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调查”应杜绝程式化倾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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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19日08:54 南方都市报 | |
马上评论 据《中国青年报》6月18日报道,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实施“人格调查制度”,并委托“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实施“人格调查”。在对某位不满17岁的抢劫女青年手机的被告人进行调查过程中,接受法院委托的“社会调查员”首先调查了被告人的舅妈,随后又调查了其父亲,并让被告人村里出具了相关成长证明。结果,调查结果高度一致,即其“表现一直很好”。社会调查员据此对法庭提出了减轻处罚的建议,法院尊重了调查员的意见,做出了以挽救和教育为主的判决。 的确,实施“人格调查制度”,对保护未成年犯罪者的正当权益,充分体现人性化司法的理念,都将产生良好而积极的影响,也标志着我国法治的文明程度正在不断提升。美国等国家的少年法,都明文规定对犯罪人进行人格调查,以此作为处罚的基础。这种对少年犯人体现人性关怀的法理思想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同,但国外人格调查是纯粹心理学的范畴,即指对人的性格特征进行测试评估,主要测量人的支配性、责任性、情绪性等人格领域内的重要因素。故而人格调查的结果,仅供法庭庭审时参考。但从青岛这桩案例中,“社会调查员”对被告人的调查,调查对象竟是清一色的需要回避的与被告人有血缘关系的亲属,唯一有说服力的证据就是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和学校寄回来的“书面证明”等二手或间接材料。如此程式化的调查,假若一旦内容失真,并诱导法庭对被告人采取从轻处罚的判决,导致被告人逃脱法律惩罚,如此对未成年犯罪者便未必是真正的保护了。 再者,作为“社会调查员”,应具有相对超脱或独立的地位,而且有法定的制度,保证其对自己的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可青岛的“社会调查员”,却径直由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的退休老干部们担当,由于其没有把握准“社会调查员”的角色,故而在法庭上其身份和职能都完全与辩护人的角色重叠了。这显然与其保持中立地位的职能色彩不相吻合。 既然“社会调查员”所持的观点对法庭审判要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就必须注重这些制度的严肃性和完备性,而不能仅仅把其当作法律审判过程中一个必走的程序。故而作为社会调查员,其地位必须具有绝对的超脱性和独立性,同时其调查的过程也必须深入而客观,并对涉及到未成年人隐私的成分,实施必要的保护。所以绝对不能把“社会调查员”当作一个简单的辩护人看待,而且他们应该对自己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负必要的法律责任,以防止其调查过程中的程式化倾向。 周士君(河南省新乡市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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