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时评:超期羁押缘何屡“纠”不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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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00:19 人民网 | |
据近日有关媒体报道,全国检察机关在超期羁押专项清理工作中累计纠正检察办案阶段超期羁押359人。据悉,这次专项清理工作主要针对检察机关自身,下一步检察机关还将加大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和国家安全机关超期羁押的监督。超期羁押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确实是一个值得额手相庆的好消息,但笔者在为全国检察机关的这项清理工作叫好的同时,心里仍存担忧。 超期羁押是执法不公、侵犯在押人员权益的典型表现,其性质是非法拘禁,背后有时还隐藏着职务犯罪。这个道理对于执法人员来说,谁都明白。清理超期羁押的工作年年也都在搞。笔者简单查了一下,仅从1987年至2001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发布的有关纠正超期羁押的文件就多达20件,可就是这种情况下,为什么超期羁押仍屡“纠”不止呢?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很大程度上在于,法律或有关部门对于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的规定不明。 超期羁押应追究责任,这是毫无疑义的。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1998年共同下发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让我们从这个现在仍有效力的规定中,看看对办案机关超期羁押是如何追究责任的:“……五、上级司法机关发现下级司法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依法予以纠正,下级司法机关应当将纠正结果报告上级司法机关。本机关负责人发现业务部门承办的案件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立即研究解决办法,及时予以纠正。六、看守所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应当将超期羁押的情况报告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办案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超期羁押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研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并将纠正情况回复提出纠正意见的人民检察院。七、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上级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被羁押人伤残、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办案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到发现超期羁押后,“应当”是出现很多的一个词,但是当我们细读“应当”怎么怎么后,会很遗憾地发现,如果办案机关“不”怎么怎么时,办案机关应当负何责任我们根本就找不到。而且“及时”是指的一天,还是一个星期,抑或是一个月,也没有一个准确的概念,执行起来还真有可能会扯皮。让我们再来看第七条中的规定,办案机关有超期羁押现象,被提出纠正意见后,在一个月内不予纠正的,或者在超期羁押期间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被规定为“应当追究”责任。这里就存在问题,即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现象如果没有被发现并被提出纠正意见,是不是说办案机关就可以无责任地把“超期羁押”进行到底了?另外,既然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为什么还允许办案机关有“一个月”的时间来纠正,而不立即纠正?而且根据这些规定,还可以看出不管办案机关超期羁押多长时间,只要是在被发现后纠正了,就没有任何责任。 有了这样对超期羁押光“纠正”不“究责”的规定,我们要理解为什么超期羁押屡“纠”不止就不难了。其实,发现超期羁押并不难,因为被羁押者、律师、看守所、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检察人员等都可以监督办案机关的行为,问题是发现了超期羁押问题,应当如何追究责任;否则,就是天天搞超期羁押清理工作,天天进行“纠正”,也不可能杜绝这个现象。 因此,要向“超期羁押”开刀,就必须要建立起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机制,“超期羁押”不仅要“纠正”还要“究责”,没有这样的机制做保障,“超期羁押”现象仍然会在清理——重现——再清理的怪圈中周而复始的恶性循环,彻底杜绝“超期羁押”现象也就会成为一句空谈。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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