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顿和规范市场 国务院日前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今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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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0日08:43 青岛新闻网-青岛早报 |
据新华社北京9月9日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390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认证机构门槛提高 注册资金300万元 我国的认证机构将提高进入门槛,注册资金必须达到300万元以上。另外,还要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除具备上述条件外,外方投资者取得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机构的认可,并具有3年以上从事认证活动的业务经历。 境外机构不能 在我国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规定,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经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我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我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违反条例最高罚50万 整顿和规范认证认可市场是当前认证认可工作的重点,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多,处罚力度大。特别是条例第62条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直接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