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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比三家惹纠纷中消协成被告 比较实验是否公正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7日09:50 人民网

  “货比三家”惹纠纷 电脑商状告中消协 法学专家起争议

  本期主持

  杨灿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期嘉宾

  杨振山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余凌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副教授

  王秀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刘成北京三信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李京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马江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新闻背景

  7月15日下午,由北京都贝尔科贸有限公司、北京瀚翔高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泽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代表其“联营”的超群、柏安、沐泽三家电脑生产企业,诉中国消费者协会“名誉权纠纷”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审理。

  据了解,近十年来,中国消费者协会一直坚持通过比较实验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从来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对此做法提出过质疑。

  都贝尔等三家公司称,2002年7月下旬,他们忽然在媒体上了解到,中消协举行的首次国产品牌台式电脑比较实验综合评比中,将沐泽、柏安、超群等9个品牌判定为电磁辐射骚扰超标,各大媒体都给予了报道。他们因此遭到全国用户的质疑和指责,并纷纷要求退货、退单。

  三家公司认为中消协所谓的评比实验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中消协在媒体公布检测结果的行为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和相应的经济损失。三家公司因此索赔300万元。

  议题一:消费者协会是否有权组织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实验?

  主持人:一直以来,中消协通过比较实验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这种做法备受消费者和厂商的关注,也是中消协的一项标志性工作。但近年来,一些厂商对中消协的这种做法产生了质疑。在台式电脑的比较实验中,三家电脑企业的经销商把中消协推上了被告席。在今天的研讨之初,我们先来看一下消协是什么样的组织?消协进行比较实验,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

  王秀梅:我国的消协一般由工商行政管理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发起设立,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消协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但还具有一定的官方性质,并未与政府保护消费者的机构区分开来。从消协的职能上看,商品比较实验是基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履行《消法》赋予消协的法定职能,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和服务,维护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知情权和选择权。比较实验是消协的一项富有成效和特色的工作,是国际消费者运动的普遍做法。

  李京生:我认为比较实验不是消协的一项职能,而是实现消协职能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消协的职能之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所以我们要考察的应该是这种比较性的实验,它在实验形成结果的过程当中,是否遵守了国家相关的标准、规范。

  马江涛:依据《消法》相关规定,中消协的职能只能是有权“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但是这不是说中消协就不能组织进行“商品性能和质量的比较性实验”,只是这种比较性实验的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于国家质量监督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的行政行为。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如对此结果存在异议,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杨振山:消协是消费者的一个社会性团体,它的权源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搜集商品的有关信息,了解产品的质量,是为实现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行为,这也是消费者行使知情权的表现方式,这完全是一个权力的正当行使问题。

  议题二:在相关厂家与商家未知的情况下,消协向社会公布比较实验结果是否违法?

  主持人:中消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送到相关的部门检测,在没有通知厂商的情况下,直接把这个实验结果公布于众,在这一事件中,消协的做法有没有不合法之处?

  王秀梅:从实体上看,消协公布比较实验结果的行为不能以违法视之。对消费者而言,比较实验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公正客观的商品信息,维护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对企业而言,比较实验可以督促企业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对政府而言,比较实验的结果可以反映市场的真实信息,消协可以依据结果对政府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提供积极建议。从程序上看,消协在强调消费者知情权时,同样不能忽视厂家的知情权,否则会有失公允。

  李京生:我觉得这个问题涉及厂家、商家与消费者相互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消费者是弱者,所以《消法》偏重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消协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经营者,与这两者没有利害关系,消协的地位是天然公正的。天然公正必须执行公正程序。在比较实验问题上,一是通知被比较实验的厂家、商家;二是涉及专业问题要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技术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验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三是有关当事人对比较实验的结果有权提出不同意见,并有权提出复检。

  刘成:关于公布比较实验结果的程序,《消法》中没有规定。既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告知厂家商家,则不违法。但是如果没有监督机构,简单地做了鉴定,得出结论,然后去曝光,显然过于简单。可能这个简单的公布,就宣布了某一个企业的死亡。《消法》中缺少程序化的规定,会出现忽视厂家权益的情形。

  马江涛:从民法的公平角度出发,在实验前,为了保证公正性,可以不通知厂家,但应该在有结果以后,通知厂家,让他提出充分的理由来,以保证这个检测结果更加的客观公正。消协的做法并不违法,但是程序上我觉得能够做得更加完美。

