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见情法抉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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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5日11:13 南方都市报 | |
南方论谭 近日,《检察日报》载《一个检察官的情法抉择》一文,讲述了广西某县检察院干警顾某不徇私情、毅然接受检察长的重托,亲自担纲将情同手足的“义兄”、涉嫌行贿的李某捉拿归案,并亲自说服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感人事迹。不过,作为一名法律人,笔者却不满足于此,笔者想追问的是:法律是否要我们每个司法人员必须去作出这种痛苦的情法抉择呢? 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正义、平等、安全、秩序、效率都是法律的价值,对于诸多价值,立法与司法者在一定情势下当然有所偏重,但决非可以为某一价值完全将其他价值抛弃。法律最终是要体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不应当强迫一个人去做违背伦理的事情,不应当让一个人去违背人性而忍受痛苦的煎熬。为了某一价值的实现无限度地侵犯其他价值的实现,我们至少可以认为那不是一个良法。如果说法律出于实现安全的价值追诉犯罪的需要,强迫人人互相揭发,不须考虑亲情,无须遵守职业秘密,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便将荡然无存,社会就毫无秩序可言,这样的法给人带来的只能是恐怖。所以,国外的诉讼活动中,亲属之间与从事特定职业的人有拒绝作证特权,即使这种特权会带来查明真相的困难及在个案中不能实现正义,但为了维护更重要的利益、每个公民的法律安全与人与人之间信任为基础的秩序,他们也必须忍受这种非正义。我们国家正在起草的有关证据立法,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应体现这种精神。 其实就是在我国现行法律层面上讲,也是力图避免司法人员在职业上作出情法抉择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我们通常是从是否会影响公正处理案件角度(事实上我想即使以公正为标准,那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此事会对当事人更有利就是不公正,更不利不也是一种不公正吗?)来理解回避制度,从典型的实用主义角度理解回避制度,一旦案件需要,为有效打击犯罪,或满足某种道德、舆论、宣传等诉求,领导便加倍信任,甚至委以重任,认为只要不影响公正(司法者自己或领导的角度),便要求司法人员去大义灭亲,割舍亲情,亲自披挂上阵,甚至认为这正是考验一个人的时候,认为此时他们更能公正执法。个别司法人员在道德的或职业的荣耀感指引下,甚至主动请战。然而他们忘了回避也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去拒绝这样的“大义灭亲”,他们也忘了这其实是让我们的司法人员去忍受心灵的扭曲,以失去亲人的信任为代价,进而失去在社会上安身立命之本,而这时要求回避也完全是每个司法人员的正当权利。 在一个法治社会,法律只要求司法人员处于中立地位,法律要求他们的是在涉及自身或亲属或有其他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应回避并不能以任何影响干扰案件的处理。但法律不是违背伦理或人性的无情东西,法律不能在维护一种价值时毫无理性地粗暴践踏另一种价值,家庭、亲情、人与人之间的信任毕竟是每个社会不可缺少的。法律不会也不能将司法人员推到情与法抉择的悬崖,因为我们的司法人员是人,不是神、更不是工具。但愿我们的司法人员在职业中少些情法抉择,我想这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最低底线。 杨涛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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