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死亡 四方赔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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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2日06:37 大江网-江西日报 | |
2002年7月,李某驾驶车主为某汽车租赁公司的小轿车在高速公路超车道上行驶时,与停在超车道上正在修理、由吴某驾驶、车主为某汽车运输公司的大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司机李某受伤、小轿车乘客樊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吴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民事赔偿时,汽车运输公司以大货车已由本单位司机吴某承包,并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在承包期内发生交通肇事由吴某承担法律责任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汽车租赁公司以小轿车是李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只是在李某未付清全部车款前车主登记仍为租赁公司,而实际车主是购买人李某为由,也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调解未果。死者樊某之妻肖某遂将李某、某汽车租赁公司、吴某、某汽车运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之法院,要求法院判定四被告连带承担樊某死亡的赔偿责任。 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定被告李某、吴某对樊某的死亡赔偿等费用各承担50%,汽车租赁公司对李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汽车运输公司对吴某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 点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00]77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无过错第三者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事故双方为共同被告,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了被告李某、吴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责任人李某、吴某应对樊某的死亡赔偿等费用各承担50%。 汽车运输公司虽然在与吴某签订的承包期间内,不能控制车辆的使用,不实际占有车辆的使用权,大货车的实际占有人为吴某是事实,但是大货车的车主及产权人仍为该公司,依赣高法[2000]77号的《意见》第9条“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与实际占有人不相符的机动车辆(包括车辆买卖未办理过户手续、挂靠、借用、承租、承包、分期付款等)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实际占有人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汽车运输公司应对吴某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被告某汽车租赁公司在保留了小轿车所有权而又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李某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了货物运输的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并且李某用此小轿车去履行该货物运输合同时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本案中,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既没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也未使用小轿车去履行该合同,李某仅是与樊某驾车外出办事。据此事实,汽车租赁公司应依法对李某应当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 许毛仁律师 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争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主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辆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江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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