量刑,仅是一个方面;而以教育、感化的方式,帮助少年犯找出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根本上使其与犯罪绝缘,避免犯罪现象“反弹”,才是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终极目标。在日本,少年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目的为“健康培养少年”,排除对违法少年的报复、惩戒或威慑,这对我们颇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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