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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碰撞:学校不承担学生监护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3日01:09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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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12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草案)》。草案明确划分了意外人身伤害事故后学校、教职工、社会、家庭应承担的责任,对学校责任的性质作出了明确界定。规定:“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但不承担监护责任”。

  草案对学校应当履行的预防职责作出了详细规定,也规定了学校不承担责任的10种情形,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事故的;学校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或难于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疾病,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事故的;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教职工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但仍然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等等。条例(草案)的第24条中还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即学校对部分免责事项负有举证责任。评说链接: (网友:陈栋)

  按照常识,不管学校是24小时的寄宿学校还是非寄宿学校,不管学生是10岁以下的无行为能力人还是10岁至18岁之间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学校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都是不容置疑的。换句话说,家长有权把自己的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家长和学校形成监护责任的委托。家长交纳高额学费,学校承诺24小时陪读,实际上家长的监护责任就转交给了学校,学校就应该履行24小时陪读的承诺。发生校内打架的事件,并导致受害者自杀,这说明学校没有尽到监护的义务,应该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从法理的角度考虑,虽然父母是监护人,但父母把孩子送到学校,就没有办法对孩子实施监护,监护权实际上转移到学校。

  让我们有所借鉴的是,在西欧、北美和东南亚一些国家,以及香港、台湾等地区,全日制寄宿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权是由学校负责的,如果私立学校出了事故,由校方自己负责;如果是公立学校,则由相关的基金来负责赔偿。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却没有专门对此论述。学生在学校里出了事,要么由学校负责给予赔偿,要么孩子家长倒霉。

  一些部门之所以出台相关政策为学校解脱监护责任,并试图在对学生的监护责任问题上让学校完全“出局”,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民法通则里没有对学校是否对学生在校期间具有监护权作出明确规定。《民法通则》有这样一条规定,孩子的监护权与亲属的人身关系密不可分,监护权是亲权的延伸和补充。学校既与学生无人身关系也非社会监护机构,不能成为学生的监护人。所以,学校就以此为借口纷纷对监护权这一“烫手的山芋”避之唯恐不及。然而就在这“踢皮球”的背后,是近年来不断上升的校园暴力事件和安全事件。据权威统计,2001年,我国约有1.6万名中小学生非正常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学校再不负学生的监护职责,会不会造成对儿童权益更加漠然,从而间接导致更多的“非正常死亡”?也就在这种情况下,还有谁敢把自己的孩子送进神圣的校园去接受教育?

  不难理解,学生伤害赔偿基金的缺乏,是学校极力逃避学生监护权、意图划清学生事故责任的极为重要的原因。我建议,对事故赔偿经费的来源问题,应该由国家财政部门来牵头,成立学生伤害赔偿基金,建立多种融资渠道,可以把学校自筹、设立相关的赔偿基金及通过保险等多种途径有机地结合起来,让资金来源没有后顾之忧,这是解决学生伤害问题的根本之道,也是保障青少年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否则,一旦学校不承担对学生的监护责任,整个教育体制将可能会出现大乱,有关部门不得不三思而行。 (网友:刘吉涛)

  陈栋先生认为:学校和学生之间存在着监护与被监护的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学校的监护责任来自学生家长的委托。实际上,中小学生是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未成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它合法权益。法律以明文规定的方式确定了中小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只有法定监护人有资格、有义务履行监护责任。其它主体不具有这样的资格。学校既然不是中小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何来监护之责?更何况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制度”根本没有“委托监护”之说。“委托监护”不受法律保护。大前提失之毫厘,结论必是谬之千里。

  邹云翔先生对学校和学生法律关系判断是正确的。但他认为北京的这个《条例》意在免除学校的责任,是不公平的。实际上,这个规定并不是一概地维护学校利益,《条例》将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在十条之内。邹云翔先生列举了学校都不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形:(1)“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2)学校能证明,校方不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疾病,在教育活动中发生事故的;(3)学校有证据证明,学校及教职员工已经充分履职,但仍没有避免事故发生的;(4)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意外发生事故的。”邹云翔先生的看法是:对于这些事情应该说双方都没有过错和责任,但是危害的结果却是客观存在的,这样的结果应该承担公平责任,学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邹云翔先生是检察官,应当知道:第一种情形,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第四种情形,可以理解为“受害人同意”也是法定的免责任理由。第二、三种情形,按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适应“过错责任原则”,在学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学校不应承担责任。邹云翔先生主张的在双方都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适应“公平责任原则”,学校也要承担一定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是就说适应“公平责任原则”法律有严格的限定范围。具体说:公平责任主要适应于,《通则》第133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和《通则》第129条规定的紧急避险。关于学校责任承担并不在法律规定“适应公平原则”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学校对学生的法定责任主要体现在“教育和管理”。北京市出台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也申明了这样的道理:凡是因学校教育管理出现问题导致的学生权益受到损害,学校理所当然地承担相应的责任。“十条例外情形”中,学校管理没有问题或完全与学校管理无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市的条例在法律上并没有越界的创新,只是在细化上作了些文章,把现有法律规定归纳、落实到校园中,进一步明确了学校、学生的责任。我认为这是科学的,事实求是的,是符合现有法律规定的。编辑留言:

  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对此您是否赞同?父母把孩子送到学校,监护权实际上转移到学校,您也这么认为吗?对于大量的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对于由此带出的学校和学生之间的责任和义务乃至法律关系,您有何看法?欢迎广大网友各抒己见,进行探讨。请将感言写入留言板,或来信寄至观点频道信箱。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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