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不宜受聘“司法监督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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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11日08:55 南方都市报 | |
视点 8月10日《南方都市报》报道了26名市人大代表和16名政协委员受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消息。笔者认为,其中聘请人大代表来担任法院“司法监督员”的做法是违背法治原则的,以此来“完善社会对司法的监督机制”更是违背了宪法的规定。 完善监督机制是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监督机制的重要表现之一是监督者能有效行使监督权,二是监督者行使监督权应具有高度的超然性。监督权表现为监督者对被监督者进行有效的约束、制约、检查、督促。当监督权落实在具体的实施者身上,他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也具有高度的超然性。因为他是代表着监督主体来行使这项权力,以抽象的权力来监督具体的主体,若监督者丧失了超然性则会丧失中立性,无法对被监督者实施有效的监督。 人大代表是代表国家权力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具体实施者,是自上而下来行使监督权的,应具有超然的品格,监督权表现为对被监督者进行有效的约束、制约、检查、督促。当监督权落实在具体的实施者身上,他行使这种权力时必须也具有高度的超然性。因为他是代表着监督者来行使这种权力,是抽象的。当抽象的权力监督具体的客体时,若监督者丧失了超然性,甚至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形成了某种“共同体”的形式,其监督效果怎样是很值得怀疑的。人大代表是代表国家权力机关对法院进行司法监督的具体实施者,是自上而下地行使监督权的,人大代表行使监督权应具有超然的品格,不应该接受被监督者的“聘请”。 在我国的司法监督体系中包括国家权力监督和社会监督。前者是以国家的名义、依照一定的法定程序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法的效力,是我国司法监督体系的核心;后者是由各政党、各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司法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和法的效力。我国现行宪法第128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根据这一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地位低于同级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接受它的监督和制约。人大代表作为人大这一国家权力机关的构成主体,监督司法是行使宪法赋予的监督权的应有之义,只要以“人大代表”身份监督便是代表着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权。组织方试图通过聘请人大代表来担任“司法监督员”来“完善社会对司法的监督机制”,把人大代表监督定位为社会监督,是违背了宪法的规定的。 有效的监督有赖于对法律正确的理解和实施,只有这样才能把监督纳入法治轨道。监督拒绝花架子。 林广超(广州 检察官) 相关报道见本报昨日广州新闻 本版观点不代表本报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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