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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听证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6月28日10:30 南方都市报

  一家之言

  对故意犯罪被告人拟适用缓刑的,必须经过缓刑听证程序。其具体做法是,承办法官到被告人辖区召开听证会,邀请辖区民警、基层组织领导、被告人的同事或邻居等参加。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实施的这种缓刑听证制度在全国引起了争议,我认为,这是一大创举,将听证制度引入缓刑的适用过程之中,大大增强了缓刑适用的可操作性,值得提倡。但是,美中不足的是,这一制度未将被害人有效纳入听证范围,因此,使得这一制度的可靠性和有效性打了折扣。

  刑法学研究表明,(已然)犯罪的本质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犯罪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并不只是抽象地危害了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任何犯罪都是一定的犯罪人对一定的被害人的一种侵犯。这是犯罪本质的具体的一面。并且,某一行为只有具体地侵犯了某被害人的权益,才会进而危害社会关系,才能被认为是犯罪。因此,对被害人的侵犯是犯罪的本质的更为重要的内涵。犯罪本质的这一重要内涵决定了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必须高度重视被害人的意义。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修订中,明确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诉讼参与人”提升为“当事人”。这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高度重视被害人的重要表现。其实,应当重视被害人的岂止刑事诉讼法呢?刑法作为定罪量刑的实体法,更应高度重视被害人在定罪量刑中的重要意义。因为,毕竟被害人才是犯罪行为的真正受害者。这就告诉我们,刑罚作为对犯罪的扬弃,在其决定过程中,被害人的意志和利益才是我们所最需要考虑而不容忽视的。如果在实体意义上我们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和意志,那么将被害人规定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并赋予被害人全面充分参与刑事诉讼的意义又从何谈起呢?

  萧山区人民法院出台的缓刑听证的新做法,充分体现了“民意”,从而大大增强和有效实现了刑事司法中的民众参与。如果在缓刑听证过程中,将被害人纳入听证对象的范围之中,并置于重要位置,那么最终形成的判决就是真正公正的判决。

  杜永浩(北京大学法学院刑法学研究生)

  本版文章不代表本报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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