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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者新论:从武汉禁三轮车看制度变迁的成本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7月30日01:27 人民网

  南方的记者朋友到武汉采访禁止三轮车上路的事件,希望我能对这件事情发表一下看法。作为武汉市改善城区交通的举措,本不应该吸引那么多外地人注意。但在资讯发达的今天,全国的许多媒体都作了报道。这就促使我不得不跳出这件事情本身,分析一下其中所蕴含的普遍意义。

  在这次禁止三轮车的过程中,武汉市政府的许多做法令人耳目一新。首先,武汉市政府采用赎买的方法,以等于或高于残值的价格回收三轮车,让三轮师傅们觉得划算。其次,对那些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三轮车的师傅给予奖励。第三,及时启动社会保障机制,为三轮车师傅们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第四,实行有情操作,调动两万多人的街道和社区干部与三轮车主一对一谈判,使得三轮车在短短的十几天内从城区消失。第五,为了彻底取缔三轮车,武汉市政府决定,对无证的三轮车主,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内上交运载工具的,也给予300元的补偿。

  从没收到赎买,从逾期罚款到按期奖励,从一事一议到系统思维,从强制执行到有情操作,从无视民瘼到合理补偿,其中没有居高临下,有的只是平等的契约意识和新的民主理念。从这些角度来分析三轮车事件,武汉市政府的做法值得称道。

  但是,在这个制度变迁的过程中,政府毕竟直接投入了1.5亿元,动用了两万多人的谈判队伍,耗费了巨大的成本。如果无视这些制度变迁中的成本,今后可能还会再发生类似的事情。所以,我一再呼吁,应该请经济学家算一算经济账,应该告诉武汉的市民取缔三轮车是否划算。

  这当然不是书生意气,也不是给武汉市的决策者抹黑。因为从整体效益来看,武汉的决策未必错误。三轮车堵塞交通,污染空气,如果代之以更为理想的交通工具,其社会整体效益可能要远远地大于所付出的成本。就三轮车师傅而言,如果在制度变迁被迫改行后能够获得更多的利益,那么撇开精神上的感受,在经济上也是可以接受的。如果制度的设计者能够进一步运用市场杠杆,将纳税人的这部分支出通过拍卖新的市区出租车营运牌照收回,整个武汉市民也没有太大的损失。当然,以前管理三轮车部门的小金库瘪下去了,拼凑黑三轮车的小店铺没有生意了。对他们来说,确实是损失巨大。但这些寄生在三轮车师傅身上吸取血汗的人本来就应该清除。他们的得失怎么能够考虑进去呢?

  不过,经济学分析拒绝这样的假定。要想搞清禁止三轮车的经济得失,必须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作出科学的分析。笔者只是提醒政府部门在进行决策时,应该改变以往粗放式的管理模式,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实行集约化管理。制度变迁的成本是社会运行总成本的一部分。如果仅仅从感性出发分析我们制度的好坏,可能最终会付出更多的成本。当年的里根总统就曾经建议国会定期审议法律制度的经济价值,将那些阻碍经济发展的不经济的法规及时清除或修改。

  处在社会转型期,中国的制度变迁尤为明显。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平均十几天就要颁布一部新法律,各地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更是不计其数。当我们在考察这些通过立法程序颁布的新法规的时候,我们可曾想到过其中所蕴含的成本?中国在应对非典型肺炎的过程中,快速出台了应急条例,其中规定了应急储备制度。可是,有哪一个部门考虑过这一制度的实施将需要政府投入多少财政资金?在废止收容遣送制度之后,救助管理办法出台,其中特别规定救助部门不得收费。可是哪一个部门计算过新的救助站将为此付出多少人力物力?在刚刚颁布的身份证法中,立法机关特别规定,“对城市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居民、农村中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居民,在其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免收工本费。对其他生活确有困难的居民,在初次申请领取和换领居民身份证时,可以减收工本费”。对这种充满人性化的制度设计,国家财政部门将会付出多大的成本?

  在转型期制度的变迁将会是经常性的。如果缺乏精细的制度变迁成本分析,立法部门象在黑板上写字一样,不断地擦擦写写,整个社会将为此付出巨大的代价。所以,武汉市的决策既是一次创新,也是一次提醒,它提醒我们认真对待制度变迁的成本。

  制度变迁是一次重订契约的过程

  武汉市取消三轮车的过程中,有许多感人的故事。一位三轮车师傅在上交三轮车时,悄悄地将车门摘下,准备卖给废品收购站,换几个“酒钱”。可是当他看到其他的三轮车师傅将陪伴多年的三轮车擦拭干净,小心地推到上交地点时,又悄悄地回去,将车门安上,然后将整车交给了政府管理部门。为了宣传武汉市政府的规定,武汉街道和社区动员了两万多名干部走上街头,深入三轮车师傅的家庭,倾听他们的意见,与他们细致地筹划未来。一些三轮车师傅在上交车辆的最后一天,到街上免费载客,以无私的劳动告别心爱的三轮,也告别一种特殊的生活方式。

  在这些故事的背后,让我们看到了现代社会制度变迁中,所散发出的一股淡淡的哀伤和点点温情。在武汉市禁止三轮车上路的过程中,没有呵斥,没有罚款,没有鸡飞狗跳,没有无限上纲,有的只是对过去生活的留念,以及对未来生活的茫然。在这些忧愁和眷念之间,制度发生了变迁。武汉人是理性的,但同时也是感性的。在权利与义务的重新确定过程中,武汉的三轮车师傅默默地承受了这一切,武汉的市民也过上了没有三轮车的日子。

