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官司 看清楚再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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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15日00:34 生活时报 | |
本报记者 孙展 通讯员 车苗苗 胡沛 郭京霞 常亮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和维权意识的普及, 原先属于明星、名人专利的肖像权保护,也成为普通人维权重点。 近日北京法院审结了多起普通人起诉肖像侵权的案件,它们的发生引起人们的关注。整容女士:局部照片有肖像权吗 贾女士看见在《北京交通旅游图》上一个治疗脸部斑痕前后对比的面部局部照片广告,因自己曾经在这家医院做过此类手术,她便认为该照片中有自己面部特征,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将医院及出版社等告上法庭。日前,北京市二中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贾女士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1997年至2000年,贾女士曾在某医院激光医疗中心就脸部先天的青黑色斑痕进行治疗,治疗后效果良好。2001年10月,贾女士发现《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了一人治疗脸部斑痕前后对比面部局部照片的广告,认为该面部照片局部有自己面部特征,系使用了自己肖像,遂认为该医院、出版社、广告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肖像权,要求该医院、出版社、广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万元。 该医院、出版社、广告公司认为,所用照片资料反映的是局部病理情况,且该照片不能证明贾女士是肖像人,并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贾女士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贾女士不服上诉到市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肖像是指通过绘画、照相、雕塑、录像、电影等艺术形式,使公民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北京交通旅游图》上刊登的自然人面部照片的局部系自然人的面部局部器官的照片,一般人观看后不能认为是贾女士面部照片,故不能认定使用了贾女士的面部照片,且该面部照片不能体现公民的外貌视觉形象,本身即不构成肖像,因而贾女士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终审判决。陕北老汉:封面照片是新闻摄影吗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肖像权纠纷案件作出了终审判决。杂志社因使用他人肖像照片不当被判对肖像权人进行书面道歉并支付使用费2000元,同时赔偿肖像权人经济损失共计1052元。 1998年1月,摄影家吕某在陕北进行摄影艺术创作时,为绥德老人常某拍摄了一张具有陕北人特点的人物照片。照片中的常老汉头戴白羊肚手巾,手里拿着烟袋,布满皱纹的脸上挂着喜悦的笑容。这张照片被某杂志社刊登在该杂志的2001年第12期封面位置上,标题为《喜悦》。 77岁的常老汉认为某杂志社未经自己同意而使用自己的肖像,导致被村民误解为自己在做广告,而且因农村老年人忌讳照相因而产生精神痛苦,给自己造成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经济损失。因此,常老汉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自己各种经济损失6万元及肖像权使用费6万元。 杂志社辩称,该摄影作品的使用已征得著作权人吕某的同意;该图片主题明确,画面客观真实,新闻要素完整,是以新闻图片的形式刊载的新闻作品,符合新闻报道的客观真实性原则,并没有对常老汉造成肖像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新闻报道可以依需要合理使用他人肖像,但必须是该人处于新闻事件当中,或该人物属于社会公众人物。而引起争议的常老汉肖像照片中,仅有常老汉一人处于画面正中,占据了画面大部分位置,身边并没有新闻事件发生。杂志社虽称是正面报道,并为照片取名“喜悦”,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该照片属于新闻照片。杂志社在自己发行的杂志封面以显要位置刊登一名非公众人物的肖像,明显不属合理使用。据此,法院最终支持了常老汉的诉讼请求。对于常老汉提出的索赔数额,法院认为,常老汉在照片中,精神饱满,神态自然,照片是对常老汉正面形象的反映,照片刊登后,并没有给常老汉造成直接的损失,侵权情节较轻。另外,常老汉所提农村老人忌讳照相一说没有依据。所以,法院依法判决。高中生:作封面是不是侮辱 日前,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开庭审理了原告刘某诉某出版社肖像权纠纷一案。 刘某是北京市某校的高三学生。刘称,今年4月,在被告公开出版发行的一书中,未经原告同意在书的封面上使用了她的肖像,侵犯了其肖像权。这本书的封面上印有“一群另类差生的酷毙青春”,“一部无厘头校园小说”,“比春树更野,比韩寒更酷”等宣传语句。刘某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学习及生活等各方面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原告多次就此事同被告交涉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肖像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此书的出版发行,向她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1.5万元人民币及因调查此事而支出的交通费、购书费、查询费等费用。 庭审中,被告称,该书封面是由作者提供的。被告强调,此书是一部反映校园生活的文学作品,并不足以对原告造成不利影响,故不同意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 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法庭宣布休庭,本案将择日宣判。 法律链接 肖像权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权利。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将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视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根据这一条规定,未经本人同意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两个必要条件。稿件来源:生活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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