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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利益”掩盖“司法专横”?(图)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2日07:51 湖南在线-三湘都市报
面对检察院的“公权”介入,维亚公司负责人很是无奈。
  文/图 本报记者 吴晓华 通讯员 易为

  7月11日,岳阳市云溪区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民事案件:巴陵公司(原岳阳石油化工总厂)下属单位在与娄底维亚化工有限公司(私营企业)的经济往来中,因“怠于行使诉权”,导致20余万货款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无法主张权利。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为不使“国有资产受到损害”,以原告身份,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据悉,这是迄今为止,我省检察机关以“损害国有资产”为由,作为民事原告主体诉诸法律的第二起民事公诉案件。

  关于“民事公诉”和本案事实

  民事公诉(也称公益诉讼)这一概念,目前并无权威定义。

  有专家认为:一般而言,民事公诉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法秩序,以国家的名义将一定种类的案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行为。

  据不完全统计,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就国有资产流失提起公益诉讼以来,全国各地检察机关至今已提起的类似的民事诉讼达近200起。

  我省第一起民事公诉案件是由岳阳县检察院提起的。

  据媒体报道,2001年6月,岳阳县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未经资产评估和法定程序,将所属的位于县城关荣西路的仓库和土地使用权,以28.3万元的低价“拍卖”给个体户张立新。拍卖时,张立新等12名被告相互串通控制报价,由被告张立新以每份拍卖押金付给5000元为条件,将本次拍卖的仓库及土地使用权买断。而经中介机构价格评估,该宗房地产价格为46万余元。

  据悉,检察院首先找到日用杂品公司和其主管机构县供销社,希望他们出面当原告,但他们不愿意。最后检察院来到县法制办,希望由县政府出面当原告,县政府出于种种考虑,同样不愿出面。在此情况下,县检察院以原告身份出庭公诉。

  2002年12月12日,岳阳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张立新与供销社日杂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协议无效,对流失的17万多元国有资产由张立新承担责任,其他11名被告负连带责任。

  据称,这是检察机关进行司法改革的一项新尝试(在法律界,此举引起的争议至今未息)。

  云溪一案的基本事实,简单、清楚,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争议:

  巴陵公司是大型国有企业,1997年至1998年,维亚公司分批从巴陵公司下属单位购买了环氧树脂,货款总额为30余万元,在支付了10万元后,维亚公司认为产品存在短斤少两,遂去函要求答复和解决,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维亚公司便没有再付余下的款。

  1999年10月、12月,在巴陵公司的催促下,维亚公司两次共付款3万元。此后,巴陵公司没有继续催交,维亚公司也没有自动偿还。

  对于货款数额,双方的误差仅为10元钱。

  据称,今年3月份,检察机关在企业调查时发现了这一情况。因依民法规定,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巴陵公司无权主张其权利,检察机关遂以保护国有资产为由,将维亚公司告上了法庭。

  公诉方:保护国有资产,义不容辞

  开庭前,维亚公司以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娄底为由,提出了管辖异议。岳阳市中院审理后认为,巴陵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债权。被上诉人为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以上诉人拒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向上诉人提起侵权诉讼,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岳阳市云溪区。”故云溪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在法庭上,公诉人指出:被告主观上有不想付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拒不付款的行为,其结果造成了对国有资产的损害和流失。

  我国宪法第12条第2款、第15条第3款和《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

  本案诉争的标的属于国有资产,在有关单位对国有资产负有监督职责,但存在诉讼障碍的情况下,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从保护国家的财产免遭侵害,制止不法行为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出发,运用公力救济的司法手段,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应视为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的特殊的利害关系,其代表国家利益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案件的原则性规定。

  综上所述,我们诚请合议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判令被告承担损害国有资产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侵害。

  法庭辩论时,双方的焦点不在本案的基本事实,而在于检察机关是否具有民事原告主体资格,及公权介入私权是否具有?愎坏姆梢谰莸攘礁龇矫妗?

  被告方:公权介入正常经济纠纷,全国首例!

  维亚公司的代理人指出:虽然民事公诉案件在全国范围内有增多的趋势,但作为正常的经济纠纷被公诉的民事案件,本案应是首例,需要司法机关,尤其是审判机关在处理本案时慎之又慎。他认为:

  一、维亚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取得争执标的财产所有权是合法的。

  《民法通则》第135条对诉讼时效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怠于行使起诉权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向法院请求保护权。与此相对应,利益相对人则依法取得了财产所有权,其实体利益受到法律规定的程序保障。巴陵公司下属单位在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放弃起诉追偿权,这一事实在原告的起诉书和岳阳中院的民事裁定书中均得到了确认。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项强制性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其立法目的是为稳定社会经济关系和财产关系,促使公民和法人提高法律意识,积极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降低社会生活和诉讼活动成本。但本案原告置上述法律于不顾,以保护国有资产为由起诉我的当事人,这种做法,不但将促使和鼓励更多的国有企业债权人怠于行使起诉权,造成国有资产的更大流失,而且破坏了国家法制的尊严、完整和统一。

  二、本案是平等主体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于法无据。

  纵观本案事实,虽有巴陵公司下属单位财产减少的结果,但这一结果是该企业怠于行使诉权,也就是自动放弃权利造成的,被告方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和主观过错。原告要追究,只能追究巴陵公司方面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主体资格违反法律规定。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找不到民事公诉依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我国目前部分检察机关尝试的民事公诉案件,实际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操作。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样任意突破法律规定,自搞一套的作法非常令人疑惑和不安。而具体到本案,代理人更是感到了司法专横的阵阵凉意。

  理由如下:1、云溪区检察院与本案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显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2、现行法律只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抗诉权,即事后监督权。《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支持起诉的有关规定也仅限于支持、帮助,而不是直接替代;3、民事公诉在全国各地均有出现,但限于3种情况,一是弱势群体被非法侵害而无力起诉的,一是群体利益被恶意侵占而无人享有诉权的,一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内外勾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单位又不起诉的。虽于法无据,但确属主持公道,本代理人表示谨慎的同情和支持。但本案中,合法原告具有完整而强大的诉讼行为能力,又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检察院强行介入,实际上是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四、云溪检察院起诉的唯一理由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看似有理,实则荒谬。

  民法意义上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并不等于国有资产,它既包括了国家资产,也包括了其它法人资产。退一万步说,本案标的属于国有资产,也是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使用的法人财产,其具有完全的管理、使用、处分的权利,只要不存在犯罪行为,国家权力不能干预,检察机关更无权干预。

  由于双方对本案的分歧比较大,法庭宣布:待合议庭合议后择日宣判。

  民事公诉在法律界到底存在哪些争议?我省法律界人士,又是如何看待这一法律现象的?请关注明日之特别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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