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降低税率、定期减免税、再投资退税的优惠政策(摘要) |
---|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5日10:01 贵州日报 |
一、降低税率优惠: (1)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项目: A.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B.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设立的从事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千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C.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以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为限; D.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E.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2)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和项目: A.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B.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港口城市、省会城市、长江沿江城市、全国边境城市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C.设在国务院批准的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定期减免税优惠 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按规定除享受降低税率优惠外,如符合下列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减免税优惠。 A.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可享受两年免征、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 B.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设在国务院规定的海南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5年免征、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C.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依照规定享受定期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D.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可以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企业所得税; E.在国务院批准的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一年免征、两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F.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G.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当年到产品产值70%以上的,该年度可以按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所得税; H.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的,可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A.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以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 B.外国投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作为资本直接再投资开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的企业所得税; C.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D.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E.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来源于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和广东省山区市县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而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免征所得税以外,都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除上述优惠外,最近,鉴于目前国际经济形势及我国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加强宏观调控的需要,国务院拟进一步研究有关利息预提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公布之前,对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的贷款利息暂缓征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