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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修改稿)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01日03:23 北京晨报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

  (三)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经常开展依法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天安门广场以及东、西长安街(建国门至复兴门)禁止遛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禁止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准许遛犬、禁止遛犬、禁止养犬的区域。

  第九条 本市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养犬。

  第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公安机关批准方可养犬。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同意养犬的证明。

  养犬人应当在登记前携犬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犬类疫病的疫苗,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犬类健康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的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犬类健康免疫证明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养犬的证明,到住所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健康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养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和年检费。

  重点管理区内每只犬第一年登记费为1000元,以后每年度年检费为500元。

  对盲人养导盲犬和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应当免收登记费和年检费。

  一般管理区内的登记费和年检费的收费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财政、价格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将在一般管理区登记的犬,转移到重点管理区饲养的,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并自转移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饲养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补缴养犬登记费差额。

  养犬人将犬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丢失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的,应当自丢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犬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养犬。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的,应当将犬送交犬类留检所,并到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交通枢纽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时,必须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携带养犬登记证;

  (五)对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

  (六)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九)不得将单位饲养的犬携出本单位;

  (十)严格履行养犬义务保证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区、县畜牧兽医、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公安机关协助做好工作。

  第二十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的许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禁养区、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展览。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对养殖的犬不得散养或者将犬带出饲养场地;

  (三)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明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因养犬发生民间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不良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监管。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养犬公示制度,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养犬不良记录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在禁养区内养犬的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未经登记、年检养犬的或者冒用、涂改和伪造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逾期不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或者丢失养犬登记证、犬牌逾期不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对单位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

  (一)在禁遛区遛犬的;

  (二)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者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规定携犬出户或者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电梯的;

  (四)一般管理区内将烈性犬、大型犬携带出户的;

  (五)将单位饲养的犬携出本单位的;

  (六)将养殖的犬散养或者带出饲养场地的。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或者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积极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养犬人申请登记或者年检,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养;超过7日的,公安机关可以对犬实施安乐死,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收取的登记费和年检费上缴国库,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费用纳入预算。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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