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日报:“中国股市第一案”留下遗憾多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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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28日09:37 中国新闻网 | |
7月23日,号称“中国股市第一案”的中科创操纵股票交易价格案又一案犯朱水祥,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被北京二中院一审判处2年有期徒刑,罚金12万元。在人们为违法者终于被绳之以法而高兴的同时,更多的人在问,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这样的判决是否量刑过轻?能否足以震慑证券犯罪? 坐庄量刑过轻惩戒不足 作为该案主谋朱焕良的操盘手,朱水祥明知朱焕良意图操纵0048股票价格,仍在其指使下采取多种方式融资,并按照其指令直接或指使他人实施操纵0048股票价格。法院认定其情节严重,已构成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由于2年有期徒刑执行先前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到今年10月13日,也就是说,再过两个多月,朱水祥就可以恢复“自由身”了,而该案其他已宣判的涉案人员大多在去年年底就获释了;12万元的罚金,对其来说恐怕也不值一提。因此提出疑问也有一定的道理。 那么,法院判决的依据是什么呢?法律专家解释:一则起诉罪名单一。对朱水祥等人的主要指控是操纵股价,根据我国目前《刑法》,此罪最多只判5年。二则因其对国有资金损失追查证据不足。涉及的54亿元资金中,国有资金究竟损失多少难以统计。第三因无法要求民事赔偿。对于欺诈者来说,造成的损害不能确定赔偿依据、计算方法,并且我国在此方面尚无司法实践。 纵观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的一起又一起违规事件,凡涉及坐庄、操纵股票价格的,还没有严重量刑的。一些针对市场操纵者的罚款,区区几万、十几万元,相对他们违规所获得的收益,实在是不成比例。违规所得的好处多多,违规成本却如九牛一毛,由于有巨大的利益驱动,这就难免庄家们违规有恃无恐了。 中小投资者利益谁来关注 截至今日,中科创一案中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是当年主谋吕梁,朱焕良手下的操盘手丁福根、朱水祥等7人,而且主要是针对其经手的中科创业53%的流通盘股票的操纵,“大头目”仍然逍遥法外。所以,即使下阶段案情很清晰而且司法有效率,仍然只解决了中科案的一小部分问题,整个事件远未达到除恶务尽目标。而对于整个事件中最广泛也是最无助的中小投资者,他们的利益似乎无人关注,他们的损失也不知道如何去弥补,湮没在追逐“黑幕”的喧嚣里。坐庄,总是把利益建立在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之上,以损害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为代价,而对庄家违规操纵股价行为的制止,最终要依靠司法的严惩。 此外,在中科创一案中,证券营业部是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虽然他们在这中间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中科案共涉及了125个营业部,其中与朱水祥有关的有8家,他利用所筹集的资金开设资金、股票账户,并担任账户代理人办理股票质押、股票转托管等手续。而证券营业部在此案中主要是提供融资和大量的个人股东账户,参与中科案的许多机构和个人出资方都是通过证券公司介绍认识的。之前已公审的案犯之一庞博也供认,吕梁们控股的1500个个人账户中,80%以上的股东卡都是证券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无法抹去。可以说,证券营业部是在一个灰色的空间和庄家一起蚕食着投资者的利益,虽然他们打出的旗号是为投资者服务。中科案的涉案人员或入狱或在逃,都得到了应有的下场,而被列入与之有关的名单中的证券营业部依然在阳光下敞开着大门,接纳着一个又一个的投资者。 时至今日,中科创一案的硝烟已渐渐散去,但两大主犯仍然未落入法网。人们不禁怀疑,当初为什么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限制他们的出逃?此案两次审判都是惩处几个传令兵,我们期盼着恶庄庄主能早日落网,也期盼着证券市场能在一次次震动中逐渐规范起来。(来源:经济日报文/记者余珂实习生冉慧敏) 相关法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操纵证券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的。 《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作者:余珂冉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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