  在这里,“经济人的理性假定”似乎得到了证明,又似乎没有得到证明。其实,在现代社会里,没有理性就没有契约,但过于理性,整个社会将失去意义。武汉市政府没有因为掌握了武汉人大授予的权力而“理性操作”,而是派出两万多的“谈判队伍”,与三轮车师傅重订契约。这是执政理念的一次重大转变。

  其实,现代城市本身就是一种契约关系。市民为了更好地协调彼此的权利和义务,以民主的方式选出市议会和市政府,由这些机构为市民提供服务。当城市中的某些关系需要调整时,市政府必须提供充分的信息,并通过最为合理的途径与市民进行沟通,在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变更或解除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城市的土地出让,在市民的房屋拆迁方面,我们已经看到了市民契约的影子。但是,对这种现代的城市经营理念,我们的一些权力机关还不太适应,他们在制定相关制度时,缺乏平等的契约意识,总想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市民,结果造成了许多不应有的恶性事件。

  树立城市契约观念,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还原市政府的本来面目,让高高在上的市政官员直接面对广大的市民,在进行决策时认真听取市民的意见。在三轮车事件中,武汉市做到了,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那么其他的城市呢?

  既然是契约的变迁,当事人总要为此付出代价。武汉市政府主动提出取消三轮车,武汉市政府当然应该为自己的决策付出成本。因此,在有情操作的背后,是武汉市政府实实在在的投入。在这些投入中,既有对三轮车主上交车辆的赎买,也有对三轮车主未来生活的必要安排。市政府在此次事件中实际上承担了三项义务,一是提供充分地信息,与三轮车师傅达成上交三轮车的“协议”;二是支付制度变更的成本,让三轮车主不致受到太多的损失;三是为生活无着的三轮车师傅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机会,让他们和他们的家庭能够继续生活下去。

  在这一事件中,市政府实际上扮演了多重角色。它既是制度信息的提供者,又是制度的执行者,还是对社会弱势群体实施社会救助的保障者。市政府的做法符合现代政府的基本职能要求,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现代执政理念。

  值得人们深思的是,武汉市在作出取消三轮车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奉行大民主的观念,没有实行多数人的“暴政”,没有通过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剥夺三轮车师傅的基本财产,而是在尊重三轮车师傅权利的基础上,通过协商的方式取消三轮车在城区的运营。这是非常值得称道的现代民主理念。在亚洲的一些国家,民主的过程之所以演变成暴乱,就是因为在民主决策时以多数人的名义侵害了少数人的基本权利。从根本上说,民主就是在宪法的范围内进行公共选择,而宪法的核心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确认。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实际上也就是尊重宪法。在三轮车事件中,武汉市政府尊重了市民宪法上的权利。其他政府部门能够做到这一点吗?

  到何处博弈

  武汉市政府颁布规章,取消了三轮车主的营运资格,三轮车主能否请求立法赔偿?这是一个有意思的问题。依照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公民的利益,公民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公民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不予受理。因此,在已经披露出的案例中,凡是因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损害了公民或企业的权利,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均驳回起诉。这也就是说,对那些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公民或企业要想通过司法博弈达到救济目的是不可能的。

  那么,有无其他的救济途径呢?在我国《立法法》中,提到了立法审查的问题。其中第90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换句话说,如果认为下位法与上位法有抵触,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公民可以提出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送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如果公民对审查的结果仍然不能满意,只能通过自己的代表在立法机关发表意见。在我国尚没有专门的诉讼系统,对立法审查和违宪审查采取进一步的补救措施。由此可见,前一阶段三位公民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对收容遣送办法进行宪法审查的行为确实存在问题。首先,收容遣送办法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如果违反了国家的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应该进行立法审查而不是违宪审查。其次,在三位公民的建议书中,提到了孙志刚案件,依照当时的规定,即使收容审查办法违反了《立法法》,但它不是导致孙志刚被害的直接原因。相反地,孙志刚一案恰恰说明有关部门并没有依据当时的行政法规办事。所以,以孙志刚之死来请求违宪审查似乎不妥。

  宪法是国之利器,不能轻易示人。如果将宪法束之高阁,宪法的作用也就无从体现;但是,如果在普通程序中频繁地引用宪法的规定,那么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就会变成一纸空文。所以,违宪审查是必要的,但决不能成为经常性的工作。在法律能够很好地解决立法纠纷的时候,宪法应该理智地退避三舍,因为宪法是一国的根本大法,对宪法的适用必须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场合,或者出现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的情形。如果法律以及法律之下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之间存在冲突,完全可以依照《立法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立法审查救济与司法诉讼救济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救济方式。立法审查救济遵循的是民主的程序,而司法救济遵守诉讼程序。换句话说,立法审查可能是一个民意代表与多个民意代表之间的博弈,而司法程序则是在司法机关原告与被告的博弈。因此,立法审查有可能过程漫长而且不能直接对法律变迁涉及到的案件产生效力,公民提出立法审查的结果可能会导致其他人受益,而自己却无法从中直接获得的益处。因为法律规范往往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更重要地是,立法可能会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但也会出现利益不平衡的结果,在一些情况下,有可能出现多数人投票作出不利于少数人的决定。立法上的这种不平衡只能通过再次立法来修正,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不能违背立法者的整体意志,作出自己的判断。

  作为公民,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到司法机关进行博弈,也可以根据《立法法》提出建议,或者通过自己的代表到立法机关博弈。但是,立法审查毕竟不是经常性的。在现行法律能够解决问题的时候,还是要慎言立法审查或宪法审查的问题。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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