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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单独为短信立法,有必要吗?

http://www.sina.com.cn 2003年09月17日00:13 人民网

  日前开幕的第七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大会,针对短信进行管制立法的提案成为讨论热点。大会在广泛收集各方建议后将呈报给国务院相关立法、司法、行政部门。如果获得批准,类似非法广告短信这些扰乱社会秩序、侵害个人合法权益的骚扰有望被立法管制。(《福州晚报》9月14日)

  报道既出,就有人撰文为“短信立法”进行呼吁,认为“短信立法”刻不容缓(《深圳法制报》9月15日)。对此观点,本人不敢苟同。主张:不要轻言为短信立法,并坚决反对立即为短信立法。

  立法,是国家管理活动的一件大事。立法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不能因事立法”,如果事事要立法,将陷入立法的泥潭,立法将毫无意义。法律是为解决重大社会冲突与矛盾而设的。只有当社会上的某种冲突演化得较为激烈,并上升到一定层面,需要法律进行调控的时,才会启动立法程序。一般的社会冲突应尽量通过政策、制度或者纪律进行系统解决。立法、法律虽有更强大的制约力,但是其运行的社会成本比较政策、制度、纪律是要高得多。更何况法律固的稳定性、抽象性,解决一般的社会冲突的效率并不高。法律并不是万能的。为短信立法与“大炮打蚊子”的做法并无二致。

  主张为短信立法者,一个重要的出发点就是:通过手机短信犯罪的案件越来越多,通过短信息传播有害信息也越来越多。实际上,这两点早已被有关法律囊括其中。通过手机短信犯罪的,绝大多数是发布虚假信息,进行诈骗,这类犯罪完全适应《刑法》中的“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没有必要另设罪名。通过短信息传播有害信息的,如果情节一般,危害性不大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即可。如果构成“犯罪”,侵害公民权利的,适应“侮辱罪”或者“诽谤罪”的法律规定。如果后果严重,如造成大范围的人口无序流动,恐慌,可能危害到了国家安全,这种情况下应按《刑法》第106条适应法律。非典时期,利用短信散布虚假信息的,公安机关、法院就是依据《刑法》第106条进行查处、定罪量刑的。至于通过发送短信息骚扰、骂人、发布广告等行为,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够不上,更何谈立法?

  手机短信存在问题,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活,这是事实。但解决这个问题更要实事求是,既不能放纵,更不能任意拨高,甚至上升到立法的层面来解决这样一个具体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本人认为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是运用发现有的法律。手机短信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要立案查处。侵害公民权利的,公民可依法申请保护。二是加强电信企业的技术建设,建立有害短信过滤网络。这是电信公司对用户应尽的义务。电子邮箱,可以设置垃圾邮件过滤程序,提供过滤服务,手机短信平台为什么做不到?电信企业还应当承担起为用户提供查阅相关信息服务的义务。用户有权知道谁向自己发送有害短信。三是手机用户要树立“防范意识”,不要相信,更不要传播有害短信,发现问题及时上报有关部门。对严重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短信,要坚决采取措施,讨回公道。手机用户,做为一个社会群体,还应当加强个人道德修养,抵制不良短信的传播。

  手机短信的弊端,随着手机的普及将会越来越明显。治理手机短信,现有的《刑法》,《民法》《合同法》《治安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都可解决。手机短信的核心问题不在于缺少法律的支撑,而是没有充分运用好现有的法律。另一个重要根源是:电信部门提供的服务有瑕疵。电信企业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无论在技术上,还是在服务上。第七届中国国际电子商务大会,还是重点讨论讨论技术问题、服务问题吧。来源: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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