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植器官,深圳首开立法先河 |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8月24日12:43 扬子晚报 | |
由于人体器官供应不足,同时因我国内地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立法尚为空白,使为数众多的患者不能及时得到救治。 8月22日,《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在深圳获通过,填补了我国内地器官捐献移植管理的立法空白。 这部《条例》是我国内地第一部关于器官捐献移植的法规。该《条例》从摘取与植入、管理与监督等各个方面对人体器官移植的原则、范围和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规范。 据了解,目前我国器官移植范围涉及角膜、肾、肝、心血管和骨髓等。但我国器官供求严重失调,等待接受器官移植的人数急速上升,但器官供应却远远不够。深圳市器官移植技术一直处于全国前列,但目前器官的缺乏已严重制约了器官移植救治和移植学的发展。 《条例》指出,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处以违法所得10倍罚款;对出卖自身人体器官的,没收违法所得;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处以售价3倍罚款;特别是对于门诊部、诊所及其医师违规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将处以30万—50万元左右的罚款,并吊销其执业许可证及医师的执业证。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还明确指出,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对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1万元罚款。《条例》还明确指出,胚胎、精液、卵子等不在移植器官之列。 为保证器官来源的合法性及器官分配的公正性,《条例》中加强了人体器官捐献者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并确定其有了解器官移植的可行性、了解手术的过程和撤销捐献人体器官的权利。 医学专家—— 立法有利于挽救更多生命 从事器官移植的医学专家、北京朝阳医院泌尿外科主任医师管德林说,器官移植是目前人类治疗终末期器官功能衰竭的有效方法。器官移植包括心脏、肾、肝、肺、肠、胰腺、角膜等手术。我国的器官移植手术已有30多年的历史,但和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的差距,其中一个重要制约因素就是捐赠器官数量严重不足,阻碍了器官移植医学的发展。 他说,目前器官移植存在严重的供需失衡。全国可供移植的器官只能满足10%—20%的患者需要,多数患者处于苦苦等待之中,不少人在漫长的等待中死亡。据推算,我国目前肾功能不全者有近百万人,接受肾透析治疗的患者有数万人,但每年开展的肾移植手术只有4000—5000例。因此,通过立法来扩大器官来源是当务之急。近年来,医学界有识之士多次呼吁:制定脑死亡法,推动器官移植医学发展。因为人的脑死亡后,大部分器官可以用于移植。如果以先行的心脏停止跳动为死亡标准,将不利于器官移植。在美国,多数司机的驾照上都标有“器官捐献”的字样,一旦发生意外死亡,他们的器官将由专门的医学机构进行处理,这为很多需要器官移植的患者带来了生存的希望。 他认为,器官移植立法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器官移植是人类的一种自愿互救行为,体现了高尚的人道主义精神。通过立法,我们可以进一步规范器官移植行为,严格规定器官捐赠对象,禁止买卖器官行为,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学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同时,依法鼓励器官捐赠,可以扩大器官来源,推动器官移植医学的进步,从而挽救更多人的生命。 法律专家—— 器官移植还应辅以脑死亡立法 对于深圳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立法的举措,法律专家普遍表示赞赏,他们同时指出,推动器官移植的发展,还需辅以脑死亡立法。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研室主任薛瑞林教授认为,深圳的《条例》为我们的立法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但将活体器官捐赠对象限定为器官捐献者的近亲属,有一定的局限性。 他说,人体器官不是法律上的物,不具有财产性,不能交易。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并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根据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就给买卖器官的违法者以可乘之机。因此,我国迫切需要法律对此加以规范,但对买卖器官的违法行为打击到何种程度,应慎重。在犯罪构成上,要把握以赢利为目的的主观要件及买卖的条件问题,过宽过严都不好。 他认为,要满足大量患者对器官的迫切需求,只能像血液一样,通过捐献来实现。深圳这一《条例》的颁布,将为我们立法提供一个很好的范例,其中禁止人体器官买卖的规定,对规范目前的人体器官捐献具有重要意义。但将活体器官捐赠对象限定为器官捐献者的近亲属,虽然立法者的本意认为可以限制器官买卖现象的发生,但这样的规定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我国有大量的患者急需器官移植,而亲属捐献器官因种种原因所占比例又很小,当市场供求不对称达到某种极限时,买卖器官的现象自然会应运而生,更易引发犯罪。因此,人体器官捐献应扩展到整个社会,多呼吁从死体移植,这才是为病人,也为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有关部门和媒体要倡议公民(特别是已判死刑待决的犯人)采用订立遗嘱的方式,表明死后如何处置自己身体器官的意愿。我觉得日本1997年10月的“器官移植法”值得我们借鉴。如规定愿意在被断定脑死亡后提供器官的人,在生前进行登记并填写自愿卡,一旦发生不测,在直系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医院可对其器官进行移植。这样,“民事权利自主”的法律精神才能得到实现,公民的民事权利延伸到死后仍可以继续受到法律保护,才有助于保障有充足的器官来源提供给病人。 北京京鼎律师事务所资深律师杜凤涛也强调了推动“脑死亡”立法对发展器官移植的重要性。他说,人体器官捐献涉及到一个重要的问题:死亡标准的界定。《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必须经其他两名以上医师判定捐献者确已死亡后方可进行。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移植手术。 按照我国现行医学、法律上的标准,以心跳、呼吸停止来定义“死亡”,但按这一死亡标准,所捐献出的器官大多失去了使用价值,达不到医学使用标准,只能作为医学研究的资料。因此,制定“脑死亡”标准对器官移植就有了非同寻常的意义。但如以脑死亡为死亡标准,脑死亡者的器官移植给他人如无法律保障,稍有不慎便可能将可以挽救的生命定为脑死亡。脑死亡也有可能被一些人利用来进行医疗谋杀或谋取不正当利益。 他强调,我国目前制定一部脑死亡法尤为迫切。我国法律界有关人士一直在呼吁加快制定器官移植法和脑死亡法,这是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前者将为禁止人体器官买卖提供法律依据;后者将缓解目前的器官供求矛盾并提高移植器官的质量和手术效果。据了解,我国相关部门已经开始对这一法规进行规划,甚至划定了基本标准,而法规的出台仍需要时间的酝酿和实践的考证。胡谋 白剑峰 苏显龙
投票! 赢超酷腕表式手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