  余凌云:作为中介组织,消协在代行政府的职能方面,更应要求保持它的公正性,这样才能更好地履行其职责。所以这种方法在原则上要求法律上有法律依据,包括它的操作程序。正向本案所揭示的那样,在这个问题上至今找不到有效的法律依据。尽管消协举出了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消费品和有关的服务比较实验总则》(GB/T16759-1997)和《制定消费品性能测试标准方法总则》(GB/T16760-1997)两个国家标准,但是我以为,这些更多的是技术标准,而不是规范怎么检测、检测的程序问题。

  杨振山: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国家一个战略性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于对企业厂家的保护。行使权力不需要征求别人的意见,公布检验结果也不需要。消协是对消费者负责,对商家没有负责的义务。抽样是随意性的,公布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是没有问题的。当然,消协可以跟厂家沟通一下,产品有问题,厂家不改,我要公布;如果厂家发现问题,把所有不合格的产品收回,我不公布,可以多多沟通。

  议题三:经销商能否作为本案原告?

  主持人:庭审中,中消协认为三家电脑经销商不是电脑的生产者或所有者,因而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经销商认为中消协公布他们的检测结果的行为,导致了他们很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应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经销商能不能认定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呢?他们作为原告合适吗?

  王秀梅: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就本案而言,只要比较实验的结果是公正的,应属于“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情形。本案并未直接涉及三家经销商的名誉权问题,故经销商不应作为原告出现。

  刘成:消协所公布的是产品质量性能结果,并不是公布这三个商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可能性是很大的。

  李京生:目前判定这三家公司适不适合原告,事实还有待于澄清,因为这三家公司都是经营品牌电脑的公司,并通过合同以联营等方式取得了电脑产品生产许可证,说明这三家跟生产厂家不是一般的销售关系,还共同获得了生产许可证,在生产领域也是主体,联营有三种,紧密型的、非紧密型的、松散型的,不同的主体在和厂家的关系上有不同的结果,所以很难判断。

  杨振山:原告的起诉目的就是说,消协检验的结果不确实,程序违法,检验标准方面有问题,处理方式不合适,进一步说明了原告卖不合格产品,是不合格产品的经销店,因此其名誉上受损失。我觉得他们的主体是适合的。因为消协公布的结果直接影响他们的信誉,对于他们在商业上是有影响的。

  议题四:《产品质量法》与《消法》之间对产品质量检验职能部门及程序的规定是否存在矛盾?

  王秀梅:《产品质量法》与《消法》分别涉及国家与民间机构的职能,并不存在冲突,两者都具有监督的职权,体现了国家与社会的监督。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消费者组织依其职权可

  以对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提请鉴定部门鉴定,但这些机构必须是与被鉴定产品有关的、有能力组织鉴定工作的单位。相对而言,《产品质量法》程序较为健全,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行使;《消法》的程序尚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消协作为社会团体只是参与国家的活动。

  刘成:这两部法律有共同的地方,都有监督的职权,而且赋予了不同的部门,这两部法的最大的区别是在程序上的规定,《消法》规定得过于简单了。就本案来讲,消协公布确实是不违法,但是它的后果很可能导致了这几家企业或若干家经销商就倒闭了,会给国民经济造成很大的影响。今后立法时,应考虑两部法律的交叉及如何去执行。

  李京生:我认为把消费者的这种相关的权利规定得比较笼统,而对于政府实施监督管理规定得比较严格,因为它是不同的主体来实施类似的这种职能。这种考虑是一种立法者的价值取向。生产者和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一种利益正好相反的不同的群体,所以你要保护一方的时候,必然的就会削弱另外一方面的权利。

  余凌云:消协实际上最终目的是为了弥补市场经济下信息不充分所造成的对于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它通过这个方式进行弥补。这种模式是比较典型的我们现在的政府管理的模式。但是我感觉到,既然消协在本身职能定位上,与政府的职能有类似的地方,我们更应该强调消协本身的定位而产生的对于结果的正当性、公正性的考虑。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程序保障的话,消协做出来的结果对于是厂家、商家也好,消费者也好,影响后果也是比较大的。

  杨振山:在市场条件下,加强市场监督,从成本效力各个方面都要优于国家监督。所以说这是一个社会监督跟政府监督要分工的问题。社会监督绝对不能再有那么多的限制。今后的社会越来越自由,它不是单个的自由,更多的是群体性的自由,所以社会的监督,将来要有很大的发展。这也解除了很多个人力所不能及的事情,也解决了国家力所不能及的事情,这就是要发挥社会组织的监督作用。

  议题五:在进行比较实验时该采取哪些办法和程序保证实验的公平性?

