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解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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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08日19:39 中国网 | |
刘武俊 竞争乃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也是优化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然而,为恶意排挤市场竞争对手,以非正当手段操纵价格、变相降价、低价倾销等诸多价格垄断行为在市场交易中可谓司空见惯,价格垄断行为严重戕害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和公平的市场竞争规则。鼓励竞争和制止垄断是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主要职责所在。从一定意义上讲,价格垄断行为这一市场“毒瘤”乃是市场本身无法彻底自我解决的问题,通过反价格垄断立法解决这一“市场失灵”问题,无疑是政府制止价格垄断行为的明智之举。 最近,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发布了《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该行政规章将从2003年11月1日起正式施行。可以预见,这一反价格垄断的专门规章的出台将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同经营者营造公平、公正和公开的竞争环境。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禁止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市场价格,以及凭借市场优势地位牟取暴利、实行价格倾销和价格歧视,这对于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促进统一、开放、公平、竞争、有序市场格局的形成,为不同经营者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将具有重要意义。值得注意的是,《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价格垄断行为的五种法定类型:一是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操纵价格。二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三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牟取暴利。四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市场销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五是经营者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该规章的立法主旨就是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该规章对“价格垄断行为”作了明确界定,所谓价格垄断行为就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该规章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标准作了立法规定,指出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该规章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恶意串通实施价格垄断行为。要求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该规章明确要求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垄断价格。要求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特别强调,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该规章明确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原则上是认定价格垄断行为的职能部门和实施相关处罚的执法部门,规定对经营者有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经营者有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有关法规、规章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与维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其实是公平竞争这个问题的两个侧面,是公平竞争的题中应有之义。该规章对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作了特别规定,要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定价自主权,不得对市场调节价进行非法干预。政府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价格垄断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此外,该规章还对价格自律作了指导性的规定,强调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价格自律,不得从事违反该规定的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发价格垄断立法的空白,为反垄断立法积累了有益的立法经验。坦率地讲,我国在反垄断方面法律法规还相当薄弱,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解决了反价格垄断领域的立法缺席问题,为维护正常有序的市场价格竞争提供了刚性的法律保障。(作者单位:司法部研究室) 中国网 2003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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