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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郭开德无罪的判决理由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0日02:47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案件事实

  7月5日,《人民法院报》头版刊登了《双流法院院长拘禁人大代表案宣判———郭开德被判无罪》。文中讲述,四川省双流法院在双流县公安局1996年12月以内江市人大代表荣金明涉嫌诽谤罪立案,向内江市人大常委提交刑事拘传市人大代表荣金明的报告未获批准并已撤案的情况下,于1997年元月2日接到自诉人诉状后,以同罪名立案,原院长郭开德16日主持召开审判委员会,决定以诽谤罪逮捕荣金明,且签发逮捕决定书。次日,法院人员与公安人员共同前去北京执行逮捕。20日,将荣押解到重庆市公安局某刑警大队。元月18日,“双流公安局与法院十余人到内江市人大请求批准对荣金明实行逮捕,并递交了公安局对荣的拘留报告。”在人大明确指出作出逮捕决定并非法抓人错误,要求立即放人的当天下午,法院、公安有关人员赴重庆向荣口头宣布释放,同时送达法院应诉通知书。此时,荣金明已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72小时。公诉机关以非法拘禁罪对郭开德提起公诉,而乐山法院以四条理由作出无罪判决。

  观点

  法院对郭开德作出无罪判决值得商榷。双流法院未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即拘捕了荣金明,已属明显违反法律。此行为发生在以严格执法为己任的法院,纵使有千种理由,万般说法,也属不该。当然,笔者无意确认郭开德的行为就一定构成犯罪,但是认为对判决郭开德无罪的四条理由感到过于牵强。执法者,应以严格依法办案为天职,以实现法律所倡导的公平正义为己任,任何违法行为,都应依法受到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都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说法

  无罪判决理由之一:双流法院对该案的立案以及对荣金明作出逮捕决定等办案过程符合法律程序。

  笔者认为:1、代表法明文规定,非经同级人大或常委会许可,人大代表不受逮捕或刑事审判。双流法院决定逮捕荣金明后,未经人大常委会许可,将荣执行逮捕。在人大明令放人后,又违反法律送达应诉通知书,使荣进入接受审判程序,这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2、法律规定法院有决定逮捕的权利,但法律又规定了逮捕的前提条件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有逮捕必要的。而此案的性质是自诉案,且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和经过庭审调查,不知有无证据证明荣金明有犯罪行为,或即使有证据证明荣金明犯罪,也是自诉人单方提供,尚未经庭审核实,这些证据的真伪程度不足为信。3、法有规定:非经人大许可,人大代表不受刑事审判,此案是自诉刑事案,立案本身已属违法。此案在违法立案后,对被告人荣金明尚未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情况下,即召开审委会内定逮捕荣金明,存在有先定案、后审判的非法之嫌,也违反程序规定。4、法律明文规定对被拘留、逮捕的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本案荣金明被执行逮捕后,却被“暂押”在重庆市公安局某刑警大队,不符合法律程序。5、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04条亦规定;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是自诉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人下落不明,案件已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为确保案件的恢复审理而采取。就此案而言,对荣金明应诉通知书尚未送达,即案件尚未进入审理阶段,且荣并非下落不明,此时即决定并执行逮捕,也是违反程序法的。

  无罪判决理由之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被告人郭开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我们可以对照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利用职权的所谓职务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亦可成为此罪的主体。且刑法第238条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方面既包括无权拘禁他人的公民以非法手段拘禁他人,又包括有权拘禁他人的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郭开德在明知荣金明是人大代表,未经人大许可,利用职权或滥用职权召开审委会,决定逮捕,并签发执行逮捕令,先斩后奏,致使荣金明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72小时,属于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范围,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何来因职务行为而无罪?至于法律无单位犯非法拘禁罪规定的理由,近似荒谬。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已超出其应严格依法办事的职务要求,按罪责自负原则,应由其本人承担刑事责任,于单位何干?若照此推论,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类犯罪,岂不均因是职务行为,无单位犯罪的规定,都毫无例外地可以免责。

  无罪判决理由之三:刑诉法规定法院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且决定逮捕与执行逮捕是两个环节。对代表法的规定可理解为可先决定逮捕,经报告获许可后再执行逮捕。

  此种理由纯属文字游戏。1、法院虽依法有权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但就本案而言是双流法院在缺乏逮捕荣金明的先决条件时,违法决定逮捕荣金明。2、决定逮捕与执行逮捕的确是两个环节,且依法应由不同的部门执行。但人身自由被非法剥夺,是在双流法院没向人大报告,更未获许可情况下,作出逮捕决定,并已实际执行,且执行逮捕过程中,法院派员参加,也就是说决定逮捕与执行逮捕已经一气呵成,在无罪判决中还谈“两个环节”,实属牵强附会。

  无罪判决理由之四:郭开德主持召开审委会决定逮捕荣金明并签发逮捕令的行为虽违反代表法,但代表法未规定违反该法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按罪刑法定,郭开德行为不构成犯罪。

  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清楚,法律有各自不同的调整范围和对象。刑法是我国的基本法,其与其他法律的区别就在于只有刑法是具体明确什么是犯罪,以及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这一点,是任何其他法律所不能替代的。要求在代表法中明确规定违反该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岂不将代表法与刑法混为一谈,赋予代表法以刑法的内容?此外,郭开德的行为本属不依法办事,严重地违反法律程序,并实际造成严重后果,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的立案标准,故应依法追究郭开德的刑事责任,何谈法律无明文规定。照此推理,宪法有关公民的人身自由、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中,也无相应的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岂不成了任何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都可以因为宪法中无明文规定的“罪刑法定”而不构成犯罪或不受刑事追究。检察官翟高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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