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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友说话:国家机关两处长说法矛盾,听谁的?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09日01:30 人民网

  相当一个时期以来,人们对于“婚检”议论纷纷,从平民百姓到专家学者,各有各的看法。这也没有什么好奇怪的,各行各业的人们可以有各自不同的见解嘛。

  可是,最近有一个很奇怪的情况——同时国家机关,但国家民政部与地方卫生部门(如北京市卫生局)有分歧,意见不一致。笔者在《“婚检”也要搞“一国两制”吗?》(人民网,2003/09/04)一文中已经做了些评述,在此不赘。现在,情况显然“升级”了,而是民政部与卫生部这样两大国家机关在“婚检”问题上看法不一致。据此,有必要对国家机关内部不一致的情况提出质疑了。

  最近的事态发展令人十分难以理解:卫生部和民政部分别由各自相关职能部门的“两位处长”(看来是“对等”的了)对于“婚检”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公开表示了态度,观点针锋相对,说法几乎完全相反。

  一位是卫生部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司妇女处王斌处长,另一位是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婚姻管理处肖登峰处长。同属国家部级机关,同是职能处的处长,两者观点竟然大相径庭,各执一端,说法各异。

  卫生部王斌处长在8月19日接受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明确地说:新《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取消“强制婚检”(中国青年报2003/08/19);而民政部肖登峰处长则认为,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并没有规定“强制婚检”(新华网北京8月27日电)。

  王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明确表示,“我们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没有看到任何文件说要取消婚前检查”,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不取消;而肖处长则严厉申明,“婚姻登记机关如有违反登记条例的行为,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要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卫生部妇女处王处长在解释他(她?)的法律依据时说,2001年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第16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新《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王斌说,卫生部门对这条规定的理解是,“婚前健康检查必须进行”,因为普通的当事人并不具备判断与确认自身健康状况的能力,尤其是隐性的传染病和遗传疾病。然而,民政部婚姻管理处肖处长在阐释他的法律依据时却这样说,“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没有将婚检列为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作为配套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的,是对婚姻登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当事人“是否婚检完全自愿,各地不得搞强制”。言外之意是,我是与婚姻法“保持一致”。

  王斌处长还特别指出,《婚姻登记条例》不仅与早就存在的《母婴保健法》相矛盾(因为该法规定了“强制婚检”的条款),而且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也是矛盾的,对于“婚前医学检查”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说,都是行政法规,但却相互矛盾,是何道理?肖登峰处长也是有话可说,因为他从媒体和专家的议论中已经注意到取消强制婚检与《母婴保健法》中有关规定相冲突的现状,不过他又作了这样的解释和说明:《母婴保健法》第12条的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2001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婚姻法时也的确有部门和专家提出把“婚检”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并未采纳这种建议”。——似乎“理由”也很“硬气”,人大常委会不同意,我有什么办法?!

  我这里不想再更多地罗列他们各自种种相互抵触的说词了。从以上简单的在引述中,人们已经能够看清事情的大致情况了吧。

  我所想不通的问题是,如果卫生部王处长和民政部肖处长仅仅作为个人发表意见和看法,那就没有什么,因为他们也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然而现在的情况有所不同,因为他们讲话的时候,也就是接受记者采访的时候,他们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分别以卫生部和民政部职能部门负责人的身份来讲话的,实际上是各自代表卫生部和民政部来讲话的。这就不一样了,因为您不是“个人表态”,而是代表政府讲话的,说话是要“算数”的呀!媒体是要公布于众的呀!

  那么,究竟是卫生部王处长说得在理呢,还是民政部肖处长说得也对呢?老百姓到底该听谁的呢?究竟是听卫生部的,还是听民政部的?特别是,有关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该如何“操作”呢?

  从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以及处长们的反复解释和说明,我的头脑中形成如下一些概念:

  新的《婚姻登记条例》与原有的《母婴保健法》是相抵触的,与《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也是相互矛盾的;

  新修订的《婚姻法》对于“婚检”是否为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即所谓“强制婚检”)未作明确之规定,实际上是采取了“回避”(是否应该“回避”,另当别论,与本题无关,暂不加可否)的态度,但这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法律依据;

  在《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实施办法》尚未修改或“废止”之前,取消“强制婚检”是违法的,客观上是把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了。

  我的意见是,如果认为至少在目前情况之下,“强制婚检”有困难,那就应该赶紧对《母婴保健法》和《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作出修改或给出别的说法;否则,国家机关内部“打架”的问题无法解决,更严重的问题在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可不能“打架”呀!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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