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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搭车搭成一级伤残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8日09:32 广州日报大洋网

  本报肇庆讯(记者于敢勇通讯员关小健) 肇庆乘客冯某在乘坐中巴回家时发生车祸致残,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运输公司近日被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赔偿各种损失近24万元。

  司机大意酿车祸事主致残

  2001年11月7日上午,家住肇庆市鼎湖区的冯某在广州购买了肇庆市汽运集团下属的一家出租分公司的班车票回肇庆。当班车行至广三高速公路狮中路段时,由于驾驶员李某疏忽大意,客车驶离行车道冲落右边边沟后再撞向跨线桥桥墩,驾驶员与另三名乘客当场死亡,一乘客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冯某等11名乘客受伤。

  此案经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大队处理,认定驾驶员驾驶制动不良的机动车和驾车疏忽大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冯某事故后送佛山市中医院抢救治疗,2002年12月12日出院,经佛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交通事故一级伤残。

  在对损害赔偿一事调解不成后,冯某于2003年2月25日向肇庆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出租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计付赔偿数额。

  法院:买车票即建立合同关系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冯某在购买车票后即与被告出租分公司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因驾驶员疏忽造成交通事故而致残,应依法获得赔偿。原告冯某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获得赔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还应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共计42997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等以外,尚需支付赔款239453.48元。原告起诉要求依据《合同法》、《消法》,并选择《广东省实施<消法>办法》有关规定进行计赔的请求,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专家说法

  法律界人士在谈及此案时认为,本案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或侵权之诉。本案中当事人选择了违约之诉,要求按照《合同法》和《消法》来计付赔偿,而《合同法》和《消法》对各种不同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并无具体规定。

  一般来说,对于不同情形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往往会依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只有在无具体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消法》的一般规定。所以本案中合同相对人的违约行为是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这一特定的侵权行为所致;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表现为旅客享受交通运输服务的过程中,由于服务者提供的服务发生瑕疵(交通事故)而造成人身损害,所以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标准计付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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