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诉,能否匡扶正义?(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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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3日07:12 湖南在线-三湘都市报 | |||
7月21日,记者为此走访了湖南大学法学院孙昌军教授。 民事公诉社会“热”点 孙昌军教授认为,民事公诉是指针对特定范围内的某些涉及侵犯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群体或个人重要权利的行为,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愿起诉、不敢起诉、不能起诉或怠于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公诉在我国司法领域属于一种新生事物。绝大多数“民事公诉”案是检察机关为挽回国有资产的流失而提起的,大多获得法院支持,也有法院不予立案的。 由于检察机关以匡扶正义特别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形象出现在民事法庭的原告席上,民事公诉在我国出现伊始还是获得不少喝彩。但社会各界对民事公诉的评价也有质疑的,尤其是出现少数检察机关通过民事公诉的方式干预正常的经济纠纷案件之后。 民事公诉能否真正在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等领域匡扶正义?值得我们冷静思考。 检察院以“维护国有资产不受侵犯,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为由提起民事公诉,似乎在一些个案中“实现”了国家利益的保护,在大多数人眼中而言,这种民事公诉是在维护正义。但从深层次而言,民事公诉实际上缺乏立法支持。缺乏立法依据的民事公诉能否真正匡扶正义,值得深思。 民事公诉其实“于法无据” 孙教授说,从客观实践而言,民事公诉在我国确实有其实施的必要性。现实中相当一部分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受损害案件均披着“合法”的外衣,如当事人通过“合同”或“协议”等形式,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甚至无偿转让给他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 如果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知、不愿、不敢起诉,则会形成无人起诉的局面。而有关主管部门无权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撤销,介入诉讼又缺乏相应的职权。显然,行政监管有许多局限性,这也是尽管我国有关主管部门积极努力,但国有资产流失仍触目惊心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时,确实需要一个合适的机构代表国家或社会利益寻求法律救济,因此民事公诉的确为我国客观现实所需要。但关键问题在于,目前民事公诉在我国并无法律条文明文支持。 目前,我国与民事公诉相关的法律条文有如下几个:《宪法》第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第15条(第3款):“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民法通则》第5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73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述条文中并无任何一个条文授权人民检察院在国家集体利益受损时有权提起民事公诉。 检察院是否与民事公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检察院是否有诉权,并不能由各地检察机关随意解释理解,而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该条作出立法解释或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但目前为止并无这样的法律文件来支持检察院提起民事公诉。 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目前民事公诉在我国并无法律依据。在无立法支持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自行创设新的职权。公权力的行使要严格遵循“依法”原则,法无明文授权则禁止行使。检察权是一种典型的公权,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自行提起民事公诉实在有悖于公权的行使原则,缺乏法理依据。 目前在理论与实务界有关民事公诉的争论总体上形成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公诉不宜搞。理由有:(1)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自己提起民事公诉,又对民事审判进行检察监督,程序缺乏合理性。(2)私法领域应遵循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只要当事人不愿起诉,国家机关不宜主动启动诉讼程序。(3)检察机关以公权力干预私法领域,会损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的“诉辩平衡”,不利于司法公正。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对严重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有权提起公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其诉讼范围不受限制。 第三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公诉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在目前法律缺乏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全面铺开,应通过试点积累成功经验,为立法提供理论和实践依据。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2003年6月16日《检察日报》发表“完善民行检察在于修改立法”一文,其中指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和支持起诉,虽然于现行法律无据,但客观现实需要。这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定位和民行检察制度的性质,即是建立民行检察公诉制度为主体,还是建立民行检察监督制度为主体,还是二者兼而有之,亟须在充分论证基础上科学决策。”其实就表达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民事公诉的态度,即客观现实虽然需要,但于现行法律无据,只能在充分论证基础上通过修改立法才能实行。 正义的目的必须通过正义的方式实现 孙昌军教授认为,缺乏立法支持的民事公诉能否真正匡扶正义?答案不言自明。民事公诉案件给我们带来一些有益的思考: (一)避免国有资产流失既然作为民事公诉的重要目的,如何认识国有资产的定性?《民法通则》第48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从法律上对公司法人财产权作了规定。国务院颁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国有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支配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政府和监督机构不得直接支配企业法人财产…… 可见,国有企业法人财产不是一般意义的国有资产,国家行使这种经营性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必须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4号批复)更进一步确认了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处置权,该批复认为,国有工业企业以机器设备、厂房等财产与债权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如无其他法定的无效情形,不应当仅以未经政府主管部门为由认定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国有企业资产的经营处理并不直接意味着国家利益的丧失,更不能直接成为民事公诉的诉由。 值得强调的是,在国有控股或参股企业中由于私人资本的存在,因此这种情况下提起的民事公诉实际上具有以公权力替私人索还债务的性质。 (二)缺乏法律明文规定的民事公诉,是否会在某些地区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工具?且不论我省该案中本身是否存在这种嫌疑,我们单纯从案件的程序发展中可以看出,民事公诉有可能成为地方保护主义任意干预经济纠纷的工具。处于保护本土当事人的利益考虑,大部分经济纠纷都可能被解释为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的损害。特别在没有法律文件对民事公诉程序、检察院办理程序作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检察机关滥用职权,严重损害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后果。 (三)民事公诉所保护个案中的特殊利益,与维护市场经济中的自愿平等交易原则相比,哪种方式所实现的法律价值更大?法律的重要功能在于协调不同利益的冲突。我们几十年来所致力营造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质上是通过鼓励意思自治的交易方式实现市场资源的最优配置。假如在市场经济的今天,又出现了公权力随意或过多干预经济交易的现象,是否能说这是一种进步呢。 孙教授说,我们应该清楚认识到,民事公诉目前并无法律明文支持。情感的冲动无法代替法治。民事公诉存在的必要性,并不能成为检察机关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提起民事公诉的充分理由。应然的法律要转化为实然的法律,只能通过立法的方式。在缺少立法支持的情况,我们无法走的太远。缺乏立法依据的民事公诉,也许无法真正匡扶正义! 文/图 本报记者 吴晓华 通讯员 易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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