  主持人:在新闻背景中也提到,庭审后原告代理人提出了这一次电脑比较实验,是一些企业出了费用,在背后进行的幕后操作。由此引发了一个问题,中消协在进行比较实验的过程中,应该采取哪些方法以保证实验的公平性与客观性?专家们有什么好的建议?

  王秀梅:消协开展的商品比较实验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另外,商品比较实验是一种国际惯例,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普遍开展这种比较实验。因此,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的比较实验,才能保证实验的公平性与公正性。保证实验公平性的办法与程序包括:(1)严格依照法律;(2)严格依照国家标准;(3)参照国际消联的有关章程;(4)独立工作不受任何外界干扰;(5)指定产品质量检验协会或产品行业协会;(6)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7)通过公证机关参与监督。

  余凌云:我想第一,是不是可以有一个听证制度,检测结果做出后,可以听取厂家的意见。如果有一些当时检测不到的地方,可以及时弥补,把握结果的正确性。第二,是不是可以建立一个申诉制度。现在很多产品的论证,是行会来管,如果厂家认为认证是不正确的,可以找到行业协会申诉一下,成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申诉委员会来解决这个问题,这样可以把机制建得更完整。

  议题六: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王秀梅: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现有法律、法规体系需要进一步修订、完善,以便进一步充分保障各方面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二是消协独立性社会功能的加强,通过逐步实现社会团体的社会功能,进而最终达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本质目的;三是法律是一把双刃剑,无论适用于何种主体,都应平等地对待消费者、商家及经营者各方的权益,客观适用法律履行职责;四是消协是社会团体,同时也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中介组织,我国目前对中介组织的管理与监督更加明确,其职能与活动范围在发展的同时,也应有所规定。

  杨振山:第一,消费者协会作为一种社会团体发挥作用,引发了更多的社会团体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第二,消协的工作是一定要做的,给厂家可以提供很好的建议,也是从消费者的利益出发。这些方面,工作方式应该是多样化,必须适合这个社会多方面的需求,解决问题的方法也应该多样化。

  刘成:中消协被告之后,引发的是公共权力市场化出现的一种矛盾。为什么这么讲呢?市场经济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任务会越来越大,但是光靠国家机关的监督已经感觉到力量不足,中介组织获得公共权力的行使权越来越多,应该对目前的法律进行完善,对权力进行规范。否则由于它的失误,会对我国经济建设造成很不好的影响。这对于民族工业、民族产品是否能在世贸组织当中占一席之地是很重要的。

  李京生:单独从消费者个体来讲,是弱势群体,一旦它形成了一种团体,那么跟个别的厂家、商家来比,他又有强项。消费者通过自己的组织在行使权力的时候,要不要同时考虑到经营者的权力。无限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消法本身是为了社会稳定而订立的,如果在执法上,或者是立法的问题上有缺陷的话,可能会导致另外一个倾向。

  余凌云:本案引起我们思考的是,应如何加强中介组织有关职能,特别是有关程序的建设工作,保证中介组织的检测、检验、检查活动始终具有客观公正性与正当性。随着政府改革的深入,以往有很多由政府担当的职能,现在都逐渐转交到中介组织来负担。从某种意义上讲,也可以把中介组织看做是准政府。那么,加强有关法制建设,比如明晰权限、程序与责任,就显得十分重要了。

  特别观点

  比较实验不是消协的一项职能,而是实现消协职能的一种手段和方法。消协的职能之一是“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所以我们要考察的应该是这种比较性的实验,它在实验形成结果的过程当中,是否遵守了国家相关的标准、规范。

  从实体上看,消协公布比较实验结果的行为不能以违法视之。从程序上看,消协在强调消费者知情权时,同样不能忽视厂家的知情权,否则会有失公允。

  在市场条件下,加强市场监督,从成本效力各个方面都要优于国家监督。所以说这是一个社会监督跟政府监督要分工的问题。社会监督绝对不能再有那么多的限制。今后的社会越来越自由,它不是单个的自由,更多的是群体性的自由,所以社会的监督将来要有很大的发展。这也解除了很多个人力所不能及的事情,也解决了国家力所不能及的事情。

  消协开展的商品比较实验应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另外,商品比较实验是一种国际惯例,世界各国消费者组织普遍开展这种比较实验。因此,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的比较实验,才能保证实验的公平性与公正性。

  中消协被告之后,引发的是公共权力市场化出现的一种矛盾。市场经济下,对于产品质量的监督任务会越来越大,但是光靠国家机关的监督已经感觉到力量不足,中介组织获得公共权力的行使权越来越多,因此应该对目前的法律进行完善,对权力进行规范。

  《消法》第32条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产品质量法》第23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版所议话题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文/王晓东)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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